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5民初147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10100170034430F。
法定代表人:顾皓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俊英,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79PDW2N。
法定代表人:何辅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河南豫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天,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皓丹到庭,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卿、汪俊英到庭,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亮、王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并归还所占用的原告房屋以及停车场地;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到2020年9月30日所欠房租2327057.50元(其中:2019年度474143.75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9月30日1852913.75元。直至按原租赁合同标准支付其实际占用房屋期间的全部房租为止),拖欠房租违约金46541.15元,2020年7月1日-2021年6月30日车位场地使用费100000.00元,三项合计2473598.65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租期4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其中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免租金)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自2019年7月1日交付给被告涉案房屋后,按照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房屋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租金于每季度租期起始前提前15日支付”的约定,被告并未如约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只在2019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的房屋租金。在原告进行2019年度财务决算时,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在多次催缴房租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缴付的保证金350000元予以冲抵,并通过适当方式告知被告,提示被告尽快补交房屋保证金。直至起诉之日,租赁期间的房租、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仅支付200000元租金和350000元保证金冲抵租金外,其余应付款项未再未付。
另外,被告在租赁合同期间,还存在对租赁房屋进行违规装修,致使不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主要为:
1、在未向原告报备的情况下私自装修施工,贸然拆除一楼北、西侧窗间墙体。违背了租赁合同“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的约定,2019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停工令》并让被告整改且出具房屋安全评估报告。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2、被告在房屋楼顶私自加盖构筑物。2020年3月18日,原告在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被告在房屋楼顶私自加盖构筑物,原告当场告知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并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口头回复将停止施工,实际上被告并未停止施工。后原告通过发函、下发《隐患整改通知书》等方式明确要求被告停止施工。截至本案起诉时,被告并未办理任何相关手续,也未停止施工,其违章建设的构筑物已投入使用。
基于上述严重欠付租金、保证金和装修过程中的违约事实,原告于2020年4月2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专函催告房租及相关租赁合同履行的有关事宜,可被告对我方的函告响应不力,时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所欠房租、保证金及安全隐患整改等义务。
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第2项“拖期支付租金累计达30日的”约定,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以及《租赁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被告逾期欠缴租金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欠缴租金金额的2%的违约金”。依据《租赁合同》第五条车位使用费“第一次收费100000元,应在2020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的约定。综上,原告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及停车场地,主张欠缴租金、车位使用费及违约金等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判如诉请。
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辩称:
一、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诉求不成立,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没有解除权。
2019年12月24日核工业勘察院与兰天宾馆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兰天宾馆无意间从他人处得知,核工业勘察院2018年6月13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中明确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得出结论:涉案房屋仍存在影响安全的问题。
合同签订时核工业勘察院隐瞒了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没有口头或者书面明确房屋的现状,书面合同第一条就对房屋基本情况进行了说明,但是完全没有提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作为一般理性的个体,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双方肯定默认房屋符合质量规定,不存在安全隐患,何况房屋是用于经营酒店,面向的客户是不特定的人群,如存在安全隐患,后果不堪设想。兰天宾馆知晓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后,向核工业勘察院口头提出维修要求,核工业勘察院一直不进行维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核工业勘察院有义务先向兰天宾馆交付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然后兰天宾馆按照约定支付房屋租金,但是核工业勘察院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而且拒不维修,因此,兰天宾馆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因为核工业勘察院的在先义务履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核工业勘察院将房屋维修至符合安全标准之前,兰天宾馆有权拒付租金。因此,兰天宾馆不存在违约行为,核工业勘察院不享有解除权。
