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5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石井路段11-1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非,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幢1单元7层730号。
负责人:姚春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非,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伟佳成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川0193民初7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是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专业人员,具备操作危险生产工具的安全意识,但其在操作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导致受伤,且在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还没有到达施工现场时就私自开始施工,***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一审仅判决其承担25%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2.一审支持***1000元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佳成都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佳成都公司和伟佳公司向***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6542.99元,其中医疗费97256.39元、护理费23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3060元、误工费96336.8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53012元及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53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2.判令伟佳成都公司和伟佳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1176.3元;3.案件受理费由伟佳成都公司和伟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8日,***经他人介绍到伟佳成都公司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龙湖三千集广场进行水电维修,劳务报酬为300元/天。当日13时许,***因水管维修需要,在锯木板时不慎被切割机弹出致伤其右下肢。当日***进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9年10月14日出院。***于当日行“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清创神经、血管及肌腱吻合术+腓骨钢板及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前动脉、静脉损伤断裂;3.右侧胫后动脉、静脉损伤断裂;4.右小腿大隐静脉断裂;5.右侧踝部腓浅神经、隐神经损伤断裂;6.右侧踝部腓深神经损伤断裂;7.右侧踝部胫神经损伤断裂;8.右踝部胫前肌、拇长伸肌、胫后肌及趾长屈肌肌肉及肌腱损伤断裂;9.急性粒细胞缺乏症;10.败血症;11.手术后肠胃功能紊乱;12.瘙痒症。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创面愈合情况,可能需要反复手术治疗;3.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4.其他。
2019年12月3日,***再次进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12月5日,行“右小腿原外固定支架取出+右胫骨环形外固定支架外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3.骨折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外固定物;4.其他。
2020年4月8日,***再次进入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并于同年4月13日出院。4月8日,行“右侧胫骨外固定支架取出术”。出院医嘱为:1.全休3月;2.在医师指导下患肢功能锻炼,骨折愈合前绝对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3.骨折完全愈合后,建议手术取出腓骨内固定物;4.其他。
***实际住院6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27256.39元。被告方垫付医疗费75000元、护理费7400元。2020年3月11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联〔2020〕095号、096号司法鉴定意见。其中095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右踝关节大部分功能丧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096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6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一审另查明,***与万红林系同胞姐弟,二人的父亲万启成生于1955年2月27日、母亲黄桂仙生于1955年8月6日;***与杨春艳婚后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女儿万馨钰。根据***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黄桂仙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为1802.51元、万启成每月的养老保险为646.69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缴纳流水记录、护理费收据、微信聊天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鉴定意见、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特种作业操作证等证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申请经***的申请,在复阅***的住院病历、X光片并对***进行法医临床学检查后,出具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亦不存在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故对于伟佳成都公司和伟佳公司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并无必要,亦会不必要的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对于***护理期、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结合***的伤情、医嘱进行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完成均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在为伟佳成都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伟佳成都公司应当向***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有特种作业从业资格、从业经验的人员,在进行操作时应当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故认定***自行承担25%的责任。
***因伤致残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1.医疗费:根据票据,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27,256.39元;2.护理费:***提交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均未明确***出院后需要加强护理,故综合考虑***的的伤情、住院天数,认定护理费为7560元(120元×6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63天);4.营养费:1260元(20元×63天);5.误工费:2020年4月13日,***出院时的医嘱载明为全休3个月,故自受伤之日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7月12日均属于误工期。医院医嘱与096号鉴定意见中关于误工期的认定可以相互印证,故***主张误工期为363天并无不当。因***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法庭辩论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认定***误工费。综上,误工费应为96336.86元(69267÷12÷21.75×363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年龄及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53012元(38253元/年×20年×0.2=153012元);8.鉴定费:28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年龄、被扶养人领取社保的情况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主张的扶养年限,其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619.7元〔25133×20%×(18-9)÷2〕、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9.08元〔(25133-646.69×12)×20%×15÷2〕、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604.61元〔(25133-1802.51×12)×20%×16÷2〕,以上共计54283.39元;10.精神抚慰金:***因伤致残,根据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等酌定为3000元。因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故目前不予支持。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共计447768.64元,***自行承担111942.16元,伟佳成都公司承担335826.48元。扣除伟佳成都公司已经支付的82400元,伟佳成都公司还应当支付25342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伟佳成都公司系伟佳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应当由伟佳公司为伟佳成都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即由伟佳公司向***支付前述费用。关于***要求伟佳成都公司和伟佳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伟佳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充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3426.4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49元,由***负担2000元,伟佳公司负担2149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发本案纠纷的事实以及后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一审酌情支持***的交通费1000元是否恰当。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之规定,伟佳成都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当就***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承担无过错责任。***作为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其受伤具有明显过错或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故一审认定***自行承担25%的责任并无明显不当,伟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的交通费问题。***本次受伤部位为右小腿,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侧胫前动脉、静脉损伤断裂;3.右侧胫后动脉、静脉损伤断裂;4.右小腿大隐静脉断裂;5.右侧踝部腓浅神经、隐神经损伤断裂;6.右侧踝部腓深神经损伤断裂;7.右侧踝部胫神经损伤断裂;8.右踝部胫前肌、拇长伸肌、胫后肌及趾长屈肌肌肉及肌腱损伤断裂,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出院医嘱载明“定期复查摄片,出院后1月第一次复查,出院前三月每月复查”,再结合***2019年12月第二次住院,2020年4月第三次住院的就医经历,一审判决支持***的交通费具有事实依据,金额并无明显不当。故伟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伟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上诉人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唐 健
审 判 员 孙 睿
审 判 员 郭 静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丽瑶
书 记 员 曾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