深圳市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339号
原告:***,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代理人:熊新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庄俊鹏。
委托代理人:钟良,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被告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新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不服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46号仲裁裁决书而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4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3.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南海中信美景山语湖项目工资表。
4.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出勤登记表。
5.(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0、892号民事判决书。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工资表,也不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被告庭后补充证据如下: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地浩本部工资表、伙食补贴及过节费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是公司全部员工的工资台账,只是被告单方制作的。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0、892号案的庭审笔录、被告在该案提交的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南海中信美景山语湖项目工资表、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份出勤登记表。
经庭审出示,原告对法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没有异议,认为工资表、出勤登记表与原告提交的一致。被告对上述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不清楚是否由被告提交,也拒绝答复,(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0、892号民事判决没有生效,该案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告申请证人汪某出庭作证。汪某的证言如下:被告有一个工程项目部在里水和顺美景大道中信山语湖工地,证人与原告同在被告处工作,在同一个班组做电工,带班的是林泽辉。原告于2014年3月入职,每天都要上班,工资计时,但工资不定时发放,公司有钱就发工资,需要工资签收,也需要考勤。被告给本人发放了工作证,但是后来入职的包括原告在内的3名员工就没有工作证。不清楚被告在中信山语湖工程项目的施工时间,证人是2011年7月入职的。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在被告处参加了社会保险,并且与原告在同一份工资表、考勤表上签名,充分说明了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14年3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了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74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证人汪某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而向本院起诉[(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0、892号案],被告在该案中提交了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的出勤登记表、工资表作为证据。其中,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都有***的工资记录,***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数额为:2035元、4118.89元、4290元、3691.11元、3752.22元、3507.78元、3300元、3410元、3300元、3740元、3410元、660元、2530元。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签收表盖有被告的公章,2014年3月的工资签收表在***的工资栏标注有“3.13进”的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首先,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经营范围包括水电安装工作,与原告的工种相同。其次,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表均有原告的工资记载,特别是2014年3月、4月、5月的工资表盖有被告公章,均是被告在(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0、892号案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真实可信,足以证明被告发放了工资予原告。被告庭后补充提交的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虽然没有原告的工资记录,但是该工资表仅是“地浩本部”的工资材料,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钟良任职被告财务主管,上述工资表却没有钟良的工资记录,明显不是完整的员工工资支付台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3月的工资表在***的工资栏标注有“3.13进”,可以证实原告在2014年3月14日已入职。被告因否认劳动关系而没有举证证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9月14日离职,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深圳市地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嘉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潘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