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918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多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道岗头社区天安云谷产业园二期5栋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MRRD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省恒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竹林社区紫竹六道3号联泰大厦6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96911944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多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省恒博信息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中南元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被告提出反诉请求并经本院受理后与本诉进行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4日对本案本诉和反诉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本金14499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73.66元(以366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3月2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0日;以1231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2020年8月19日;以12315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付至2021年3月8日;以2291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自2021年3月9日起计至2022年8月12日;以12207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标准,自2021年4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2年8月12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被告诉请原告偿还货款1449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交付的门禁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监理单位就质量问题多次出具监理通知单,且被告也多次要求原告履行质保义务,因原告一直未予解决,导致被告因该质量问题支出的质保费52565.57元应在货款中抵扣;2.协议明确约定“订单报价含增值税”,协议签署之时以及大部分货款支付之时适用16%的税率,而原告收款后却按13%的税率开具发票,原告应当在货款中抵减税差费用31571.90元;3.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一直逃避被告垫付的质保费用及税差费用,导致货物尾款未能对账结算,实际上违约方系原告,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律师费。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52565.57元;2.判令原告就53台门禁机进行维修/更换/退货;3.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税差费用31571.90元;4.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5.判令原告承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明确第2项反诉请求为对53台门禁机进行退货退款,原告返还货款为94870元(53台×17**元)。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1.本案案涉产品所应用的工程项目已于2021年3月验收通过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书不足以说明原告提供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被告未提供任何第三方检测机构的质量报告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所诉称的质量问题并非设备内在产品缺陷引起,系因安装不当、电源适配等问题所导致;2.关于被告主张的53台门禁机质量问题,因被告尚欠原告部分货款未及时支付,原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同时,截止本案起诉之时,涉案产品自发货之日起已经将近4年,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年保修期,被告无法证明案涉门禁机是否是在保修期内出现的问题,更无法证明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原告不排除系在使用过程中人为操作不当等因素导致设备**、**之可能;3.被告主张退还税差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案涉合同已明确合同总价及设备单价和数量,双方从未达成降税降价的意思表示,且增值税税率降低发生在被告**付款违约期间,被告不能因自身的违约行为而获益。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税率发生变化,由此带来的交易风险,不属于一般性的商业风险,原告不存在过错,其后果应当由纳税义务人原告承担;4.根据《伴生活产品销售协议》第8.2条“因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追索损失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之约定,被告存在**付款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诉请原告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被告中标了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办事处视频监控合作项目。
原告与被告签订有《伴生活产品销售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约定订单报价含增值税。合同3.1条约定被告在收到货物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抽样验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抽样验收结果,否则将视为验收合格。超出验收日期验货出现问题,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不予承担。4.1条约定保修期内如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免费维修。原告承诺产品通过防水测试,若因漏水、渗水及淋雨等原因导致设备损坏,由原告免费更换或维修;4.2条约定原告在接到被告发出书面售后申请24小时内必须予以回复;8.1条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未付货款的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采购订单显示购买产品型号为13.3寸门禁主机,682台,总价1220780元;双方签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货款的60%,原告于2018年11月27日前送达被告仓库,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被告于90天内支付剩余30%的款项,建发集团对项目验收通过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尾款10%;保修期自原告发货之日起计算三年,人为损坏不在保修范围内,保修费用另行计算。
原告提交出库单,显示2018年11月29日出库682台设备。被告对出库单不予确认,表示是陆续收到原告产品,但无法明确具体时间,被告表示系于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安装了涉案产品。被告于2018年11月20日、21日向原告分别转账支付20万元、16万元、20万元、172468元,足额支付了第一期货款;2019年12月30日支付243082元,2021年3月8日支付100240元。2019年12月16日、27日、2021年3月4日原告就被告上述已付款项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均为13%。
原告提交其公司员工与被告方项目经理吴奕林(被告称系其公司员工管理多个项目,参与涉案项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没有原始载体),2021年2月7日原告催款,对方称“楼村大面积无法上线,设备故障”“设备仍存在故障问题,如何支付?”“这边的所有故障有监理通知单作凭证,设备采购至今不断出现大面积问题,之前也和你们协商过,终验后支付全款。如果设备再出现故障,我只能把所有的误工费包含之前加装滤波器等产生拆装费和你公司一并结算”“你们也帮忙和元睿反馈一下终验问题吧,终验一过,我公司如约全款支付”。被告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2019年5月发现产品存在主机按键失灵,渗水漏水,下雨后门禁主机进水导致按键失灵、**、**、自动重启、频繁死机、无法开机、拍打即开门等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2019年5月、6月、7月期间共四份监理通知单,提交法庭核对的材料为复印件上加盖了监理公司监理专用章,其中记载的问题包括:“现场门禁主机设备故障存在主机按键失灵现象”“根据我方监理的现场检查情况,结合居民的反馈情况,发现门禁机存在大量的质量问题,主要表现为:1.防水性能不佳,下雨后门禁主机进水导致部分主机按键失灵;2.**、**;3.自动重启(频繁死机);4.不能开机。”“拍打门禁主机键盘区域后出现电磁锁自动开门的情况”。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门禁机出现问题系因安装不当、电源适配的问题所导致。
