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1民终73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哈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172号常青大厦2008室。
法定代表人:崔正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福军,黑龙江嘉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江川路81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秉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浩,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坤强(曾用名胡坤勇),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黑龙江航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通乡街117号。
法定代表人:陈洪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宪章,男,1963年5月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地段街***号。
负责人:孟庆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黑龙江擎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衡路1000弄62号。
法定代表人:施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江苏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哈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菱公司)、上海三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坤强、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下简称第一医院)、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法院(2015)香民一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福军、上诉人三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维浩、被上诉人胡坤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坤、被上诉人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宪章、被上诉人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被上诉人医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六建公司是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单位,是安全负责人,是其允许胡坤强使用未验收交付的电梯,并提供电梯钥匙,六建公司对胡坤强电梯事故的损害结果应承担重要责任。二、哈菱公司按照约定及要求安装完电梯后,多次要求第一医院配合验收,因第一医院没有提供正式电源及没有封堵门口无法验收交付。作为电梯所有人第一医院对拖延验收交付所产生的风险也应承担责任。即使没有验收,第一医院、六建公司允许胡坤强等人使用电梯,应视为交付,哈菱公司对胡坤强受伤没有责任。三、哈菱公司安装完电梯后,该电梯是处于关停、密闭状态,电源也是拉闸断电状态,电梯厢根本无法打开和使用,没有必要设置护栏围线及派专人看管。四、本案的发生源于六建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擅自允许胡坤强使用电梯并提供钥匙支持协助,而胡坤强不懂电梯专业知识,在断电的情况下强行扒开电梯厢,观察不够,不注意失足受伤。第一医院在此过程中,疏于管理,多方协调不力,混乱施工,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五、本案是多方混合过错责任,哈菱公司即使有责任也是较轻的,一审判决哈菱公司承担百分之五十责任不公正,有悖事实和法理。
三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与哈菱公司的上诉观点相同。一审判决三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支持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胡坤强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哈菱公司、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建公司辩称,六建公司未向胡坤强提供电梯钥匙,哈菱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承包的范围不包括电梯,不存在安全管理义务。请求驳回哈菱公司、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
第一医院辩称,不同意哈菱公司、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1、电梯是整体工程的部分,在整体工程未完工前,电梯无法投入使用也不具备验收和交付的条件;2、哈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电梯具备了验收合格条件,也没有证据证明申请验收;3、是否对电梯进行验收,是否提供正式电源与本案侵权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4、本案胡坤强是因电梯原因导致受伤,无论是否交付使用,都应当由哈菱公司承担管理责任。请求驳回哈菱公司、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医疗公司答辩称,本案诉讼请求与医疗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哈菱公司、三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胡坤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哈菱公司、第一医院、医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残疾赔偿金20年×34,346元(江苏省2015年度平均工资)×100%=686,920元;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用47,568.13元、外聘一名护理人员费用人民币28,842.5元、护理人员费用34,346元÷365天×199天=18,725.63元;3、出院后终生护理费20年×34,346元×100%=686,92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23,476元×50%=93,904元;5、住院期间护理器械费用、外购药品费用17,140.2元;6、后续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7、交通费16,764元;8、特殊营养费180天×100天=18,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10、财产损失费2999元;11、鉴定费2880+570元=3450元,以上总计1,683,665.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坤强,1979年6月4日生人,于2005年5月25日与妻子徐晓青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徐烨珩(2005年6月24日出生)。胡坤强为医疗公司工作人员,曾在医疗公司所分包的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病房楼新建工程手术室净化工程中任管理人员。2011年9月2日,第一医院与六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六建公司承建第一医院病房楼新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建筑物外2米以内工程量清单内所有土、水、电、消防及工程量清单内装饰工程施工。2012年10月29日,第一医院与三菱公司签署了《产品买卖合同》和《产品安装合同》,购买了包括事故发生电梯在内的数部电梯。该合同签订后,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将第一医院的电梯安装由三菱公司委托给哈菱公司,2013年7月10日,第一医院又与哈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运输、保险协议》与《电梯安装配套合同》,并约定这两份合同是第一医院与三菱公司合同的配套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确定由哈菱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与日常维护。2013年2月15日,第一医院与六建公司、医疗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约定将第一医院病房楼新建工程手术室净化工程专业施工分包给医疗公司,后第一医院与医疗公司又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三方协议》的附件。至事故发生前,电梯尚未交付给第一医院验收使用。2013年9月1日10点30分,胡坤强使用前述的电梯运输材料,在打开电梯后,该电梯箱并未在胡坤强所在的楼层,而是在楼上,胡坤强未观察注意直接进入电梯,跌入电梯井道,严重摔伤,经第一医院诊断为:颈部外伤、颈5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脱位、颈脊髓损伤、高位截瘫、腰椎左侧横空骨折、右尺骨开放性骨折伴上尺桡关节脱位、右肩胛骨多发骨折、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左手环指皮肤裂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脾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二型呼吸衰竭。随后,胡坤强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月9日在第一医院住院130天,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医院住院10天,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在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住院180天,共计住院320天。期间外购药品花费17,140.2元。往返于淮安、南京、上海、哈尔滨等地治疗花费交通费16,764元。经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胡坤强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坤强高坠伤致C5椎体爆裂性骨折、C4-6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等,遗留四肢瘫(肌力≤3级)等,其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营养期180日;3、生活自理能力: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4、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胡坤强为此共花费鉴定费3450元。胡坤强于2013年11月20日已经被上海市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显示,单位名称为:上海美和医疗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胡坤强的待遇申请号为:2014134836,每月伤残津贴:5350元;每月护理费2970元;单位社会登记码:00084881,胡坤强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领取工伤保险伤残津贴和护理费。