二、该合同应当依法被撤销,核工业勘察院应当依法向兰天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如第一条所述事实,核工业勘察院在签订合同时隐瞒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重大事实,欺骗兰天宾馆说房屋符合安全标准。因此,签订合同时兰天宾馆受到了欺诈,兰天宾馆有权申请撤销该合同。
基于对房屋能够正常用于经营商务酒店的信赖,兰天宾馆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签订了4年租赁合同。但是,现在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导致兰天宾馆装修支出白白损失,并且无法营业,造成营业损失等各项损失,这些损失均系核工业勘察院造成的,核工业勘察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被告兰天宾馆受到欺诈,因此被告提出撤销合同,但是法院也可以依职权确认合同效力。如果法院依职权,认为该合同因危害公共安全而无效,那么核工业勘察院依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合同无效是核工业勘察院造成的,是因为其隐瞒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欺骗兰天宾馆签订合同而导致的无效,核工业勘察院存在过错,即使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核工业勘察院依然应当向兰天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ZHHJ-KC-2019-008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待司法鉴定后予以明确具体金额);3、本案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均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无意间从他人处得知,反诉被告于2018年6月13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报告中明确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且得出结论:涉案房屋仍存在影响安全的问题。
反诉被告2018年就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其罔顾安全问题,隐瞒该重要信息,又与反诉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隐瞒该重要信息,谎称房屋无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对反诉原告存在欺诈,反诉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并且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的用途是开办商务酒店。
商务酒店的经营面对的顾客是不特定的人群,一旦房屋出现坝塌,将造成重大损失,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明显危害到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反诉原告知道该情况后,要求反诉被告维修,一直到现在反诉被告未对房屋进行修缮,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因此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多种损失,反诉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陶寺乡陈庄村聚仙饭店发生圩塌事故,造成20多人遇难的惨剧刚刚发生,为了不危害公共安全,反诉原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反诉被告违规,隐瞒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实,依然出租赚取利润的违规行为,反诉原告会向有关部门反映。
反诉被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
一、兰天宾馆提起的诉讼不构成本案的反诉。如果兰天宾馆有确切的证据,可以另行提及诉讼,主张自己的权利。
本案原诉是拖欠租金给付的法律关系,是违约之诉;反诉是赔偿损失是侵权之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二、核工业院不存在隐瞒房屋存在安全质量隐患。
核工业院在2018年6月26日向展昭实业出具建筑许可证和检测报告且顺利的办下了消防合格证件,说明房屋是可以经营酒店使用的,用同样的方式兰天宾馆也办理了消防合格证件。
兰天宾馆、碧水蓝天是同一法定代表人,在和展昭实业交接时已知悉房屋现状,核勘院也口头告知过,在兰天宾馆装修时,对房屋的状况也是知道的,在装修期间大概2019年7月底,核工业院也请来了检测报告的审核人李慧慧到现场给兰天宾馆的装修主要负责人,口头告知了房屋状况,需加固的地方都一一做了现场指导。
三、检测报告的结论并未说案涉房屋是危房,不能用做出租经营只是存在些影响结构安全的问题,建议在案涉房屋在后续使用时采取措施进行加固处理。而兰天宾馆在装修期间存在改动承重墙,且在经营中屋顶违规搭建厨房及餐厅,并吊装7个集装箱,不听核工业院的安全整改措施,持续实施加害房屋安全的一系列不当行为。
四、不存在撤销合同的条件。综上可知,本案的涉案房屋的质量状况兰天宾馆是知悉的,且为了自己节约经营成本,进行转租收益,鉴定报告没有定性房屋不能经营使用,而兰天宾馆一直在占用涉案房屋、车位进行经营收益,不具有撤销合同的主、客观要件。在和展昭实业交接、装修时已经知道房屋状况,时至今日已超过了一年的时间,不具有撤销的时间要件。
五、兰天宾馆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兰天宾馆所主张的是损失,而提交的是装修的投入,没有装修你哪来的宾馆营业收入?不支付租金还占用涉案房屋及车位进行转租、经营、收益,这不是兰天宾馆的损失而是收益,相反倒是核工业院存在实实在在的租金的损失。
综上,兰天宾馆长达一年多不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的合同违约,理应支付租金、解除合同、返还房屋及车位。相反确提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反诉,同时还占用涉案房屋及车位,经营收益、转租收益,托欠近三百万的租金,使核勘院陷入严重的亏损状态,已造成了严重的国有资产的损失,兰天宾馆是在以不正当的理由恶意拒缴租金,人为增加了诉讼成本,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肯请法庭依法驳回兰天宾馆的反诉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9年12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甲方出租办公楼位于河南省××农业路与经××交叉口东南角,建筑面积2550平方米。乙方承租该房屋,用途为商务酒店,乙方不得将该房屋转租他人,不得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改变房屋用途,不得改变房屋建筑结构。合同租期为4年,自2019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2、租金单价为2.625元/平方米/天,一年按照365天计算,面积2550平方米。租赁期间,房屋租金额按每年5%递增。车位使用费,合同期内车位使用费共计50万元,从合同履行的第二年开始收取,第一次收费时间为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使用费。3、甲方于2019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4、如乙方存在拖期支付租金累计达30日,或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房屋用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还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二、2019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5万元,备注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房租保证金”。2019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租20万元。
