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44号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38号万基商务大厦12F1。
法定代表人:李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诉请: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惠仲劳人仲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从形式上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从形式上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实质上看,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既不是申请人聘请的,也没有接受申请人管理,更加不是由申请人向其支付工资,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仅仅是临时工,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片面认定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均未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直接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工人工资委托支付申请表》及《木工班2020年4月份工资明细》,充分证明是被申请人***木工岗位的工资即为5000元/月,其工伤待遇应当以5000元作为标准计发。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当为5000元/月。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存在偏袒被申请人,请法院依法予以撒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撤销仲载裁决申请,恳请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裁决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实质上系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的工资认定有异议,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认定等均属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3民特144号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住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新华社区新洲十一街138号万基商务大厦12F1。
法定代表人:李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勤,北京市盈科(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卫军,广东惠泰(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诉请: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惠仲劳人仲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认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从形式上看,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本案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劳动合同,从形式上无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从实质上看,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申请人既不是申请人聘请的,也没有接受申请人管理,更加不是由申请人向其支付工资,完全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其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本案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仅仅是临时工,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片面认定证据,不予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均未能对工资数额进行举证,直接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在劳动仲裁阶段已经提交了《工人工资委托支付申请表》及《木工班2020年4月份工资明细》,充分证明是被申请人***木工岗位的工资即为5000元/月,其工伤待遇应当以5000元作为标准计发。申请人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申请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当为5000元/月。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明显存在偏袒被申请人,请法院依法予以撒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撤销仲载裁决申请,恳请依法支持。
被申请人***发表答辩意见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查明,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裁决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2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9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60元、从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58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申请人以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实质上系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申请人的工资认定有异议,但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被申请人的工资数额认定等均属事实认定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
综上,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1]10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深圳市绿创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娟
审 判 员 胡 江
审 判 员 丁晓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马晓曼
书 记 员 蒋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