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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陈范国、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4民初14230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7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贺程,北京市仁人德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藩训,北京市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范国,男,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开县。
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5号楼B座30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71941078。
法定代表人林卓楠。
委托代理人贾雄,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薏如,广东如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程、荣藩训,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雄、陈薏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范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陈范国聘请的施工工人,负责对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发包方位于龙岗区龙平西路门户路段景观提升改造工程的旧板房拆除工程施工。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2米多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脑颅损失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被送到龙岗区人民法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6日三次进行手术,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顶张力性硬膜下积液及肺部感染。201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时表情淡漠,左侧肢体肌力约IV级,右侧肢体肌力约III级,后两个月又在该院进行营养神经、康复、高压氧治疗,并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术,2018年7月19日再次出院时,四肢肌力约IV级。根据相关规定,两被告分别作为项目的承包人及雇主,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09697.1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9697.10元(医疗费26017.10元、护理费174600元、误工费49350元、残疾赔偿金952884元、伤残鉴定费3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90元);2、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明确其新增医疗费用67745.02元。
被告深圳市百路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路达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应起诉被告陈范国及案外人柳天富。2、其公司将涉案旧板房作为废品出售给案外人刘峰后,再由刘峰另行出售给柳天富。其后,柳天富让被告陈范国组织原告等人去完成该板房的回收利用,当时其公司不是产权人和实际控制人,该案并非旧板房的承包和转包而是买卖关系。3、原告受伤当天系柳天富和陈范国等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约33万元。4、原告的起诉金额存在多处计算错误,且受伤时也存在严重过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陈范国未到庭,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百路达公司承接了位于龙岗区龙平西路门户路段景观项目,原告系被告陈范国聘请的施工工人,负责对该项目内的旧板房进行拆除。2018年1月20日,原告在项目工地工作时从2米多高处坠落,导致原告脑颅损失以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后,原告被送到龙岗区人民法院治疗,分别于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16日三次进行手术,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胸部闭合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额颞顶张力性硬膜下积液及肺部感染。2018年5月19日出院,出院时表情淡漠,左侧肢体肌力约IV级,右侧肢体肌力约III级,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护二人,出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左额颞顶部急性硬膜外/下混合血肿伴脑疝形成、多发弥漫性脑挫裂伤伴血肿形成、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左额颞顶部头皮挫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裂伤、双侧气胸、纵隔积气;3、右肾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左额颞顶硬膜下积液;6、肺部感染。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支持等。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9天。
经原告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17日出具【2018】临鉴字第06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对原告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至颅脑损伤呈植物状态生存状态,评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56元。被告百路达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关于低智能状态的意见违反《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且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仍在住院,且鉴定机构未将原告左右侧肌力的新旧伤予以区分。
另查,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农村户口,2014年1月至2016年6月居住在本市××沙龙秋村。
再查,被告百路达公司当庭陈述涉案的旧板房位于其工地,已卖给别人。原告予以确认,但主张百路达公司应承担管理责任。
本院认为,雇佣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陈范国安排原告完成拆旧板房该项工作,而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陈范国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陈范国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被告陈范国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庭审时确认被告百路达公司已将涉案板房转让他人,故原告诉请被告百路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
1、医疗费93762.12元(26017.12+67745.02)有病历和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原告提交的诊疗材料显示,受伤后2018年1月20至2018年5月19日、2019年2月23日至2019年3月13日住院共计138天,出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80元(100×138)。
3、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行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意见依据的规范、标准及依据真实合法,被告百路达公司虽称该鉴定机构并非双方共同指定,但未就鉴定意见的具体内容提出实质性抗辩,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系农村居民,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长期在城市居住且有稳定收入,故按照广东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1578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84040元(15780元×20×90%)。
4、护理费。原告2018年5月19日出院时,医院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二人,按照2017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6820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4473.40元(68205÷365×119×2)。
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并评定为二级伤残,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900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自2018年1月20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8年10月16日。因原告并未提交有效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纳清单,以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以同期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8993.33元(2200÷30×259)。
7、鉴定费。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3556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款项共计536204.85元(93762.12+284040+1380+90000+44473.40+18993.33+3556)。原告上述诉求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范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3620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范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24元,由被告陈范国负担1443元、原告负担20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钟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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