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1117号
原告:***,男,1957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草甸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07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6月2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57元,及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按照银行同业拆借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费为978.29元,合计金额280935.2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87年1月开始,原告***便是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第八工程处的处长,公司承包后的工程由各个工程处进行实际施工,并且由各个工程处进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0年7月6日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与案外人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签署了合同书,约定由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对云南丽江水电铝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实际是由原告所施工完成,被告草甸公司也出具了相应的资料证实该工程由原告独立核算,被告草甸公司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后,应该及时支付给原告。现在该项目早已经施工完成,案外人也在陆续付款至今。2022年1月26日,案外人向被告草甸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后,因两被告对外欠款导致被告草甸建筑公司账户被查封,被告未能将属于原告的款项及时支付给原告。
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系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内部第八工程处长,挂靠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施工。2010年7月6日,原告以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名义与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云南丽江水电铝新技术产业示范项目场地平整土石方工程劳务协作合同,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2010年7月16日,原告与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在上述工程中,业主将工程款支付到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全部支付给原告,双方不干涉对方的经济、管理体制,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若因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因其他工程队原因造成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由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担责任。2022年1月26日,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94725.05元到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公账上,由于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有其它债务未履行,该款项被法院冻结279957元,并于2022年5月24日和2022年6月7日被扣划27995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签订项目管理劳务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云南磷化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款项后被法院冻结扣划,依照双方约定,应由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偿还给原告,原告按照约定要求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27995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99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4元,减半收取计2757元,保全费1124元,合计3881元,由被告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