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8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宜良草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1)云0125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宜良草甸公司承担本案款项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由***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会议纪要中表明“本人负责处理、赔偿”以及债务一切由上诉人***负责承担等描述均不能认定是个人行为,该债务是公司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并非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具备适格被告主体资格,被上诉人也不具备适格原告主体资格。 ***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宜良草甸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用费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系宜良草甸公司内部第四工程处长,挂靠宜良草甸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宜良草甸公司名义与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建筑物及构筑物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以宜良草甸公司名义承包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按照之前原告与宜良草甸公司承揽工程施工的惯例,发包方打入公司公账属原告所做工程款,宜良草甸公司应如数支付给原告(税金原告另行缴纳)。2017年5月8日,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到宜良草甸公司公账上,由于宜良草甸公司有其它债务未履行,该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他人。经原告的反映及上访后,法院退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召开的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上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赔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参加签署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会议纪要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赔还期限已做出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宜良草甸公司作为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欠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款项的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在卷的《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内容可见,该会议纪要中明确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务系由上诉人***“本人负责处理、赔还”,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参与会议并签署了该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上诉人应按照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周 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