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开发区文昌东街15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焦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某,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室,身份证号码×××。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城区白水街南、**街东方程国际商业服务楼1幢14层17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周某,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妹潞文化公司”)、上诉人焦某与被上诉人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铭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判后,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9)晋05民终1107号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晋0502民初3597号民事判决,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妹潞文化公司与上诉人焦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辰铭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城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欠条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租赁协议》与补充协议表明被上诉人负责场地的工程设计及装修施工,故设计费不存在;2、原审根据案外人刘志勇的陈述认定欠条的效力不合理。根据刘志勇的陈述,上诉人当时未持有公章,并未在欠条上盖章,且刘志勇无授权,故欠条无效;3、原审庭后对刘志勇调查问询,未经上诉人质证,程序违法。
东辰铭玺公司未答辩。
东辰铭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支付5万元设计费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所租赁的房屋进行室内装修设计,原告完成设计并将相应设计成果交付被告妹潞文化公司。2018年9月26日,被告妹潞文化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确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尚欠原告设计费5万元,被告焦某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的该笔债务提供了担保。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应按欠条中确认的设计费5万元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已支付5000元设计费,故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设计费为45000元。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欠条上焦某的签字系受原告胁迫及原告收费不符合标准,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辩称内容,故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妹潞文化公司及被告焦某辩称焦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与原告签订欠条的行为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妹潞文化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属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其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应属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焦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还应以4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
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妹潞文化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向东辰铭玺公司出具欠条,焦某时任妹潞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上诉主张该公司公章不是其本人或其委托人所盖,是案外人刘志勇擅自使用公章,焦某本人亦未在妹潞文化公司处签字,故欠条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因妹潞文化公司负有管理公章的职责,无论欠条上的公章是否系案外人刘志勇擅自加盖,均系其公司内部对公章的管理问题,故该公司对公章的使用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进一步举证证明的责任。妹潞文化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涉案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有效。妹潞文化公司应按照欠条中的数额支付设计费给东辰铭玺公司,现妹潞文化公司尚有45000元未付,依法应予支付。焦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且对签名的真实性亦认可,故应对妹潞文化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妹潞文化公司以一审对案外人刘志勇所作的询问笔录未经质证为由主张程序违法,经查该询问笔录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六十二条规定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属程序瑕疵,并不影响实体
处理结果。
综上,妹潞文化公司与焦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焦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新娥
审 判 员 祁 俊
审 判 员 杨丽珍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颖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