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民终6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0305609650A。
法定代表人:段振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晨、耿杨芳,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088068420L。
法定代表人:乔正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邵君,(实习),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2民初5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辰、耿杨芳,上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邵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承担施工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被上诉人需强制为施工人员购买不低于4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被上诉人明显违约。2、原判责任划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某某受伤系电杆断裂所致,与上诉人无关。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⑴、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承担的赔偿款242161.14元;⑵、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⑶、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支出的诉讼费8471元、律师费25400元;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无线数字电视网络传输工程委托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6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电线杆顶部作业时,电线杆突然断裂,致使张某某和电线杆一起跌落在地上,致张某某受伤。后张某某在泾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5517.54元;在陕西省核工业215医院分别住院治疗45天和23天,支付医疗费128748.6元;在咸阳恒仁医院住院治疗72天,支付医药费22278元、交通费577元、购药费2990元,本案原告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整。案外人张某某在作业时的电线杆系原告所有。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系本案原告设立的分公司,其运营费用均有本案原告划拨。
另查,2017年8月18日,张某某将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作为被告、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以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3月5日作出(2017)陕0402民初3909号民事判决认为,张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因电线杆的断裂致其受伤,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及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对其电线杆的断裂形成的后果对原告的受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遂判决:本案原告及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242161.14元,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本案原告及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连带负担。一审宣判后,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1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6月17日,本院作出(2019)陕0402执1268号结案通知:被执行人本案原告泾河新城分公司已履行了赔偿款242161.14元、迟延履行金14323.83、案件受理费5050元及执行费3823元,共计265357元,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华已领取,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安全施工合同》后,被告项目负责人张某某在作业的过程中,因电线杆断裂而致其受伤,电线杆的所有权人原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张某某在施工中因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事项,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民事责任。事发时张某某属履职行为,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应按7:3责任比例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76089.64元{(赔偿款242161.14元+垫付医药费3000元+诉讼费8471元)×3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之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6089.64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840.20元,被告承担1645.80元,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给付原告。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违约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一审法院未对合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进行审理,却以张某某在施工中存在疏忽大意、未尽到安全防护注意事项为由,对双方进行了责任划分,与已经生效的(2018)陕04民终109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故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论理部分错误。但结合本院审理,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故双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正,本院决定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上诉人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预交4344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咸阳光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预交1702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刘煜阳
审判员 李为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