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与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8111民初1554号

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132062406Y,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赵光农场。

法定代表人:时厥祥,职务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岭,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工程建设部部长,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赵光农垦社区B区五委一组1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5739663929W,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百顺园5号楼2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猛,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南岗区泰山路会展新城冬奥村B栋1单元1502室。

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简称赵光农场)与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简称云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光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岭、李云生,被告云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光农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销售不动产税及滞纳金431607.09元(其中税金291823.59元、滞纳金139783.50元);2.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010年分别签订了《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发,由被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案涉楼房建成后由被告自行销售。因案涉楼房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是以原告名义办理的,因此原告成为案涉楼房销售不动产税征缴机关税务局的被征收主体。

被告云腾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的是施工合同,楼房销售非被告云腾公司负责,销售不动产税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不是开发方,因为没有资质;2.案涉工程系棚户区改造,合同与协议里都没有涉及到税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和2010年,原告与被告云腾公司(原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开发原告赵光农场繁荣小区22-25号楼、34-41号楼。案涉楼房应缴税金1013379.61元,被告已缴721556.02元,尚欠291823.59元。因原告是案涉楼房报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北安市税务局从原告处扣缴了税款291823.59元(其中土地增值税17809.07元、印花税3852.46元、地方税3852.46元、教育费附加11557.40元、城维税19262.35元、营业税385246.85元,合计441580.59元,扣除企业所得税149757.00元),滞纳金139783.50元,合计431607.09元。

另查明,案涉楼房竣工后由被告***进行销售。

又查明,2020年1月17日,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被告***与该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购房收据,说明、明细表及税收完税证明,政府部门公示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承担案涉税款义务即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已代缴的税款。本案中,原告赵光农场与被告云腾公司签订的《住宅楼开发建设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是案涉工程的报建主体,但是并未取得楼房销售款项,而被告***既是案涉工程的开发方又是取得售房款的受益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不动产实际销售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税款。

关于本案被告云腾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云腾公司外借资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作为被挂靠单位,应当与挂靠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垫付的税款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二被告关于仅是施工方,原告是开发商等辩解意见,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为其代缴的税款及滞纳金计431607.09元。

二、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4.11元,由被告黑龙江云腾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

垦中级法院。

审判长 刘 宇

审判员 赵 锐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