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10民初91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必云,广东卓建(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新宏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汤坑社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亭社区梅林路。
法定代表人:庄俊坚。
第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坪山大道2007号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利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楷,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超,男,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圳市新宏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第三人深圳市地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地浩公司)、第三人中建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科技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0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述行、于必云,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第三人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爱军,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深圳地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2月18日签署的《协议》;2.请求判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初,两人拟合伙投资碧岭科韵学校项目部装修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为“碧岭科韵学校装修工程项目”),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占合伙的7成收益,被告占3成收益。项目启动后,原告投入45万元资金进行项目运营,被告也投入了小额款项。项目运营期间,原告主要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管理,被告主要负责与甲方的洽谈结算等事宜。该项目在2020年3月份正式启动,2020年5月18日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20年9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被告在2020年9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350000元、在2020年9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原告投入的本金尚差50000元未收回。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也专门聘请了结算员对接结算工作,但是被告一直未实际推进。2020年12月18日,原告迫于无奈,在本金尚未完全收回,结算金额无法知悉的情形下,与被告签署了《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约定:除之前支付的40万元之外,被告尚需支付60万元给原告,在2021年2月18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的20万元在年后收到甲方的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协议签署后,原告认为该份协议显失公平,且对于结算金额,被告一直说很难从甲方处拿到款,隐瞒了其已经获取工程款的事实,存在欺诈,应予撤销,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为此以合伙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粤0310民初4734号,庭审过程中,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明确其与第三人深圳地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价款为5941342.8元。综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撤销权之诉。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根据双方协议,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本案第三人无关;第二,本案双方签署的《协议》已经过(2021)粤0310民初4734号案件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有效;第三,协议不存在不公平的情况,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以及梁志森在2020年1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志森签订《协议书》,约定2021年2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年后收到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后续梁志森必须跟进完成项目工程结算事宜。被告已按约定支付40万元,后因原告及案外人梁志森未能按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结算事宜,且毫无履行诚意致使无法实现协议目的,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支持上述反诉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涉案协议应依法撤销:第一,涉案协议属于可撤销合同,应依法撤销,涉案协议是在被告故意欺骗原告使原告陷入错误判断,并基于该错误判断签订协议;原告因此在签订该协议时利润分配失衡,该情形也属于显失公平可撤销的情形。第二,原告不存在违约事由,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配合被告结算,但因被告原因导致涉案项目工程结算进度拖延。
第三人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述称,同被告意见一致。
第三人深圳地浩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述称,该项目我方与第三人深圳地浩公司之间进行合同结算和付款,与第三人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无关,与本案原、被告合伙纠纷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双方对如下事实无争议:
一、合同签订情况。案涉碧岭科韵学校装修工程项目由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总承包后分包给第三人深圳地浩公司,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涉案工程实际由原告和被告参与管理。原告投入涉案项目材料款经原、被告双方核算按45万元计算,双方未就涉案工程合伙事宜签订书面协议,原告诉称的合伙利润分成比例被告不予认可。2020年12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梁志森签署了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被告同意最后向原告支付60万元,此款不包括之前支付的40万元。支付方式为:在2021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20万元在年后收到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从签订协议之日起,以后有关此项目工程所有材料、人工及其他费用等经济纠纷及责任均与原告无关(五金电线的欠款玖仟元由原告支付除外);后续梁志森必须负责跟进完成此项目工程结算事宜。
二、合同履行情况。《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40万元,剩余20万元尚未支付。
三、双方诉讼情况。2021年8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合伙合同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项目分红款144余万元,案号为(2021)粤0310民初4734号。原告未在该案中出示本案证据《协议》,庭审中被告当庭提交该《协议》打印件,双方在(2021)粤0310民初4734号庭审中明确,该《协议》是双方就案涉工程分红结算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剩余20万元款项支付问题发生争执以致到派出所协调处理。原告称不记得《协议》存放在何处,也不记得是否在原告处,并非有意隐瞒该《协议》。2021年11月24日,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回(2021)粤0310民初4734号案件的起诉。
双方对如下事实有争议:
一、协议是否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等法定撤销事由。
原告主张及证据:双方签订协议时对涉案项目的挂靠公司、收款人、实际收款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也称涉案项目没有多少利润,但根据(2021)粤0310民初4734号案件中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的陈述,项目金额高达594万余元,而且案外人梁志森做的预结算报告也显示涉案项目有300万余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与发包方直接单独沟通的信息优势,没有及时披露收款进度和情况,对涉案项目的最终利润作出与后续诉讼过程中呈现证据不一致的描述,存在欺骗,且利益显失公平。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意见及证据:协议是原、被告签订,与本案第三人无关,原告投入45万元,收益已远超正常收益,不存在不公平问题;协议由双方签字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称,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称,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如何能知道盈亏情况,又如何认为显失公平。此外,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第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
法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欺诈,原告主张签订协议存在欺诈情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真实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情形;关于显失公平,一方面案涉工程尚未完成最终结算,另一方面双方在合作之初并未对利润分红等合作事宜签订书面协议,被告不认可原告关于口头约定利润分成的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依据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以及预结算款项认为《协议》约定的分红结算显失公平,理据不足。综上,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协议是否存在法定解除事由。
被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协议》,后续梁志森必须跟进完成此项目工程的结算事宜,原告及其委派的梁志森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工程结算事宜,毫无履行《协议》的诚意,无法实现协议目的,应予解除。被告提交《(2021)粤0310民初4734号案件庭审笔录》佐证。
原告意见及证据:对庭审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该庭审笔录,案外人梁志森把结算报告发给了被告,被告主张的未配合结算事宜不属实。梁志森不是原告委派的,是原、被告合伙共同聘请的。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意见及证据:第三人深圳新宏海建筑劳务公司称,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中建科技公司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完成了一次过程结算,被告已经着手进行最后结算,但还没有完成最后结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协议》中“后续梁志森必须负责跟进推进完成此项目工程结算事宜”有案外人梁志森签名,被告称梁志森系原告委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举证证实,且被告本人在庭审中也表示结算事宜只找过梁志森,没找过原告,由此不能认定原告不配合被告办理结算事宜;此外,被告认为原告毫无履行《协议》的诚意,无法实现协议目的,但该《协议》除了前述要求案外人梁志森必须负责根据项目工程结算事宜外,主要内容是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分红,《协议》部分履行之后,双方因尾款20万元发生纠纷以致诉至法院,由此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协议》的诚意,无法实现协议目的。综上,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协议》存在法定解除事由之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协议》应否撤销或解除。根据《协议》签订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或者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同时,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对案涉碧岭科韵学校装修工程项目分红做出了约定,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40万元。原告主张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诉请撤销该《协议》;被告反诉主张该《协议》存在原告无履行诚意无法达到协议目的的法定解除事由,诉请解除该《协议》,但双方均不同意对方的主张,且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协议》存在法定撤销或解除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准许。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之一,诚实守信是人类千百年来传承下来的优良道德品质,是为人之道、立身之本,也是每一个公民的责任。本案中,双方既然已经对项目合作分红结算通过签订书面《协议》的方式作出安排,且《协议》签订后被告已依约向原告支付40万元,后双方因尾款20万元发生争执以致到派出所协调处理,最终原告诉至法院主张合伙项目分红144余万元,但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该《协议》,直至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查实存在《协议》这一关键事实后,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予以准许。然而,原告撤诉后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该《协议》,被告亦反诉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诉请不再支付协议约定的尾款20万元,但从法律上均未能提供充足理据,从情理上亦有违诚信,实不可取。双方理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妥善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不应随意反悔,轻诺寡信。
综上,依照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7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乐忠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