三、被告承租涉案房屋后,除用作商务宾馆经营以外,另将房屋用作足浴、按摩等场所经营。另查明,被告在涉案房屋的屋顶额外加装临时房屋八间(包含厨房一间)。截至起诉时,被告经营的商务宾馆仍在对外正常经营。
四、2017年底至2018年初,原告委托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对涉案办公楼现状进行检测鉴定。该检测机构于2018年6月13日出具《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认为:“1、根据现场检测,老办公楼原结构材料强度较低,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改造扩建,部分改造部位采取了一定加固措施,但仍存在影响结构安全的题,整理如下:(1)已加固部位构件加固方法不规范,加固用型钢外观锈蚀严重;(2)部分墙体拆除及承重墙开洞口处未采取加固措施;(3)卫生间新增墙体直接砌筑于现浇板上,未采取加固措施;(4)原结构部分现浇板板底混凝土脱落、钢筋外露锈蚀严重;(5)室外钢楼梯外观锈蚀,部分焊点脱落。2、建议按该工程后续使用功能要求并结合工程现状,对该工程采取可靠措施进行加固处理。”
五、2019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如下:“我公司在2019年8月8日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对贵司租赁我司的老办公楼改造和墙体加建安全报告书及施工图进行了研究讨论,要求贵司要切实承担房屋改造工程安全责任,及时向公司提交老办公楼改造竣工验收后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将会议纪要(中核勘察院安全生产纪要[2019]3号)送达至贵司负责人。在2019年11月25日我司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时发现贵司已经装修完成,且已正常经营,再次向贵司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明确了贵司需按照要求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截止今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提交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我司也与贵司相关负责人多次面谈及电话联系,贵司均未给予明确回复。请贵司秉承‘合法经营、互利共赢、诚信守约’的原则,切实履行好安全承诺及相关安全责任,接函后务必于2019年12月19日前提交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所租赁房屋的安全评估报告。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内容如下:“一、我司在2019年8月8日召开安全生产会议,专题研究贵司租赁我司的老办公楼改造和墙体加建安全报告书及施工图,要求贵司切实承担房屋改造工程安全责任,及时向我司提交老办公楼改造竣工验收后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并于当日将会议纪要(中核勘察院安全生产纪要[2019]3号)送达至贵司负责人。其后,我司在多次进行安全检查时,再次向责司下达了《隐患整改通知单》,明确了贵司需按照要求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截止今日,我司仍未收到贵司提交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我司也与贵司相关负责人多次约谈及电话联系,贵司均未给予明确回复。二、我司在2020年3月18日复工复产安全检查时,发现贵司在楼顶自行建造构筑物,贵司行为已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货合同》中相关条款,请贵司依法依规履行合同约定。三、根据贵司与我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3月末,贵司已欠我司房屋租金共计人民币:1429928.13元(其中包合:2019年7月-12月拖欠的房屋租金824143.75元、2020年1月-3月欠缴的房屋租金605784.38元),请贵司接函后,本着双方友好合作长远发展的目的,积极配合我司的工作,诚信履约,尽快缴纳所欠的房屋租金。鉴于此,请贵司秉承‘合法经营、互利共赢、诚信守约’的原则,切实履行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安全承诺及相关安全责任,接函后请立即停止楼顶加建,及时提交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所租赁房屋的安全评估报告,尽快缴纳所欠我司的房屋租金。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司承担。”
六、2020年9月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皓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辅玉进行电话沟通。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在承租房屋楼顶搭建的房屋立即拆除,并指出被告存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改变房屋用途用于经营足浴、按摩等其他业务。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就对房屋的拆改行为再次进行安全鉴定。在双方通话录音4分27秒,顾皓丹称房屋并非危房,结构没有问题,只是在某些地方需要加固。何辅玉亦称“包括我们做试验也好,质量风险评估也好,这不是都没问题吗,为什么能走到现在这一步呢,为啥要去打官司……”
七、另查明,涉案办公楼的原承租人为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2019年7月6日,原告与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租赁房屋继续履约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中,原告同意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引进战略合作伙伴继续履行与原告的租赁合同。2019年10月31日,原告与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及相关附件《商务谈判备忘录》《声明》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接替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成为新的主体,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不再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2019年12月13日,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合同主体变更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公司自2019年7月1日起承接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以来,由于原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存在个人经济纠纷原因,导致公司银行账户、税务系统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出现异常状态,无法正常使用,直接影响合同正常履约。