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原名:广州福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蒙正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灿灿,广东木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温世岳,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黄根鹏,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宝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吕嘉浩,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山帝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6日,鹤山一建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承包合同》,就鹤山市帝林木业生产基地厂房2~5栋土建工程进行如下约定:“1、乙方是实体的项目施工队伍(实际施工者),具体承包上述工程施工任务。甲方负责对乙方在本工程的技术业务、质量安全等方面的指导与管理,乙方须服从,做到相互协调,通力合作。……。3、承包期间,甲方负责签订工程合同,协同乙方办理工程报建,和竣工验收以及需要甲方协助办理的事宜。现场施工的具体工作由乙方按工程合同、图纸负责落实。4、乙方在本项目实行收支单列,独立核算,全额承包,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支出,包括:报建费、办公费、业务费、水电费、税金以及社保费用、医疗福利开支等全部由乙方支付。5、本工程承包过程中乙方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含工伤、工资、材料拖欠等)和质量安全事故以及治安、社会事件、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甲方有权扣留乙方所有项目的工程款用作处理上述事宜。6、未经甲方书面授权,乙方不准以甲方公司的名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分项目)签订协议、合同等,不得刻制任何与甲方有关联的印章,否则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造成甲方损失一律由乙方赔偿。……。”2010年12月8日,***(甲方)与福顺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就承包涉案四栋厂房铝合金相关事宜进行如下约定:一、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该工程。二、本工程要求的铝合金品牌为伟业牌铝材,厚度为1.4mm。颜色为黑色(以甲方提供的样板为准),玻璃均为5mm蓝色平板玻璃;所有推拉窗和固定窗单价均为240元每平方米。(含税另加7%);数量暂定为每单幢厂房约1200平方米,总合计约为4800平方米,最后结算按乙方实际完成量结算。……。六、验收:乙方在制作好第一幢厂房铝窗外框后甲方必须次日选派施工人员进行验收签字,验收时间最长不能超过三日,否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之后所产生的成品损坏或者丢失乙方均不负任何责任;乙方在制作安装好每一幢窗扇后,对甲方再次提出验收申请,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进行推迟延期验收,三日内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向乙方出具验收证明的视甲方已经验收合格乙方已通过甲方的验收,乙方只有义务维护责任。七、付款方式:……。3、乙方每幢完成后甲方五日内支付完成量的全部工程款,以此类推,乙方均需完成每幢的工作量后甲方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但是因甲方原因使乙方不能正常完工,或工期延误达到半个月的,甲方需结算给乙方实际完成量的工料费);乙方在制作好每幢扇叶后不管甲方因为什么原因不能正常安装的均视为乙方此幢安装工作已完成。
合同签订后,福顺公司依约进行铝合金窗的安装工作。***支付了工程款310000元。2011年8月30日,福顺公司向***发出报验申请联络函,表示其已于2011年8月25日将2号厂房的铝合金及3号厂房的所有全部外框安装完成(含所有外墙防水胶窗扇共计280扇已转交***的负责人员且已经过确认),并明确2号厂房前后方尺寸及左右侧尺寸固定窗的工程量共计为1197.28平方米,要求***对尺寸进行复核和验收工程,如三日内对以上尺寸或其他有异议但不作出的书面回复的,视为***已确认。***的管理人员李某国签收了上述联络函。现福顺公司认为***、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诉至原审法院。福顺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福顺公司与***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二、***、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51003.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另查,2013年7月3日,鹤山帝林公司(甲方)、鹤山一建公司(乙方)、***(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经三方协商同意将2号至5号厂房未完成的工程移交给甲方另安排其他队伍接手施工,已完成工程办理结算;鹤山帝林公司尚应支付4187148.04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45天内由鹤山帝林公司支付2000000元优先解决四川资中县法院民事判决书欠款,余款2187148.04元在协议签订后90天内付清;***2010年11月6日挂靠与鹤山一建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第1、2、3条同时终止;本合同终止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含个人债务、工资、材料拖欠等),由***全部承担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与鹤山帝林公司及鹤山一建公司无关。2013年9月9日,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向鹤山一建公司发出(2013)资中执字第478-47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等以鹤山一建公司名义承建鹤山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厂房2-5栋的土建工程项目款1800000元。2013年9月18日,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货款1610000元及违约金(以实欠货款161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该案原告广州市兴基贸易有限公司。该民事判决于2013年10月13日生效。同年9月23日,该法院向鹤山帝林公司发出(2013)江鹤法民二初字3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鹤山帝林公司欠***的工程款2187148.04元暂停支付。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9月4日期间,鹤山一建公司根据***的委托,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工人工资。
