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6696号

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源丰装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P25MN6B(1-1)。

经营者:王俊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国信投资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148D。

法定代表人:万晓红,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仕才,男,公司员工。

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峰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彩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峰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俊峰、被告唐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元(其中包括货款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5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元月2日、4日、8日,分别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黄沙用于伟星公园大道别墅装修,共计3726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三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跟被告结账。被告经办人员承诺立马报账,走公司流程就能付款。被告于2019年3月9日、18日、19日间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项目部办公室用品,共计866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三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张。被告于2019年于7月29日、8月16日间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施工用具,共计6490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二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被告于2019年于9月23日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五金用具,共计860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一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去项目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躲着、赖着,就是不给。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唐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主要是垃圾清运费用,由此产生的纠纷原告已在深圳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材料费用。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8216元,又于2021年8月5日将剩余的3726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峰经营部自2019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唐彩装饰公司供应黄砂等货物,货款金额合计为1194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216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26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货款的。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协议书》,原告针对上述协议书产生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及本案所涉货款于2020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判决维持原判。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货款不应在该案中主张,并查明事实:“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分四次合计支付112276元”。上述112276元包括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82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增值税发票、进销货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进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将其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8216元认定为双方因服务合同产生的服务费,且已从服务费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21年8月5日向其支付货款3726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16元(11942-3726)。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于2020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违约金为319.15元(11942*3.85%/12*8.3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货款8216元、违约金319.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旻枫

书 记 员  曹丽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2民初6696号

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住所,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源丰装饰城******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P25MN6B(1-1)。

经营者:王俊峰,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

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七道**国信投资大厦**信用代码91440300796603148D。

法定代表人:万晓红,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仕才,男,公司员工。

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尚峰经营部)诉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彩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峰经营部的经营者王俊峰、被告唐彩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仕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峰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6元(其中包括货款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原告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的利息52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元月2日、4日、8日,分别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黄沙用于伟星公园大道别墅装修,共计3726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三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跟被告结账。被告经办人员承诺立马报账,走公司流程就能付款。被告于2019年3月9日、18日、19日间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项目部办公室用品,共计866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三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张。被告于2019年于7月29日、8月16日间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施工用具,共计6490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二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被告于2019年于9月23日在我经营部零星采购五金用具,共计860元,原告根据被告现场管理人员确认签字的结款送货单一张并开具相应金额普通税票一张。后来经原告多次打电话和去项目部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躲着、赖着,就是不给。原告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也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唐彩装饰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费用主要是垃圾清运费用,由此产生的纠纷原告已在深圳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材料费用。被告已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了8216元,又于2021年8月5日将剩余的3726元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请的金额已全部付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尚峰经营部自2019年1月起陆续向被告唐彩装饰公司供应黄砂等货物,货款金额合计为11942元。2020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216元。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726元,原告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案涉货款的。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8年12月8日签订《建筑垃圾清运服务协议书》,原告针对上述协议书产生的垃圾清运服务费及本案所涉货款于2020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判决后被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0日判决维持原判。深圳市南山区法院于2021年3月9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18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货款不应在该案中主张,并查明事实:“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1月23日分四次合计支付112276元”。上述112276元包括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8216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增值税发票、进销货单、徽商银行电子回单、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出账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应支付相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进销货单及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金额支付款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但深圳市南山区法院将其2020年1月20日支付给原告的8216元认定为双方因服务合同产生的服务费,且已从服务费金额中予以扣减,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21年8月5日向其支付货款3726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216元(11942-3726)。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其于2020年10月27日向深圳市南山区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1194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按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述违约金为319.15元(11942*3.85%/12*8.33)。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镜湖区尚峰建材经营部货款8216元、违约金319.1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深圳唐彩装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媛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陶旻枫

书 记 员  曹丽明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