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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6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国信投资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148D。
法定代表人:万晓红,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顺,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香颖,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芜湖市镜湖区源丰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P25MN6B。
经营者:王俊峰,男。
上诉人深圳**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峰经营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尚峰经营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具体答辩意见详见开庭笔录及书面答辩状。
尚峰经营部一审诉请判令:1.**公司支付尚峰经营部177786元,并按照银行发布的同期利息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尚峰经营部自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26日止的利息15988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尚峰经营部支付剩余服务费165844元及利息(利息以165844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0月27日起计,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尚峰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7.74元,由**公司负担1947元,由尚峰经营部负担140.74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清运车辆的体量测量照片;二、现场工地照片,拟共同证明经测量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现场提供的垃圾清运车辆,得出其长宽高为2.75×1.63×O.5米=2.2415立方,远未达到双方约定的7米长标准每车为7.5立方,且涉案项目工地大门高度不能容纳7米长标准的清运车辆进入,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供符合约定的垃圾清运服务,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要求提供现场垃圾清运照片,所以在垃圾清运过程中双方都没有照片,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过照片,也没有必要提供照片。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6张图片来证明车辆的大小,现根据图片页码可以归纳为三类,第一类图片第7页、第8页、第9页、第10页没有时间、、地点说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在任何时候、任何地方都可以随时拍摄,这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关系。第二类图片第1页、第11页、第12页至16页虽然有时间,但没有地点,说明上诉人的相关人员在2019年3月29日在全国或者任何一个地方都可以随时拍摄。被上诉人收据收款的时间是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9月16日,这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三、图片第2页至第6页虽说有时间,有地点,说明上诉人2020年12月6日9时17分在伟星玖璋台(建设中)测量一车辆,对车辆进行单方面的测量长宽高数据的结论,而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上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9月16日,都已经过去一年半的时间了,和被上诉人根本不相关。综上,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在被上诉人诉讼的收款收据的时间范畴内。
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一、关于垃圾清运材料付款申请书,拟证明上诉人公司对收款收据的认可。二、与对方财务的核算表,拟证明该表上面对已付金额和欠付金额有明显的记载。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详见一审判决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清运垃圾服务,清运数量自协议产生后实际申报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的为准。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了出车数量及服务费金额合计278120元。之后,上诉人分四次支付112276元。上诉人一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证据,二审虽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不符合约定标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协议履行过程中提出过异议,也不能对协议终止后的付款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至于上诉人所说签字的相关人员因此已被处理,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范畴,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主张的关联性。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48元,由上诉人深圳**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卢  艳  贝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绍君(兼)
书记员 李秋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