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11民终48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安谷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安市东繁荣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安谷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合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三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工程款还未到付款节点,一审法院判决谷神公司支付工程款错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提供增值税发票,付合同总金额的90%,三合公司施工的工程在验收过程中发现,道路表面粗糙,有裂纹。三合公司承诺对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条件整改修复,但至今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修复,该工程至今未能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现还不到付款节点。2.三合公司有严重违约行为,其违约金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三合公司施工工程严重拖期,逾期完工达数月之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延期完工,按工程总造价的5‰每日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出现质量问题,逾期解决问题的按合同总造价的5‰每日承担违约责任,三合公司承诺在2015年春季对道路验收中发现的质量问题进行无条件整改修复,但三合公司至今也没有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修复,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金。
三合公司答辩称,工程已经谷神公司验收,工程款已经到了节点,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同意一审判决。
三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神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85,75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1,320.52元(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7年9月12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及2017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合公司与谷神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谷神生物公司院内新建厂区内粮库周边道路硬化工程承包给三合公司施工,其中工程内容约定为,南北(两条)路长约385米,路面宽度为12米;东西(两条)路长约为250米,路面宽度为10米,每平方米228元,以实际丈量为准。工程价款约定为:工程总价约150万元,以实际丈量为准。工期约定为:工程自2013年10月4日开工,最迟2014年5月30日全部完工。合同签订后三合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14年12月12日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为1,169,200元,谷神公司支付工程款998,000元,剩余工程款171,200元未给付。工程施工过程中,谷神公司要求提高部分路面的施工杨准,三合公司按谷神公司要求并经监理公司同意,增加了工程量,由此增加了工程费用,增加的工程费用谷神公司经计算为167,368.39元,三合公司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三合公司与谷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有工程验收表、现场签证单、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谷神公司也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三合公司要求谷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三合公司主张要求谷神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关于给付利息标准,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合公司要求按逾期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04,911.55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33,656.84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17,100.62元;二、驳回黑龙江省北安垦区三合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35.04元,由北安谷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合公司与谷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三合公司已对工程项目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2日已交付,且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为1,169,200元的事实无异议,因在工程施工期间,谷神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98,000元,故余款171,200元应按合同内容予以给付。谷神公司认为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现未到付款节点的上诉理由,因工程于2014年已交付使用,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通过其他合理请求予以主张,此内容并非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因谷神公司主张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部分内容,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谷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35元,由北安谷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柳怡
审判员***
审判员梁天元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仇长城
书记员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