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深文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南中支行,住所地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中路深业中心大厦首层

深 圳 市 罗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47号

原告深圳市深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朝勇,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东冬,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友谊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友谊广场管理处)。地址:……

负责人赵昀。

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思联行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赵昀,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嫦娥,该公司员工。

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朝勇,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嫦娥、刘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接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佳宁娜友谊广场群楼三楼西边F03室“罗湖区美高美棋牌室”的工程装修,被告为物业公司。原告按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的要求缴纳押金人民币10000元,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口头约定施工验收后退还物业管理装修押金。原告施工完成后验收前,因“罗湖区美高美棋牌室”不符合经营标准,被拆除,已无需验收。按约定,友谊广场管理处应退还物业管理装修押金,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历思联行公司作为友谊广场管理的总公司,也置之不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装修押金人民币10000元;2、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美高美棋牌室”的负责人常伯文向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申请装修,该申请表上记载:工程验收未见异常方可退押金,且双方签订的《装修协议书》也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装修工人方可退场。2、装修期间,原告违反了被告的规定,被告已发函要求原告整改,但至今未整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案外人常伯文委托,对罗湖区佳宁娜友谊广场裙楼三楼的“美高美棋牌室”进行装修。2012年8月15日,案外人常伯文就“美高美棋牌室”向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申请装修。案外人常伯文并与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签订《装修协议书》,约定: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按“装修管理收费标准”收取业户/装修施工单位的装修押金、公共设施使用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原告的员工丁强作为现场装修负责人并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20日,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装修押金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所涉装修押金,其实质为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向原告收取的装修保证金,即保证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损害物业的公共设施及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如未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即应返还装修押金。现该装修工程已完工,被告应返还装修押金。被告辩称,原告在装修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但被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返还装修押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历思联行公司应对被告友谊广场管理处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友谊广场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深圳市深文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押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友谊广场管理处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