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806号
原告:***,男,195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系原告女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077L。
住所地: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第三人内部第四工程处处长,实际只是挂靠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名义为第三人承包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实际工程为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按照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惯例,发包方打入公司公账属原告所做工程款,第三人应如数支付给原告(税金原告另行缴纳)。2017年5月8日,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到第三人公账上,由于第三人差欠他人款项,该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他人。后在原告方的多方反应,上访的情况下,法院退还了原告10万元。另外的10万元第三人及被告承诺归还,但一直未履行。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通知原告及其他相关人员召开会议,会议上被告承诺欠原告的款项10万元由被告负责处理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经济受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用费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债务为工程款,应该由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担;2.***属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只代表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3.原告将***列为本案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将***列为本案被告不合法;4.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叙述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符合;5.原告诉讼请求有下列问题:要求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10万工程款确实进入第三人账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即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不具备原告资格。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生产建筑物及构筑物维修合同、转账凭证、证明,证实:1.原告挂靠第三人与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2.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20万元打入第三人公司账户,3.由于第三人账户被冻结导致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二.证明、请求,证实因第三人账户被冻结,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三.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证实:1.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的事实,2.差欠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负责偿还。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以及证明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签订是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与国电阳宗海发电公司签订,因此与本案的证明内容不一致;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会议纪要内容是由***本人负责处理赔还,会议纪要注意以下问题:1.公司债权债务清算不明细,2.***表态“本人负责处理、赔还”是代表第三人,属于企业行为,而非个人行为,3.“另外欠***……均由***负责偿还”,特指是***的债务由***负责偿还与公司任何人无关,是由***负责处理赔还,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4.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不是债权转让协议,5.***本人确实重病在身,长期神志不清,据***家属回忆协议的形成,是草甸的老乡叫***去老家散心期间形成的,是否确实反映***的真实意思值得商榷,因此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公司债务是否由***个人承担不清楚,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作为证据,另第三人企业类型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系被告的个人企业,企业类型未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曾系第三人内部第四工程处长,挂靠第三人资质承揽工程施工。2016年12月2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生产建筑物及构筑物维修合同》,约定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承包国电阳宗海发电有限公司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按照之前原告与第三人承揽工程施工的惯例,发包方打入公司公账属原告所做工程款,第三人应如数支付给原告(税金原告另行缴纳)。2017年5月8日,发包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到第三人公账上,由于第三人有其它债务未履行,该款项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他人。经原告的反映及上访后,法院退还了原告10万元工程款。剩余的10万元工程款被告在2020年10月28日召开的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上书面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赔还,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参加签署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会议纪要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赔还期限已做出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工程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欠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