被告提交了2019年6月22日《关于门禁机拍打开门实验报告及解决方案》,报告显示就门禁机出现拍打即开门事宜,厂家反馈为集中电源不稳定原因和未使用多度专用电源问题,结论为不存在电源不稳定情况,多度电源不满足设计要求和深圳安防电源监控标准,提出解决方案一是增加多度专用电源,但现有设备箱内没有安装位置;二是增加外接滤波设备。原告对报告真实性不确认,但确认其技术人员***参加了会议,主张如安装其公司专用电源即不会出现该问题,并表示加装滤波器系会议共同决定的。
2019年7月8日深圳市天威视讯股份有限公司光明分公司向原告及深圳市镇安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关于门禁机拍打开门故障事件的函》,函中反馈:此项目去年启动时,会议中提出双电源问题,多度技术人员(***)现场表示可不增加电源控制器,采用集中电源可满足要求,但在门禁项目收尾时,因出现拍打门禁机即开门后,多度技术人员再次现场测试需增加控制器或滤波器来屏蔽抖动信号,属于门禁机电路方案不完善或方案未明确;也提到厂商提供门禁机存在问题较大(防水、电辐射无法刷卡、**、按键失灵、拍打开门等问题)。原告确认收到该函,表示曾口头进行回复。
原告确认在被告安装使用涉案产品时进行了部分维修,但主张可能因其他原因出现问题,因产品在质保期内进行的维修。双方均称维修系通过口头沟通。
被告提交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显示“光明视频门禁一期项目门禁机外接滤波器改造单项”工程款52565.57元,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该司支付105010.58元,被告称其中还包括其他费用。被告实际为682台门禁机均加装了滤波器,解决了拍打即开门的问题正常使用,另主张有53台门禁机是在使用的过程中存在故障于2021年3月份前拆下来存放在其仓库,并提供了照片,称该53台门禁机存在漏水导致****,安装滤波器也无法解决。原告确认就该53台设备被告有要求原告维修,但因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故未进行维修。
另查,双方确认原告交付产品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原告主张其于2018年11月29日收货,应视为2018年12月1日验收合格;双方确认项目通过时间为2021年3月31日。
再查,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原件亦未提交转账凭证,其称按照本案金额进行收费,主张为处理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为处理本案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按采购订单被告应分三期支付货款,其中第一期已全额支付完毕,没有争议。
关于第二期货款。根据采购订单约定,被告应于产品经双方验收合格90天内支付剩余30%款项,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产品后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抽样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验收,亦未按期支付30%款项,构成违约,被告无法明确产品交付时间,原告提交的出库单虽被告不予确认,但出库时间为2018年11月29日与订单约定的2018年11月27日交货时间基本相符,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于2018年11月29日全部交付产品,故被告应于二个工作日后即2018年12月4日进行抽样验收,并于验收合格后90天即2019年3月5日支付30%货款即366234元(1220780×30%)。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了30%货款中的部分即243082元,尚欠第二期货款123152元;后于2021年3月8日支付货款100240元,尚欠第二期货款22912元。
关于第三期货款,根据采购订单,被告应于项目验收通过即2021年3月31日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10%即122078元,但双方在涉案产品安装使用过程中就质量问题发生争议,对于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在该期货款中扣除,理由如下:被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单加盖有监理单位的监理专用章,2019年6月22日《关于门禁机拍打开门实验报告及解决方案》原告亦有技术人员参与相关会议,原告亦确认收到《关于门禁机拍打开门故障事件的函》,虽原告不予确认证据真实性,但上述材料及双方陈述的情形相互印证,也符合工程施工常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产品实际加装了滤波器的情形,原告后续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相应维修的事实,被告主张2019年3月至5月期间完成全部产品的安装,期间发现产品存在各种问题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出现的问题系施工工艺及没有使用专用电源或其他使用中的问题导致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解决门禁机出现的问题委托第三方加滤波器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提交了相应的工程结算单据及实际支付凭证,主张费用为52565.57元,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产生在第三期货款支付前应在被告应支付的尾款中予以扣除。即扣除上述费用后第三期货款为69512.43元(122078-52565.57)。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第二期货款被告应于2019年3月5日支付,未有证据显示此时被告就产品提出质量异议,被告未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虽下调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但仍过分高于其利息损失,本院确定违约金标准为年利率10%,即以3663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自2019年3月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0日;以123152元(366234-243082)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1年3月8日;以22912元(123152-100240)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21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应付第三期货款前,双方就产品质量产生争议,被告未按时付款没有过错,原告诉求该部分货款逾期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另主张退货退款的53台门禁机,其主张虽加装了滤波器,仍存在漏水导致**、**的情形,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案涉项目于2021年3月31日通过终验,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要求原告维修,原告确认因未足额支付货款未予维修,但被告主张的情形是否为原告产品问题导致亦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主张退货既未在合同约定的终验前提出,也没有在三年质保期内提出退货退款,已超过合理期限,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税费差。虽然合同约定订单报价含增值税,但未约定开具发票的具体时间,也没有约定税率变化影响双方结算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国家税制政策的调整,增值税税率由16%下调至13%(2019年4月1日开始),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3%的增值税发票系国家税制调整的结果,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诉求原告支付税费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就本案产生纠纷均有过错,虽合同约定律师费的负担,综合本案情况,双方就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由各自负担,原告、被告诉求对方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恒博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多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第二期货款2291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62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3月6日起计至2019年12月30日;以1231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19年12月31日起计至2021年3月8日;以2291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的标准从2021年3月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广东省恒博信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多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第三期货款69512.43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多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广东省恒博信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57.98元,由原告负担1476.98元,由被告负担1281元;保全费1925.31元,由原告负担1030.31元,被告负担895元,原告已预交的1281元、89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281元、保全费89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反诉案件受理费2090.0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