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5民初808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216860077L。 住所地:宜良县汤池镇草甸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方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挂靠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包昆明润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乡鸭湖三期绿化工程(土建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宜良县乡鸭湖三期绿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金由第三人统一扣缴,第三人在收到发包方每一次工程款后,按6.33%扣除税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并按质量完成工程。2013年11月7日,发包方昆明润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做工程款188631元打入第三人公账。由于第三人差欠他人款项,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他人。后经原告催讨,第三人又召开会议,明确欠原告的款项188631元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被告也未支付。在原告多次催讨下,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又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再次明确原告的款项188631元由被告负责处理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使原告经济严重受损,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175670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1296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17567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是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按照公司行为承担法律责任;3.***不是适格的原告,即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该笔工程款与***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或者因果关系;4.要求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承担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工程款查证确实,应该按照约定处理,不应由原告起诉,原告不具有起诉权利。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宜良县乡鸭湖三期绿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承诺书》、《园林绿化工程分项报价单》、发票存根、银行历史分户明细账,证明:1.宜良县乡鸭湖三期绿化项目工程等是***挂靠第三人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是***,2.发包方已经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转付原告;二.欠条1份、会议纪要1份,证明:1.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188631元,原告应承担税金12961元,2.被告应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原告款项,被告未按时支付,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三.草甸建筑公司会议纪要1份,证明欠原告款项188631元由被告负责赔还。 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承包合同书为复印件,三性不认可;证据二、三会议纪要应注意:1.第三人所有债权债务并不是由法人个人承担,2.第三人是否欠原告工程款证据不足,对欠工程款时间、数额不予认可,3.会议纪要记录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书写欠条时间2015年3月11日,已经过诉讼时效,欠条是第三人盖章确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除《宜良县乡鸭湖三期绿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外、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三.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能作为证据,另第三人企业类型登记为集体所有制,实际上系被告的个人企业,企业类型未作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开庭审理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原告挂靠第三人资质承包昆明润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乡鸭湖三期绿化工程(土建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为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宜良县乡鸭湖三期绿化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税金由第三人统一扣缴,第三人在收到发包方每一次工程款后,按6.33%扣除税金,其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了工程。2013年11月7日,发包方昆明润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所做工程款188631元打入第三人公账,由于第三人有其它债务未履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被法院强制执行扣划给他人,后经原告催讨,第三人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明确欠原告的款项188631元由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在原告催讨后于2020年10月28日,第三人又组织相关人员召开会议形成会议纪要,再次明确原告的款项188631元由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前负责处理赔还,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参加签署的会议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会议纪要对所欠工程款的数额、赔还期限已做出明确约定,会议纪要的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70元(已扣除原告应承担的税金12961元),故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支工程款17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作为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欠款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等人参加签署的第二次会议纪要时间为2020年10月28日,该会议纪要上被告承诺欠原告的工程款在2020年12月30日前赔还,故至今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3808元,减半收取1904元,由被告***、第三人宜良县草甸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