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与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4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干大街西段。
负责人:任晓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政选,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西部云谷信息产业园E49层。
法定代表人:艾延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奎,陕西贺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福安路咸阳电视台2号楼3单元6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乔正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1年9月22日生,住咸阳市毕塬路农机研究所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咸阳市渭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泾河新城分公司)、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与被上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7)陕040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河新城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是光迅公司的员工,主管安全工作。***到泾阳县整改线路是履行职务。原审判决对此未查清。光迅公司在***施工时,未做好准备工作,委派的施工人员不具有高处作业施工资质,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时,未对拐角处的水泥电线杆进行地锚固定,安全设施不齐全,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泾河新城分公司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住院期间医院对其实施重症监护,原审法院在无医嘱的情况下认定2人护理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在***未提交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证据的情况下,按照每天120元、100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明显不当。***未提交医院证明,提交的交通费票证时间、地点、人数不符,原审法院对其外购药费用及交通费予以支持不当。
广电传媒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本次事故发生前,广电传媒公司与光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光迅公司承揽了广电传媒公司的工程。***是光迅公司的员工,受光迅公司指派施工,工资由光迅公司支付。***工作过程中受伤应由光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广电传媒公司之间无雇佣关系。广电传媒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光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员配备、管理不到位,对本次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明知自己不具有高处作业资质,独自一人去施工,并且未按照规定佩戴安全带、缓冲器、安全帽,也未用斜拉线地锚对电线杆进行固定,应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本案不存在物件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错误。
***辩称:发生事故当天,广电传媒公司的员工穆明打电话叫他前往施工。广电传媒公司应对***的受伤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泾河新城分公司还是一个营业部,之后才成立了泾河新城分公司。广电传媒公司与泾河新城分公司对断裂电线杆有管理义务。泾河新城分公司的经费由广电传媒公司拨付。因此泾河新城分公司与广电传媒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光迅公司辩称:光迅公司是从事通讯设施施工的单位。虽然与泾河新城分公司有过业务往来,但并非断裂电线杆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光迅公司即使与***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受伤是因为电线杆突然倒地造成的,与人员配置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未提交自身无过错的证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推定其有过错,判决其赔偿***损失正确。
***一审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4967.14元;2、判令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11月29日下午,***在电线杆顶部作业时,电线杆突然断裂,***和电线杆一起跌落至地上,致***受伤,当场昏迷。***在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517.54元,在陕西省核工业??一五医院两次住院分别治疗45天和23天,支付医疗费128748.6元,在咸阳恒仁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疗费22278元。***因受伤支付交通费577元,购买药品花费2990元。
***作业时站立的电线杆是广电传媒公司的电线杆。泾河新城分公司在2017年3月16日之前名称是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营业部,无法人资格,2017年3月16日,经依法登记,变更为泾河新城分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运营费用由广电传媒公司划拨。
2015年7月6日,广电传媒公司与光迅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施工合同》约定,广电传媒公司将其所有无线数字电视网络传输工程委托光迅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
原审法院认为,***在施工作业时,因电线杆??裂受伤,电线杆的所有人广电传媒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电传媒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辩称事故是因***操作不当引发因无证据证明,且未委托第三方就电线杆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广电传媒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辩称,他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因与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光迅公司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泾河新城分公司经理任晓峰为***垫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广电传媒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89444.14元、误工费17880元、护理费2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70元、交通费577元、外购药费用2990元,减去3000元后为24216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赔偿原告***242161.14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当中,泾河新城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了8张领料单、10张发票,证明***是光迅公司的员工。
***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票据上无公章,与本案无关。
光迅公司质证认为,仅凭领料单不能证明***与光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审查认为,泾河新城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导致***受伤的原因是施工时所在的电线杆突然断裂、脱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电线杆的所有人广电传媒公司和泾河新城分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与光迅公司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是否为光迅公司履行职务均不影响***向广电传媒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主张赔偿。
泾河新城分公司、广电传媒公司诉称,由于光迅公司未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委派的人员无相应资质、***违规作业导致事故发生,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
***受伤比较严重,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原审按照两人护理确定护理费符合***的伤情。***未提交本人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分??按照每天120元和100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当。***住院时间较长,并且多次转院,原审判决577元交通费并不过高。***虽然未提供专门的外购药医嘱,但在其住院医嘱中已显示,医院已将其购买的外购药给***使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上诉人泾河新城分公司、广电传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1元(其中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交纳了1710元,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交纳了1711元),由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泾河新城分公司承担1710元,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承担17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魏永锋
审判员  赵建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许 聪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