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11民初11862号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423号607。
法定代表人:蒙正波。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福建省清流县。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则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值7571元的货物。被告收货后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71元及利息(利息以757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被告供应货值7571元的货物,被告签收后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备注“未付款”等字样。现原告提出被告至今未向其清偿上述货款,原告追讨无果,遂成诉。
以上事实,有销售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恪守合同诚信履行。被告收货后在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标注“未付款”等字样,现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货款757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7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7571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关则深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