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326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香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某某,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摩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0日诉至本院,被告(反诉原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开庭前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决定两案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诉及反诉案件均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意向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泾阳茯砖茶项目合租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由原告独家代理被告所供应商品在陕西广电渠道的销售权,被告供应茯茶及其相关商品等;原告向被告支付5万元意向金,合同到期后,被告退回意向金。合同有效期1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退还该意向金。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反诉原告)道道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8年2月28日到期。根据《民法典》第188条、第192条之规定,原告应在2021年2月27日前主张权利,但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退还该笔意向金的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道道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下欠的茯茶款48498.50元及延迟付款利息(从2017年6月30日起按照LPR4.75%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开始供应元顺茶叶生产的泾阳茯茶。2017年4月28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按照市场价的4折向反诉被告供应其所需的泾阳茯茶。需要定制包装的,包装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承担设计、包工等其他费用。截止2017年第二季度末,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各种茯茶(详情见清单)共计46749.6元,并且在3月28日为反诉被告筹备召开“秦岭云”品牌的产品发布会定制包装1000个,反诉原告前期垫付1575元。第二季度末,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48324.6元货款,第三季度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436元的茯茶。以上款项,反诉原告多次向反诉被告索要,但其至今未付。现提起反诉,请求依法保障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广电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提供的茶叶清单,反诉被告逐一进行了核实,清单上列举的前七种茶叶,反诉被告均未收到,不认可。其他的茶叶:广电定制纸盒子(500G)茶叶,货款17200元已经付清;粽子包装,认可数量和单价,但货款1520元已经付清;广电定制粽子(大)数量、单价均认可,货款3040元已经付清;广电定制粽子(小),反诉被告只认可200盒,单价认可,货款2240元已经给付;彩色长包纸认可反诉原告诉请的数额,但已经付清。反诉原告清单上列举的包装费1575元(给广电做的手提纸袋),反诉被告只定制了100个,对数额不认可。反诉原告诉状上写的第三季度供货436元,反诉被告未收到货物,对此不认可。反诉原告按照今年LPR四倍计算利息,反诉被告不认可,即便计算利息,也要按照当时的利率来计算。二、反诉原告清单所列的茶叶即便属实,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三、反诉被告已在2018年2月27日支付7976元货款,2018年8月24日支付17200元货款。综上,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广电公司就本诉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合作框架协议、请款单、业务回单;第二组:工商信息;第三组:催款函、EMS快递单及收件查询;第四组:采购合同共4页、付款业务回单及发票;第五组:折让说明、付款业务回单、发票、送货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道道香公司就本诉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道道香公司就反诉提交以下证据:1、合作框架协议;2、2017年1月4日销货清单;3、2017年1月13日销货清单;4、2017年3月15日销货清单;5、2017年3月26日销货清单;6、2017年5月25日销货清单;7、2017年5月27日销货清单;8、2017年9月7日销货清单;9、2017年8月12日支付手提袋费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手提袋图片。反诉被告广电公司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9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8销货清单,本院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反诉被告广电公司针对反诉提交的证据:第一组:采购合同共4页、付款业务回单、发票及报销单;第二组:折让说明、付款业务回单、发票、送货单。反诉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广电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道道香公司签订了《泾阳茯砖茶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立专业的业务团队进行营销及信息交流,被告(反诉原告)授予原告(反诉被告)独家代理其所供应商品在陕西广电渠道的销售权。原告(反诉被告)在其自有平台及资源范围内投资建设销售基础平台,被告(反诉原告)供应茯茶商品及其相关商品,双方约定选择由元顺茶业生产的泾阳茯茶现有商品统一市场价格以3.5折供应不含税,4折供应含税。包装及包材料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免费设计、免包装的包工一切费用。双方按季度结算,授信供货额度3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5万元意向金,合同到期后,被告(反诉原告)退回意向金。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果双方对于合作感到满意,经双方同意则本协议将自动延续。2017年9月7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意向金5万元。后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定制了一种500克的茯茶,单价97.0814元,数量200盒,总价19417.48元。原告(反诉被告)2018年2月8日为此开具了包括税额在内共计20000元的发票(票号00034965)。2018年8月3日,被告(反诉原告)同意就案涉协议给予原告(反诉被告)销售折让,折让率14%,折让金额2800元,折让发票号00034965。故2018年8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就定制的上述茯茶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货款17200元。2021年7月5日,被告(反诉原告)收到原告(反诉被告)邮寄的催要5万元意向金的催款函。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向原告(反诉被告)返还5万元意向金。
另查,在案涉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2017年5月23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茶业(大棕子包装)300个,单价15.2元,茶业(小棕子包装)100对,单价22.4元,茶业(彩色长纸包装)30个,单价39.2元,以上共计7976元整。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货款7976元。
再查,2019年11月1日陕西墨子茶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邓飞为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泾阳茯砖茶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客观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意向金,根据协议约定,该协议到期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上述意向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六条可知,虽然该协议的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但如果双方对于彼此合作感到满意,经双方同意则本协议将自动延续。从2018年8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折让说明及原告2018年8月24日支付货款的凭证可知,双方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经双方同意又将协议期限延续至2018年8月。2021年7月5日,被告就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催要5万元意向金的催款函。故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依据案涉协议向反诉被告诉请下欠的货款48498.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但根据反诉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反诉原告列举的清单上关于广电定制纸盒子(500G)茶叶、定制粽子(大)、定制粽子(小)、彩色长包纸,以上货款反诉被告均已支付,其余货款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陕西西咸新区广电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意向金50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31元(反诉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反诉原告陕西道道香茯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花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赵瑞雪
书 记 员 张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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