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云0125执异27号
异议申请人:***,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龙池村委会龙池村99号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2519********。
申请执行人:***,男,194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执行人:***,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被执行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住所地:宜良县草甸乡草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077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草甸建筑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对本院扣划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富滇银行账户:×××08账户内存款34949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称:一、被执行财产实际是案外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磷化工程公司)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不是草甸建筑公司所有,而是***的个人合法财产,因草甸建筑公司与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署了合同书,约定由草甸建筑公司对云南丽江水电铝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所施工完成,草甸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资料证实该工程由***独立核算,草甸公司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应该及时支付给申请人。现在该项目早已经施工完成,案外人也在陆续付款至今。2022年1月26日,案外人支付工程款项后,因草甸公司对外欠款导致其公司账户被冻结(账号为:×××08)。法院将草甸公司账户中的财产执行给了***,其实是错误的将申请人的财产执行给了被申请人***。二、***已对所涉财产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采取扣划财产的行为前应经过***同意。***已向贵院提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未经***同意便执行草甸公司账户(账号为:×××08)的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宜良县人民法院立即中止该案的执行,并将已执行到的34949元退还给***。
本院查明,2022年1月26日,付款方为磷化工程公司,向收款方为草甸建筑公司(开户行为:宜良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草甸分社,账号×××12)汇入工程款1594726.05元;1月27日,草甸建筑公司向公司名称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开户行为:富滇银行昆明乡鸭湖支行,账户为×××08)汇入往来款1594500元。2022年6月7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为***、被执行人为草甸建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执行案号为(2022)云0125执209号,从草甸建筑公司在富滇银行昆明乡鸭湖支行的账号上扣划人民币34949元。另查明,***与草甸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草甸建筑公司名下账户存款总额为280935.29元。本院同日裁定对草甸建筑公司的前述两个银行账户予以冻结,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富滇银行反馈的查询结果信息显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为***一案中,于2022年1月25日冻结了草甸建筑公司在富滇银行的账户,冻结金额为3494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行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在本院执行***余草甸建筑公司一案中,提出账户资金系磷化工程公司支付给其本人的工程款,不应执行,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依上述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判断账户内资金是否系权利人,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故银行存款户名为草甸建筑公司的账户内资金,权利人应为草甸建筑公司,***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院冻结草甸建筑公司账户在先,***诉前财产保全冻结账户在后,其提出扣划冻结的账户内资金须经其同意,于法无据,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宜良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