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03民初1057号
原告: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大罗沙创业园二路6号。
法定代表人:罗伟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叶秀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得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区金惠大道润鑫花园C栋1106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29日出生,住址:四川省梓潼县,
原告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得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婷、叶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得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01135元及滞纳金404416元(滞纳金以50113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8年3月15日滞纳金404416元),合计905551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000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17521301002H〕,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设备型号为TCT5512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11000元/月,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17521301003H〕,合同约定:原告将一台设备型号为了TCT15512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金为11000元/月。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S1017521306017),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型号为配#5512塔吊12节标准节和3道墙杠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租金为5300元月。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S1017521305014),合同约定:原告将设备型号为QTZ6015施工塔吊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27日止,租金为24000元/月。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S1017521305016),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一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算至2014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一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交付机器设备供其使用。2014年6月25日,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有186176元租金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一与原告对账确认有314959元租金未支付;前述两项合计501135元。2017年6月19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惠州得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确认单》,再次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租金501135元,被告二自愿对被告一拖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间原告曾多次催促要求两被告支付租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设备出租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给被告一使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支付租金,被告一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编号:No.1017521301002H】、起租协议;2、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编号:No.1017521301003H】、起租协议;3、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标准节)【编号:US1017521306017】、起租协议;4、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编号:US1017521305014】、起租协议;5、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编号:US1017521305016】、起租协议;6、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账单、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结算单;7、惠州得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确认单;8、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被告得照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得照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合同编号:1017521301002H〕、《起租协议》,合同约定: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一台设备型号为TCT5512的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得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起算至2013年11月31日止,租金为11000元/月,被告得照公司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4月1日,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照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017521301003H〕、《起租协议》,合同约定: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一台设备型号为TCT5512塔式起重机出租给被告得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4年1月31日止,租金为11000元/月。被告得照公司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向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4日,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照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标准节)》(合同编号:US1017521306017)、《起租协议》,合同约定: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型号为配#5512塔吊12节标准节和3道墙杠出租给被告得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0日起算至2013年12月9日止,6/10-7/09收租1766元,7/10-8/09收租3533元,8/10-9/09收租5300元,9月份之后的租金为5300元月。被告得照公司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6月27日,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照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塔吊》(合同编号:US1017521305014)、《起租协议》,合同约定: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设备型号为QTZ6015施工塔吊出租给被告得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起算至2014年4月27日止,租金为24000元/月。被告得照公司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5天以上的,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四支付滞纳金。2013年9月10日,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照公司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编号:US1017521305016)、《起租协议》,合同约定: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两台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升降机出租给被告得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2个月,租赁期限自2013年6月13日起算,每月租金为16000元,被告得照公司应在每月10日之前付清上月设备租赁费,逾期支付租金每迟延一天,按应付租金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均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得照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供其使用。2014年6月25日,被告得照公司与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有186176元租金未支付;2014年12月23日,被告得照公司与原告对账确认有314959元租金未支付;前述两项合计501135元。2017年6月19日,被告得照公司(乙方)、被告***(丙方)与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惠州得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确认单》,确认截止至2017年6月19日,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得照公司尚欠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01135元,被告***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方均在该确认单签名或盖章确认。故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被告得照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照公司签订的涉案《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起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滞纳金为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关于该滞纳金的约定无效,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合法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得照公司交付机器设备供其使用,被告得照公司已在《惠州得照建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确认单》确认被告得照公司尚欠东莞市众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1135元,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也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得照公司、***连带支付租金501135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无权收取滞纳金,故原告诉请滞纳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服务费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该诉请。
被告得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惠州得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租金50113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众启工程装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976元,由被告惠州得照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12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香萍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冬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