鉴于此情况,为了工商、银行、税务等业务正常使用以及与贵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正常接续,我公司于2019年8月成立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酒店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法人为何辅玉,涉及消防安全及特种行业资格证照均以此公司办理完成,满足正常营业需要。因此,基于贵我《商务谈判备忘录》和《三方协议》有关原则,为体现诚信履约精神,我公司特此申请与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由河南碧水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直接变更为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原河南碧水兰天酒店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危房而不能使用。根据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是“按该工程后续使用功能要求并结合工程现状,对该工程采取可靠措施进行加固处理。”也就是说,涉案房屋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继续使用,只是在后续的使用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并对相关部位予以加固。因此,本案所涉的房屋不存在不能使用的问题。其次,原告是否对被告存在隐瞒的问题。双方的合同虽然签订于2019年12月,但本案的合同系从其他的合同主体变更而来,与之前的合同存在承继关系。原告委托检测机构对涉案房屋进行检测时,其与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尚在履行中。房屋检测时,检测人员需要实地勘验,因此,应当推定河南展昭实业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情况是知情的。此外,在原告法定代表人顾皓丹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辅玉的通话中,顾皓丹称房屋的情况已经告知过被告,何辅玉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另外,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20年1月才得知涉案房屋的相关问题,此时,通常且合理的做法应当时立即联系原告沟通房屋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在2020年未交纳房租期间,并没有留下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就房屋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沟通,在2020年3月、2020年4月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函催交房租,被告均未回函,亦未提到房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以其不知房屋质量为由主张原告构成欺诈,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主张撤销该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334天,该时间段内的租金为2235712.5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房租20万元及保证金35万元。保证金抵做房租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房租1685712.5元。自2020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房租为641345元。以上两项合计2327057.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20年6月15日前支付原告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车位费10万元。鉴于2021年6月30日尚未届期,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车位费为25000元。关于违约金问题,被告长期迟延支付房租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46541.15元符合合同第十六条的相关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存在长期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且未经原告同意加盖构筑物,并将承租房屋用于商务宾馆以外的经营。被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腾空涉案房屋及附属车位场地并交付原告,且应将其私自加盖的涉案房屋楼顶的八间临时建筑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在被告实际腾空房屋之前,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房屋使用费及车位场地使用费。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问题,由于本院认定被告系合同解除的违约一方,故对被告主张的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迁出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建筑面积为2550平方米的办公楼及其附属停车场地,并将该办公楼及其附属停车场地交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
三、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位于郑州市农业路与经五路交叉口东南角建筑面积为2550平方米的办公楼楼顶的八间临时建筑;
四、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房租2327057.5元及违约金46541.15元,共计2373598.65元;
五、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按照7028.44元/天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如实际迁出日期超过2021年6月30日,则自2021年7月1日起,房屋使用费按照7379.86元/天计算,此后每年7月1日依次递增5%);
六、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车位场地使用费25000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此后按照每季度2500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如实际迁出之日超过2021年6月30日,则自2021年7月1日起,车位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每季度50000元计算);
七、驳回原告核工业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河南兰天宾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94元,由原告负担294元,被告负担13000元;反诉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世达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郑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