诉讼中,福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组成部分为:2号厂房:已完成铝合金工程款287347.2元(240元/平方米乘以1197.28平方米)、更换玻璃一项9000元;其他项5000元;3号厂房:已完成铝合金工程款287347.2元;更换玻璃一项9000元,3号厂房暂时不能做的窗一项36690.6元(扣除),共计工程款597694.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10000元及未装窗扇36690.6元,余款为251003.8元。就此,福顺公司提供了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予以佐证,其中补充协议(一)记载***应当向福顺公司补偿每单幢更换玻璃的款项9000元,该协议下方有标注“以上情况属实”的字样,但福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认人员的身份;补充协议(二)记载2号厂房前后固定玻璃,4个门头固定玻璃变更工程量而产生的误工费、玻璃胶费用费共计5000元。但该协议无***或者其施工管理人员的签认。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均不予确认。福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3号厂房的施工工程量。另福顺公司提供由陈某于2011年6月24日、2012年6月1日出具的确认函两份(复印件),其中2011年6月24日的函件记载:“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帝林木业厂房二所有的铝合金窗已全部安装完成,但大部分存在渗水现象,未经甲方验收合格。”2012年6月1日的函件记载:“广东省鹤山市古劳镇三连工业区帝林木业厂房三的铝合金窗框已安装完成,但尚有280个窗扇未安装,未经甲方验收合格。”福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某与***之间的关系。
庭审中,经原审法院释名,福顺公司不申请对3号厂房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报验申请联络函、确认函、铝合金工程量清单、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经济承包合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付款委托书、银行进账单、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顺公司、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的性质及效力问题
虽《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中约定由福顺公司承包以包工、包料、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鹤山帝林公司四栋厂房的铝合金安装工程,但实际履行中是由福顺公司按照***的指示,制作铝合金窗框及窗扇并进行安装。安装工序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实际上属于因承揽工作而产生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用,故《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及福顺公司均应恪守履行。
二、合同相对人问题
虽***与鹤山一建公司签订《经济承包合同》,约定由***挂靠鹤山一建公司承接鹤山帝林公司的建筑工程项目,但***与福顺公司签订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均无鹤山一建公司或鹤山帝林公司的签认,且福顺公司亦明确表示款项由***支付,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亦当庭否认与福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的相对人即为福顺公司与***。福顺公司要求鹤山一建公司及鹤山帝林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
根据《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福顺公司承揽***在鹤山帝林公司的四幢厂房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工作,现福顺公司主张其仅完成了2号厂房、3号厂房的承揽工作。而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显示,***、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已经于2013年7月3日协商一致解除了四幢厂房的施工合同,同时将未完成的工程交由鹤山帝林公司移交他人继续施工。***明知其与福顺公司签订《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但未在告知福顺公司的情况下解除其与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已经构成对了福顺公司的违约,导致福顺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福顺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四、***是否应当支付因承揽而产生的材料款以及人工费用的问题
***未到庭就涉案承揽工作是否符合验收标准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的管理人员李某国于2011年8月30日签收了报验申请联络函,现无证据证实***在《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时间提出验收以及质量异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承揽工作已经经过***验收,且***对质量无异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福顺公司对于其主张因承揽工作而产生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仍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首先:福顺公司提供报验申请联络函虽记载2号厂房的铝合金及3号厂房的全部外框均已安装完成,但该函中仅有2号厂房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未显示有3号厂房的工程量。而福顺公司提供的确认函中亦无记载3号厂房的工程量。福顺公司主张3号厂房的工程量与2号厂房的工程量一致,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释名,亦不申请对3号厂房的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故福顺公司未能完成其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对于福顺公司主张2号厂房更换玻璃项目的费用9000元以及因变更工程量而产生的误工费、玻璃胶费用共计5000元,虽提供了补充协议予以佐证,但上述补充协议中均未明确显示已经经过***或其施工管理人员的签认,不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即为2号厂房的工程款。