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02民初733号
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某,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焦某,女,1995年7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泽州人,现住晋城市。
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焦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传媒公司、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传媒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3.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并向原告支付2.4万元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传媒公司将位于晋城市文昌东街1532号西侧房屋第四层转租给原告,协议签订后,被告传媒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传媒公司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同意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返还原告6万元租金,同时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补偿原告2万元的损失,且被告焦某作为被告传媒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对该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仅向原告返还了4.5万元,剩余的3.5万元租金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二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2018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原告承租被告传媒公司的房屋,租金、租赁期限等做出了具体的约定;协议约定由甲方负责装修,实际是我们装修的;2、收款收据2支,证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已经履行了缴纳6万元租金的义务;3、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终止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8万元,如不支付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传媒公司、被告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某房屋建筑面积约27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用于从事商业活动经营,租期五年,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23年8月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6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交付租金1万元,并于当日交付房租尾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两支。
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传媒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终止合同,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租金6万元,并在2018年10月30日前补偿原告损失2万元,如被告未按时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按退还款项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盖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共偿还原告45000元,至今尚欠35000元及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传媒公司偿还租金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传媒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前述项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传媒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违约金24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以从违约金中得以弥补,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5000元并支付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4000元,共计59000元;
二、被告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西东辰铭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晋城市妹潞千途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焦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娜
人民陪审员  杨淑芳
人民陪审员  陈志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郝婷婷
书 记 员  李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