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鑫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兴药业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22民初2745号
原告:珠海鑫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运通路26号3楼Z2区。
法定代表人:李奕,该公司经理。
原告: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莞樟路石井路段11-17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兰,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梅,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兴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潼川镇上南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三台县潼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珠海鑫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公司)、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佳公司)诉被告四川省中兴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药业)、***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梅,被告中兴药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辉、曾均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均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鑫金公司支付出资款130万元人民币,并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伟佳公司支付出资款105万元人民币,并赔偿100万元的违约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解除二原告与被告中兴药业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中兴药业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共同商议投资“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的项目,并于2020年2月20日注册了“四川省中兴药业有限公司医疗器械三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药业三台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原告和被告中兴药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后被告说公司经营不善,原告和被告中兴药业协议一致终止三方的“股东投资协议书”并于2021年1月4日签订“资产处置协议书”。但在2021年1月7日,原告得知被告在实际经营过程中隐瞒了公司的重大资产情况,其中包含两笔共439万元的政府补助款未纳入公司的资产,于是两原告在2021年1月28日联系被告***要求追加处置“资产处置协议”以外的公司其他资产,但被告***矢口否认这笔政府资助款的事实。另外,两被告在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股东投资协议”约定,私自将中兴药业三台分公司的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贷款370万元,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综上,由于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两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两被告应为公司的经营不善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兴药业辩称,原告针对本案中兴药业的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本案二原告与中兴药业在2021年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之前签订的《股东协议书》作废,我们认为《资产处置协议书》是二原告与中兴药业经协商达成的一致内容,该协议内容是二原告与中兴药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中兴药业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了义务,我方认为本案的二原告不能再以《股东协议书》向中兴药业主张权利,且中兴药业在《股东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并没有违约行为,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的诉争不论是《资产处置协议书》还是《股东协议书》,在两份协议书中***均不是协议书中的相对人,我方认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二原告对***的起诉,或判决驳回二原告针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15日,被告中兴药业(甲方)与原告鑫金公司(乙方)、伟佳公司(丙方)签订《股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共同经营四川省中兴药业医用医疗器械公司〔暂定名,以实际工商登记为准;其性质为中兴药业(分)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后期根据实际情况可拓展开发与原中兴药业现有产品不冲突的相关产品);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人民币,甲方认缴2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51%,乙方认缴1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8%,丙方认缴10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21%,各方同意于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将投资款转进指定账户;甲方主要负责经营管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工作;乙方、丙方协助经营管理,乙方与丙方共同指派一名财务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一般事务须经持有公司50%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后方可执行,变更公司名称和经营项目、处分转让公司财产、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担保、增加新股东的公司事务须经持有公司100%以上表决权股东表决同意后方可执行;一方违约造成其他方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不低于壹佰万元的违约金。2020年2月20日,该三方共同经营的公司经三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为中兴药业三台分公司,被告***系该公司负责人。《股东协议书》签订后,伟佳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代鑫金公司向中兴药业转投资款10万元;廖林华于2020年2月21日、2月24日、2月25日、2月26日分别代鑫金公司向中兴药业转投资款20万元、30万元、30万元、20万元,四次合计转款100万元;钟琴于2020年3月2日代鑫金公司向中兴药业转投资款20万元,鑫金公司共计向中兴药业转投资款130万元。伟佳公司于2020年2月15日、2月19日、2月23日、2月24日、3月2日分别向中兴药业转款10万元、20万元、20万元、40万元、15万元,共计转投资款105万元。