另查,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203元,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7,152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50,275;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966元,2015年江苏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中城镇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为41,1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胡坤强是否应获得侵权赔偿的问题,六建公司、第一医院、哈菱公司均抗辩胡坤强已获得工伤赔偿,不应再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意见,获得工伤保险补偿与向第三人主张民事赔偿并不是替代关系,胡坤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后依然有权利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故对此项抗辩,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坤强虽因工伤获得工伤保险赔付,但是依然具有起诉用人单位之外侵权人的权利。
关于胡坤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江苏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黑龙江省,故胡坤强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0年×37,173元(江苏省2015年度平均工资)×100%=743,460元,胡坤强主张的686,920元未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胡坤强的女儿徐烨珩于2005年6月24日出生,胡坤强是2015年起诉,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年×24,966元×50%=99,864元,胡坤强主张的93,904元没有超过该标准,予以确认。胡坤强构成一级伤残,属完全生活自理障碍,经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0,275元,故胡坤强的护理费包括两部分,胡坤强共住院32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44,077元(50,275元/年÷365×320天×1人=44,077元),对胡坤强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确认;终身护理费应为1,005,500元(50,275元/年×20年×1人=1,005,500元),胡坤强主张的686,920元没有超出该标准,予以确认。胡坤强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器械费用、外购药品费用17,140.2元,以及交通费16,764元,均已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因胡坤强属一级伤残无法行动,所产生的这两笔费用均为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依据《黑龙江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经鉴定意见确认胡坤强的营养期为180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对胡坤强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亦有鉴定意见支持,予以确认。胡坤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鉴于胡坤强属一级伤残,按50,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345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确认。胡坤强主张的财产损失费用2999元,未能证明购买该手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不予确认。综上赔偿数额共计:1,627,175元。
关于胡坤强与哈菱公司、三菱公司、六建公司、医疗公司的责任分担问题。胡坤强作为成年人,多次使用未验收合格的电梯,属于多次无视安全常识,事故发生时,胡坤强在打开电梯门后,该电梯的电梯箱并未在所处的楼层,而是在楼上,胡坤强没有观察注意,而是直接进入电梯,跌落到电梯井中,且胡坤强应当对进入电梯前,查看电梯箱是否在指定位置,以及打开电梯门口,电梯箱内应该由相应的照明等生活常识有一定的认知,故可以认定胡坤强自身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自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电梯虽然作为特种设备,但仍然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事故电梯在事故发生时并未竣工验收,不应投入使用,电梯的生产方和安装方均应对电梯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设置护栏围栏,派专人看管。本案中,第一医院与三菱公司在签订电梯买卖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经三菱公司委托由哈菱公司负责安装。至此,在第一医院与三菱公司之间又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哈菱公司在承揽工作未交付之前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哈菱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引发本次事故的电梯尚未交付,没有向任何人、任何单位提供钥匙或者同意使用电梯,故哈菱公司负有对该部电梯的管理责任。三菱公司未到庭、未举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第一医院与三菱公司之间的产品安装合同、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以及第一医院与哈菱公司之间的补充合同,三菱公司应对哈菱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医院不承担责任。胡坤强诉称其从六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处取得电梯钥匙,但并未有足够的证据是从何处取得的钥匙,哈菱公司亦在庭审中声称并未将电梯钥匙交给任何人,且该事故电梯的购买合同和安装合同均没有六建公司参与,其主张六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建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医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胡坤强支付了医药费,为胡坤强办理了工伤保险理赔,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胡坤强并未向医疗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属于胡坤强的意思自治,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且医疗公司已经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对胡坤强进行了理赔,故医疗公司对该事故的赔偿不承担责任。考虑到胡坤强自身的过错程度,以及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胡坤强自负50%责任,三菱公司和哈菱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按照上述已划分的责任比例,三菱公司和哈菱公司承担813,588元(1,627,175元×50%=813,588元),并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对胡坤强超出该额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三菱公司、哈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坤强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3,588元;二、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三、驳回胡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36元(胡坤强预交19,501元),由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承担,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一并给付胡坤强。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医院购买了三菱公司生产的电梯后,三菱公司与哈菱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将第一医院购买的电梯安装工程委托给哈菱公司。2013年7月10日,第一医院与哈菱公司签订了《电梯运输、保险协议》、《电梯安装配套合同》,由哈菱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与日常维护。哈菱公司虽按照与三菱公司签订的《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将电梯安装完毕,但未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即导致胡坤强在使用过程中身体造成损害,哈菱公司作为电梯安装方在未举示证据证实对电梯使用、钥匙管理、安全保障等尽到法定、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哈菱公司安全保障等方面存在过错。三菱公司作为委托方对此并无过错。一审判令哈菱公司、三菱公司承担胡坤强50%的过错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给付义务不当,应予以纠正。六建公司作为楼体的建设方,与本案电梯事故的发生无关联;第一医院作为电梯购买方,与三菱公司、哈菱公司系承揽关系,在电梯安装未经验收使用时,不负责安全保障义务。三菱公司、哈菱公司亦未举示六建公司、第一医院在电梯安装、使用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证据,对二公司上诉请求六建公司、第一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三菱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哈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5)香民一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哈尔滨哈菱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坤强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813,5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72元(11,936元+11,936元),均由上诉人哈尔滨哈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晓辉
审判员 谢国丰
审判员 潘雪梅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