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与天津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申字第172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院长。
委托代理人叶子铭,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孟军,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天津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大头河以西9-30号以南。
法定代表人郭景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恒龙,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院科技综合楼7楼。
法定代表人张晓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因被申请人天津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1、2010年8月2日,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原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混凝土数量、价款明细及欠款确认函;经再审申请人调查核实均系伪造。该合同上所用“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是虚假的。二、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送达不合法,原审法院并未按原审被告登记及实际地址送达,而是将相关文书送至郑州市金水区创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15A03。1、本案原审被告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系申请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的全资子公司,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7日被公司股东核工业勘察院注销,注销前,该公司登记住所地及实际住所地均为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院科技综合楼7楼。故2012年被申请人以本案原审被告中核建岩土公司拖欠其混凝土供货款为由起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没有依法向原审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导致原审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原审法院将申请人变更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送达裁定书后,申请人才知道了本案存在。故请求:1.撤销天津市滨海西区人民法院(2012)滨港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天津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邮寄送达地址是我方提供的,因为签订合同就是在那签订的。我公司和原审被告签订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再审申请人认为公章是假的,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龙昌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所用公章为虚假,并提供了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公章印模用以核对该合同公章真伪。但再审申请人于再审申请中确认河南中核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27日被注销,该公章理应由工商登记部门注销收回。申请人用已被注销的公章印模为证据,欲证明诉争合同公章为虚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另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查原审卷宗,原审法院在邮寄送达被退回后,依法公告送达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判决,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核工业工程勘察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褚 竞
审判员 高荫旗
审判员 赵 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 靳一诺
速录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