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502民初3597号
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男,1990年4月12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系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焦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不服,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晋05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妹潞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设计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室内设计,原告完成了设计成果,现已全部设计完毕。但被告妹潞文化公司迟迟不予支付设计费,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某自愿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妹潞文化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提供欠条的真实性有误,欠条上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并非被告焦某所盖,欠条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而在此期间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由案外人刘某保管,欠条上的公章并非焦某所盖,盖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盖章人承担。2、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本案所涉欠条没有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签字盖章,不发生法律效力,焦某作为担保人的担保行为也是无效的。其次,被告焦某患有严重抑郁症,2018年9月26日焦某签字时受到原告威胁,其签字行为并未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与原告签订欠条的行为因违反公司法相规定而无效。4、欠条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而设计交付的时间2018年9月27日,所以欠条上记载的内容不是真实情况,同时原告所收设计费高于行业标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设计费没有依据。
被告焦某口头辩称:同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2018年9月26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欠付原告设计费5万元,该欠条中被告焦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焦某应承担担保责任。
2、2018年9月18日至2018年12月2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与被告焦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页。用于证明被告焦某在聊天记录中提及设计费。
3、2018年10月30日被告焦某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周某3.5万元的微信转账凭证及2018年12月7日被告焦某转给周某1万元的支付宝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焦某转款4.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的设计费及退租协议上的补偿款,其中5000元是设计费,4万元是房租。
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欠条一式两份,被告所持有的欠条上并没有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盖章,因为当时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不在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焦某手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聊天对象不是焦某本人,聊天时间和截图内容不连续,聊天记录有删减。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款项是被告焦某本人转给周某的,但这些钱的性质不是房租和设计费。
被告焦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同被告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对证据2补充质证,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有删减,有一些焦某本人的聊天,认可聊天记录第一页倒数第一行、第二页第一行、第五页的转账和工程有关的内容,第六页至第十一页是周某与焦某本人的聊天,但是有删减;证据3的款项是原告勒索焦某的钱。
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提供证据:1、2018年9月26日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该欠条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一致,但是没有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焦某签字,欠条不发生法律效力。
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8)晋0502民初33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公章自2018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由案外人刘某所持有,2019年2月27日案外人刘志勇收到被告焦某的15万元后才将公章交还给焦某。
被告焦某邮箱收件截图1页。用于证明2018年9月27日原告才向被告焦某交付设计图纸,2018年9月26日签署欠条时原告实际未完成图纸设计,故不存在欠条中的欠款事实。
4、中装协(2014)65号关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用于证明该指导意见规定了建筑装饰室内设计制图统一标准为每平米150元,而原告要求设计费5万元,严重违反规定。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不是原件,是被告自己持有的,盖不盖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公章在不在被告手中是公司内部的事情。原告持有的欠条上有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就生效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邮件不能确认是否为原告所发。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收费没有超过标准,原告设计了700多平米。
被告焦某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焦某提供证据:1、2018年8月27日泽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焦某因精神不稳定住院。
2、2018年9月16日泽州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支。用于证明被告焦某长期抑郁,当日自杀在医院抢救,2018年9月26日焦某在原告逼迫下写下欠条,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焦某的个人行为代表不了公司。
3、晋城白云医院检测报告单一份,影像报告单一份。用于证明2018年10月5日被告焦某患有肾结石。
4、2019年3月14日晋城市荣军康复医院门诊票8支,诊断证明书2份。用于证明被告焦某长期精神抑郁,患有重度抑郁症。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逼迫被告焦某写欠条。
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无异议。
庭后,本院对案外人刘某进行了调查问询,刘某陈述:妹潞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给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上“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记不清是不是我盖的,因为当时需要盖章的文件很多,有时候我没看内容就盖上章了。虽然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2月27日期间是我保管着“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但中间焦某需要公章的时候她就自己拿走公章去盖或者焦某直接让我给盖上章,凡是我盖的“妹潞文化公司”的公章,都是在焦某的授权及同意下盖的。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不予认可,辩称出具欠条期间妹潞文化公司及焦某未持有公司公章,公司公章是由案外人刘某保管持有,经本院向刘某核实,该欠条中的公章有可能系焦某本人所盖,也有可能是焦某授权刘某所盖,这两种方式无论哪种方式,欠条中所盖公章均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妹潞文化公司公章的管理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妹潞文化公司及焦某未持有公司公章为由对抗第三人,故本院对该欠条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未体现与本案设计费相关内容,故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对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提供的欠条,未有盖章签字,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提供的调解书、调解协议、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提供的邮箱收件截图,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故不予认定。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提供的关于《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收费标准指导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焦某提供的相关医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并将相应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妹潞文化公司。2018年9月26日,被告妹潞文化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万元,被告焦某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应按欠条中确认的设计费5万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已支付5000元设计费,故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45000元。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欠条上焦某的签字系受原告胁迫及原告收费不符合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与原告签订欠条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属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焦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还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桂芬
人民陪审员   吕美丽
人民陪审员   崔仁余
 
二0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