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241号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60647805XD,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龙镇农场。
法定代表人:任传军,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黑龙江蒋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波,男,龙镇农场风归合控部工作人员。
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233005739663929W。住所地黑龙江省北安市百顺园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经理。
第三人:朱光宇,男,197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以下简称龙镇农场)与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腾公司)、第三人朱光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作出(2018)黑8106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黑81民终644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雪峰、牛长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镇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朱光宇给付原告垫付税款748039.02元,增加垫付税款及滞纳金29578.26元,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合计786967.28元。2、要求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0年被告带资承建龙镇农场通信楼,工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该项目由被告自行销售,应缴纳税金564103.47元,滞纳金183935.55元。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于2018年6月22日将上述款项合计748039.02元扣划,2019年3月五大连池市税务局例行追缴并扣划税金及滞纳金29578.26元,2020年5月,因申请人为二被告申请人垫付了上述项目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费合计9350.00元,上述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朱光宇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云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云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及增加请求均不认可。1、2020年4月10日签订龙镇农场通信楼开发建设协议是龙镇农场与朱光宇个人签订的,不是与被告签订的,按住建部要求被告公司只具备施工资质,不具备开发资质。被告授权朱光宇投标龙镇农场通信楼是2010年6月1日以后,并且只是施工招标。朱光宇是借用被告资质进行招标,被告授予朱光宇管理权,授权范围只是投标直至施工完工。招标公告是龙镇农场发包项目,被告不是开发人。一审龙镇农场提交的北垦局函(2010)75号文,上级批复是农场自筹。该项目2010年7月23日被告取得中标书,签订合同书是2010年7月24日,合同协议书部分明确发包人是龙镇农场。被告是施工单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龙镇农场通信楼开发建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存在楼盘开发的约定。被告认为,开发协议不是与被告签订的,因此不予认可。2.通信楼项目销售申报表一份、销售合同及收款票据五十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销售所得。销售合同上和所有的票据上都有被告公司章以及朱光宇的签字。被告认为楼房是龙镇农场和朱光宇销售的,被告不知情,被告也无权办理销售许可证。被告已经承担了建安税、营业税、印花税,销售不动产权税是龙镇农场和朱光宇的行为所产生的,与被告无关。销售收据上的印章不是被告的。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能够证明龙镇农场通信楼实际销售人为朱光宇,因此本院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3.纳税检查汇总报告表一份(1页)、缴税凭证一份(5页)。证明原告所垫付税款税种为销售不动产税,税款金额为583518.15元,滞纳金是194099.13元(滞纳金是税务局算的),总额是777617.28元,2020年6月10日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申请上缴不动产登记税的请示、不动产登记费明细表各一份,证实原告垫付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被告认为与该证据与其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缴纳案涉楼房应缴纳的各项税款777617.28元,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合计786967.28元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律师函和邮寄凭证1份,证明原告就垫付税款事项已经合理催告,催告期间被告未提出异议。上面的邮寄地址是按照招标文件上朱光宇留的地址邮寄的,并且由朱光宇签字。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因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及第三人合理催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暂停令各一份。证明被告系带资承建、以销售楼款冲抵工程款。同时在该组证据中能够体现被告对第三人有书面授权。被告认为书面授权只是投标直至施工、完工过程管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因此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6页),证明按照合同约定龙镇农场汇给三合建筑公司工程款3920000.00元,按照合同龙镇农场尚欠被告2090000.62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原告不欠被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第三人是自筹资金建设本案项目。其次,在原告与第三人朱光宇签订的开发建设协议中明确约定售楼款先行交付农场,再由农场给付被告和第三人,此约定是为了保护购楼业主的实际利益,不是农场给被告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第三人朱光宇的售楼款的事实,因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0日,龙镇农场与第三人朱光宇签订通讯楼开发建设协议,约定龙镇农场协助朱光宇办理有关费税(费用由朱光宇承担),朱光宇自行承担其他由国家收取的一切费用(需甲方交纳的除外)。2010年7月24日,朱光宇借用被告相关资质以被告名义与龙镇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进行了施工建设及销售,2011年9月龙镇农场分6次转给了被告售楼款3920000.00元。但朱光宇及被告未缴纳税款。2018年6月22日,五大连池市地方税务局将案涉工程涉及的相关税款从原告处扣划,其中案涉工程销售税金564103.47元,滞纳金183935.55元,合计748039.02元。2019年3月28日划扣29578.26元,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总合为786967.28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更名为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是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工程的税收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朱光宇与龙镇农场签订通讯楼开发建设协议,并经云腾公司授权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又以云腾公司名义与龙镇农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在工程竣工后对楼房进行了实际销售,并因此取得实际收益,应当按照建筑业税收规定缴纳相应税款。龙镇农场要求朱光宇偿还已付税款583518.15元,滞纳金194099.13元,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合计786967.28元的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龙镇农场要求被告云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云腾公司庭审中自认朱光宇借用其公司资质与龙镇农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认朱光宇与其实为挂靠关系。且云腾公司实际收到龙镇农场给付的售楼款,作为被挂靠一方,应当对挂靠人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龙镇农场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同时对云腾公司不是实际开发主体及施工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朱光宇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镇农场垫付税款583518.15元,滞纳金194099.13元,不动产登记费9350.00元,合计78696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0.00元,由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朱光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夏晓红
审 判 员 张建亮
人民陪审员 潘玉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田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