最后:原审法院根据经***管理人员李某国签认的报验申请联络函核定,2号厂房的工程量为1197.28平方米,按照《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240元的价格计算,上述厂房铝合金窗的供货及安装承揽费用为287347.2元,***已经支付了310000元,其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福顺公司应收取的2号厂房的承揽费用。综上所述,虽***已经支付的承揽费用已经超过根据现有证据核定其应当向福顺公司支付的承揽费用,但福顺公司在生产经营中疏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其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变更的工程量未经合同相对人签认,福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付承揽费用的数额,其依据现有证据要求***支付承揽款项251003.28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下落不明,经原审法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以下判决:
一、解除福顺公司与***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
二、驳回福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福顺公司负担5277元,由***负担100元。
判后,福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福顺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仅为***,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无需对该笔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依法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其使用鹤山一建公司资质对外承揽工程,鹤山帝林公司作为建筑单位,因要求承接方垫资建房,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承建方,依法应当在其应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答辩其与***签订了《经济承包合同》及《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应属于其三方的内部协议,对外无效。(二)原审法院因3号厂房工程量无法确定,故认定***无需支付3号厂房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违反经济生活惯例。福顺公司将2号厂房的铝合金窗全部安装完毕,3号厂房的铝合金窗框也全部安装完毕,只剩280个窗扇未安装。2号厂房及3号厂房的施工面积均为1197.28平方,但***一直不予验收。2011年8月30日,福顺公司向***发出报验申请联络信,并将上述工程情况如实告知,后由***的管理人员李某国签收。原审法院对涉案承揽工作是否符合验收标准和质量问题的认定上,认定了该份报验申请联络信的效力,应当足以证明福顺公司对3号厂房工程量的认定。且福顺公司亦秉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诉请中如实减去未安装铝合金窗部分的工程款。对于实际施工的2号厂房的变更玻璃项目和3号厂房铝合金窗正是由于***恶意拖欠工程款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义务才会形成本次诉讼。综上,福顺公司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二栋楼面积一样,工程单价也一样),但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如二审法院认为必须对3号厂房进行鉴定,福顺公司愿意对3号厂房施工面积或工程量进行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51003.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负担。
***未到庭答辩。
鹤山一建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不论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约定鹤山一建公司收取管理费是否应当在其范围内支付工程款,鹤山一建公司在2013年12月30日已经被资中县人民法院以扣除***留存在鹤山一建公司工程款的名义,在鹤山一建公司的帐户扣划了180万,这一点在原审鹤山一建公司我方提供的证据6有显示。
鹤山帝林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广州福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
又查明:二审期间福顺公司提交《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合同附件的复印件以及黄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主张黄某是与***一起合作的涉案工程的合作方,后来黄某在签署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时作为***的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名;黄某可以证明2号和3号厂房的工程量是一样的,以此证明3号厂房的工程量,也可以证明应扣除的未完成部分铝窗工程款是36690.6元,据此佐证福顺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计算方法。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以及合同附件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和鹤山帝林公司、鹤山一建公司交给诉讼代理人的协议文本不一致,第一页多了手写部分的“丙方欠”字样,第一页第一行抬头的地方“甲方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后面多了几个字。福顺公司对此回应称:双方向法院提交的合同文本内容一致,福顺公司提交的文本中手写添加的几个文字不导致合同的文本变更,福顺公司也没有主张这几个文字的作用。