2021年1月4日,中兴药业***(甲方)与鑫金公司廖东华(乙方)、伟佳公司姚帮德(丙方)共同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在疫情期间共同出资,在三台县青东坝租用三台公投公司标准厂房建口罩生产厂,并于2020年2月15日签订股东协议书。经过近一年生产经营,由于国内疫情已趋于平缓,口罩生产及销售前景不容乐观。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友好协商,共同决定解散原共同出资的口罩生产厂,并达成以下协议:一、由甲方出资120万元收购乙方、丙方所持口罩厂49%持股。二、乙方占120万的60%,丙方占120万的40%。三、丙方用购买四川佳豪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位于潼川镇××××号地(原三台县车圈厂)地块编号:2021-13-11,土地价格每亩280万(暂定1-3亩),丙方按甲方统一规划集中优先选择地块。土地价款120万定金先行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乙方和丙方的账户。四、丙方将应转佳豪公司购买土地的定金人民币120万转入甲方指定的乙方和丙方的账户,作为甲方支付收购款,甲方为其购买佳豪公司土地担保。此款人民币120万元抵减购买土地款,如因甲方和佳豪公司原因无法开发,双倍返还定金(与佳豪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五、协议签订后丙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120万元购买土地定金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余款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在支付余额前,甲方负责此地块修建手续全部齐全,并保证后期办理丙方指定人员的产权证全部手续,办理的正常费用由丙方支付。六、乙方在原口罩厂生产期间垫支8万费用凭票由甲方报销,并在三日内转给乙方指定账户。七、丙方购买甲方位于环城路11号地(原三台县车圈厂)后按此地块政府的规划建设,并与甲方设计保持一致。八、乙、丙方承诺积极推销甲方产品,甲方承诺在实际买卖基础上优惠10%。九、此协议签订后原股东协议书同时作废。此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廖东华、姚帮德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处签字。庭审中,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认可廖东华、姚帮德系代表其签订该协议,但认为因未加盖公司印章,故该处置协议无效。2021年1月13日,中兴药业向姚帮德转款80000元。
另查明,被告中兴药业根据《绵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绵阳市财政局关于组织开展2020年中央财政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补助资金项目申报的通知》(绵经信生[2020]398号)申报了2020年中央财政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补助资金。2020年10月26日,绵阳市财政局绵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作出《市财政局市经信局关于下达中央财政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生产动员能力)项目专项资金的通知》(绵财建[2020]139号),该通知附件《2020年中央财政应急物资保障体系建设(生产动员能力)项目资金分配表载明:项目承担单位为中兴药业;项目名称为年产口罩1.2亿只生产线项目、PP熔喷无纺布生产线以及应急中药饮片厂生产、加工项目;拟安排财政补助资金429万元。庭审中,被告中兴药业陈述该补助资金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关联性,认可该款项已经实际发放完毕。被告中兴药业以中兴药业三台分公司的资产为385万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股东协议书》《资产处置协议》、中兴药业分公司营业执照、微信截图、声明书、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绵经信省[2020]398号文件、绵财建[2020]139号文件、申报资料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与被告中兴药业签订的《股东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资产处置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廖东华、姚帮德系代表其签订《资产处置协议》,在起诉状中也认可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与被告中兴药业协商一致终止了三方的《股东协议书》,并签订《资产处置协议》,故本院认为两原告签订《资产处置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市财政局市经信局作出的绵财建[2020]139号文件中载明为中兴药业的年产口罩1.2亿只生产线项目、PP熔喷无纺布生产线以及应急中药饮片厂生产、加工项目安排财政补助资金429万元,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及被告中兴药业共同经营的中兴药业三台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一次性医用口罩,并非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称被告隐瞒了政府补助资金这一重大资产情况,案涉《资产处置协议》应当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在合同被撤销之前,属于效力待定状态。再次,原告一方面认为三方协商一致签订了《资产处置协议》,但又提出公司未加盖印章,该《资产处置协议》无效,另一方面还提出被告隐瞒了政府补助资金这一重大资产情况,但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撤销《资产处置协议》的主张,原告鑫金公司、伟佳公司在诉讼中的行为与其主张自相矛盾。综上,在《资产处置协议》未被撤销前,本院不宜再对原告基于《股权协议书》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珠海鑫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0元,减半收取为20800元,由珠海鑫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广东伟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小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雪飞
书 记 员 廖涛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