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105执17407号
申请执行人: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0100170034430F。
法定代表人:顾皓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饶淑萍,女,汉族,1978年4月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79PDW2N。
法定代表人:何光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147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效力。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建筑面积为255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停车场地,并将该办公楼及其附属停车场地交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三、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建筑面积为2550平方米的办公楼楼顶的八间临时建筑;四、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房租2327057.5元及违约金46541.15元,共计2373598.65元;五、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7028.44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如实际迁出日期超过2021年6月30日,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房屋使用费按照7379.86元/天计算,此后每年7月1日依次递增5%);六、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车位场地使用费2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按照每季度2500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如实际迁出之日超过2021年6月30日,则自2021年7月1日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每季度50000元计算);七、驳回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9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130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因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1月5日向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于2021年2月15日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调查,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
2.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有车辆;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证券登记信息;
4.经向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三、本院工作人员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前往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所在地,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向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人未实现债权。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告知申请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无法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豫0105执17407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周志坚
审判员  王 千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甘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