二审期间,福顺公司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到庭陈述称:工程是2010年开始的,到了2011年1月6日我和***一起合作。***最开始做的时候我还没有加入。我与***是合伙人,合同上是我的签名。***挂靠在鹤山一建公司,后来我也挂靠在鹤山一建公司。我们承包了帝林公司的厂房的土建工程,然后***请了广州的一个公司做帝林公司的铝合金窗,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但表示认识福顺公司二审到庭的法定代表人姓“蒙”。我们与帝林公司和广州的这个公司,结算后帝林公司欠我们200多万,我方欠广州做铝合金的公司25万多。整个帝林公司的铝合金工程不是全部由广州的公司做,两个办公楼和1号厂房是茂建做的,宿舍也有其他公司去做。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后,厂房的工程有继续施工,不过是找另外的公司做窗户、外墙的瓷片和地板,整个工地到现在还没有完工。***没有委托过其与广州公司结算过。李某国是我们那里的施工人员。对于证人黄某的证人证言,福顺公司认为:黄某已经确认与***有合伙关系,其受***的委托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黄某对整个案件情况是清楚的,可以证明福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则认为:从证人黄某陈述的内容看,黄某并不清楚福顺公司的公司名称,黄某也说铝合金窗工程是由***洽谈的,其并不清楚。福顺公司与***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12月18日,从黄某的证言看,黄某没有参与双方的合作,所以黄某对于铝合金工程是不知情的。黄某也说***并没有委托其与广州的铝合金公司进行结算,所以黄某是无法出具证言证明鹤山帝林公司200多万工程本金里面包含了支付给福顺公司的251003.8元工程款,即证人黄某不能证明本案的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二、***应否向福顺公司支付案涉3号厂房工程款的问题。
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与福顺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合同的是***个人,而福顺公司亦确认合同的相对方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责任应由***负担。福顺公司主张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争议焦点二:首先,在***未到庭抗辩,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3号厂房为他人所负责施工的情况下,根据福顺公司提交的其与***之间订立的《经济承包合同》、《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报验申请联络函》的内容,可以认定案涉3号厂房确由福顺公司负责施工。其次,关于福顺公司所完成3号厂房工程量的问题。从***、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之间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及附表1、2、3的内容可见,***负责施工的范围包含3号厂房在内,且在2013年7月3日***、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之时,3号厂房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三方并就未完成工程进行确认,其中未完成部分铝窗为36690.6元。而结合福顺公司与***签订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的约定,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于福顺公司所负责的4栋厂房的工程量并无分别约定,而是统一约定每幢厂房约为1200平方米,福顺公司据此主张各栋厂房的工程量相同,在***、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均未就此提出相反主张的情况下,福顺公司该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福顺公司与***签订的《铝合金供货安装合同》虽同时约定最后结算按实际完成量结算,但在双方未就3号厂房最终结算的情况下,福顺公司主张参照双方已结算的2号厂房工程款287347.2元扣除前述3号厂房未完工部分36690.6元计算3号厂房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福顺公司依据《补充协议》(一)、(二)主张1号、2号厂房因变更玻璃产生的9000元费用以及2号厂房变更工程量而产生的误工费、玻璃胶费用等共5000元的问题,因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上均无***签名确认,而福顺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一)下方签名确认的人员身份,故此,前述两份《补充协议》不能作为福顺公司前述主张的依据,即3号厂房的工程款应为250656.6元。综上,福顺公司负责案涉2、3号厂房的铝合金窗工程的施工,产生的工程款共计538003.8元,扣减福顺公司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310000元,***应支付福顺公司工程款228003.8元。
福顺公司主张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但从福顺公司所提交的2011年8月30日的《报验申请联络函》可见,福顺公司在2011年8月30日尚未完成3号厂房工程,亦并无提出验收3号厂房及结算的意思表示,且从福顺公司提交的2012年6月1日现场施工员陈某签名的函件看,至该日3号厂房尚有280个窗扇未安装,故此,福顺公司主张从2011年6月24日起算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最终结算,而福顺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何时向***提出验收或结算申请,故依据***与鹤山一建公司、鹤山帝林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内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款在2013年6月15日已经确定,故此,涉案工程款应从2013年6月16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福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的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利率利息计付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关于3号厂房的事实认定部分不清,导致部分判决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花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28003.8元及利息(从2013年6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为标准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24元,上诉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77元,由被上诉人***负担4724元,上诉人广州福顺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冬梅
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
代理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