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与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文昌东街1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水街南、**街东方程国际商业服务楼1幢14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妹潞文化公司”)、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铭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判后,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晋05民终1108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妹潞文化公司与上诉人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辰铭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
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采用案外人刘志勇的调查问询,未经上诉人质证,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刘志勇的陈述,其有单独盖章的能力和举动。公章并非上诉人所盖,且刘志勇并非本公司职工,没有书面授权,其擅自使用公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应属无效;3、被上诉人迟迟未交付设计成果违约在先,后单方提出解除《租赁协议》的要求,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的租赁关系仍合法有效,不应支付租金和违约金。
东辰铭玺公司未答辩。
东辰铭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并向原告支付2.4万元违约金;2、判令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妹潞文
化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将位于晋城市文昌东街1532号(原广汽本田4S店西侧房屋4层)出租给原告,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租期五年,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签订租赁协议之前原告已于2018年7月1日向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支付房租定金1万元。2018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协议当日原告又向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支付房租尾款5万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妹潞文化公司、被告焦某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被告妹潞文化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租金6万元,并在2018年10月30日前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共计8万元;如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未按时支付8万元,则按照退还款项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返还原告租金4.5万元,至今尚有3.5万元及相应违约金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妹潞文化公司、被告焦某之间的《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支付剩余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4000元,符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在违约金中得到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上焦某的签字系受原告胁迫,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焦某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及违约金24000元,共计59000元;二、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妹潞文化公司、焦某与东辰铭玺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焦某时任妹潞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上诉主张该公司公章不是其本人或其委托人所盖,是案外人刘志勇擅自使用公章,焦某本人亦未在甲方(妹潞文化公司)处签字,故协议书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妹潞文化公司负有管理公章的职责,无论协议书上的公章是否系案外人刘志勇擅自加盖,均系其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问题,故该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妹潞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涉案《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有效。
《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有效,妹潞文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和损失给东辰公司,但妹潞文化公司尚有35000元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妹潞文化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经审查,上诉人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是上诉人尚未支付的35000元及利息。本院以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20%标准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违约金调整为7000元。故妹潞文化公司应支付东辰铭玺公司35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共计42000元。上诉人妹潞文化公司以一审对案外人刘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经查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属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结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502民初35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4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
公司和焦某共同负担1128元,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焦某共同负担1124元,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祁 俊
审 判 员   杨丽珍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