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1民初11861号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鹤龙七路423号607。
法定代表人:蒙正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波,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来凤县。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蒙正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19日期间,被告累计拖欠货款468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确认欠原告货款46800元,并协商将欠款转化为借款,借款期限从2017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期间利息按照月利率5%计算,如被告违约,被告应支付原告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并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现被告逾期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欠款4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468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0元;三、本案受理费及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货值共计46800元,原告交付货物时所附的销售结算单均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双方于2017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8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5%等,若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被告应赔偿20%违约金,且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赔偿律师费等损失,协议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现主张双方确认所欠货款后,为明确货款的金额和还款期限,订立了上述借款协议,但没有另行交付借款。另原告主张其为本案的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结算单、借款协议、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产品的事实有销售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买受货物,理应及时足额清偿货款,现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明确货款的金额和清偿期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约定的清偿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怠于举证证明其已经清偿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468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应视为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但该约定应超过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限额,故逾期付款损失可按年利率24%计付,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另行要求赔偿20%违约金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应赔偿律师费等损失,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6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800元、律师费6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68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3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9.8元,由原告广州福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34.8元,由被告**负担116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99.8元,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则深
人民陪审员  莫结珍
人民陪审员  刘燕珍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