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4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郑州市中原区石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楼,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4号。
法定代表人:顾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16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以未能联系到本人为由,致使上诉人不能及时参保,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二审法院应当查明事实后支持其诉讼请求。
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休手续,补偿损失7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的人事档案存放于被告处。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杜静向被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我叫***是核工业工程勘察院职工杜静的妻子,结婚后因夫妻两地分居孩子又小,1985年5月为了解决家庭困难、夫妻分居,***本人与核工业工程勘察院商定人事档案暂存于核工业工程勘察院保管,并明确我不是单位正式职工,因此不发放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现提出办理退休所补缴费用由本人承担”。2、被告提交的1986年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职工花名册中并无原告名字。3、原告曾于2019年4月2日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人事档案虽存放于被告处,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保证》明确载明其并非被告处职工,且被告提交的1986年职工花名册中亦不显示原告名字,故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人格上的从属性、组织上的从属性、经济上的从属性)特征。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成立劳动关系,需要具备下列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2条之规定,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多方因素综合考量。如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考勤记录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从1985年7月至1988年8月在被上诉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保卫科工作。但是,被上诉人提交的1986年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全院职工花名册中并无***的名字,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历次调标工资表、工资标准增资花名册中均无***的相关信息。***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由被上诉人发放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也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考勤监管,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工作。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审判员 任 璐
审判员 周 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泽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