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749号

原告: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环西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冯向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林娟,北京金城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住所地:桐庐县云栖中路619号东方君兰中心1306室。

法定代表人:朱金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浙江**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祝和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林娟、被告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坤桐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峰、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祁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60112.82元,其中违约金为5391408.82元,司法鉴定费469959元,质量鉴定费5000元,法院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493745元;2、判决监理公司向原告移交案涉全部监理资料,若无上述资料,则向原告赔偿厂房监理资料修复费用,检测费用约为100000元;3、判决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原告损失5787231.08元,其中违约金额为5391408.82元(截止2019年12月6日为4733762.73元,后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即2020年5月15日为657646.09元),司法鉴定费169959元,质量鉴定费5000元,法院诉讼、保全、执行等费用2208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原告因建设厂房与浙坤桐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由浙坤桐庐分公司监理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2条监理的义务:“2.1.2(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7)审核施工承包方施工总进度计划及年、季、月进度计划,督促承包方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及时分析进度障碍,提出补救措施,调整总进度计划,并及时上报委托人;(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7)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负责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和签证以及中间验收、工程竣工初验收、住宅一户一验,协助委托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向委托人提交各阶段质量证估报告(包括柱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含安装工程));(19)检查承包方的工程技术资料,督促承包方按城建档案馆管理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技术资料;(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委托人”(见附件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5年3月30日与富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润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由富春公司为润祁公司建造厂房屋约21661平方米,单价1200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暂定)25993200元。付款方式:2015年10月底前,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足总计的35%,即9097620元;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后又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与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律,如与施工承包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并对工程款支付修改为:“2015年10月底前,主体框架结构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足工程款的35%即9097620元;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施工方同意延期付款,发包方需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月1%来计算。违约责任:(1)如甲方到期未能支付工程款就以在建工程按建筑施工合同面积的70%抵押给乙方;(2)如乙方延误工期,影响甲方使用时(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则在结算时按每天3000元作处罚扣除。”同时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之前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工程开工后,施工方不仅拖延工期,出现诸多质量问题,至2016年8月富春公司以其已完成工程主体架框结构为由向监理公司报告并要求支付工程款,同年11月监理公司在报告上签字,2017年1月富春公司向法院起诉以其已成主体框架结构并经监理公司审批同意支款第一期60%的工程款为由要求润祁公司支付60%的工程款15595920元,支付利息损失311918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总价款的月息1%计算)、赔偿误工损失342488元。富春公司起诉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几组证据:一组证据,包括律师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计量支付月报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工程款支付证书。其中前两份系富春公司单方面制作,而后两份则由监理公司审核并加盖公司,表明承包人富春公司已按照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工程款。二组证据,由以下资料组成,第一份为律师函、第二份为施工单位富春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该申请表明确表明:我方已完成了主体框架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6年6月22日前支付该项工程款共计15595920元整,现报上第1期工程付款申请表,请予审查并开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作为附件附送;第三份2016年7月8日富春公司制作的《计量支付月报表》的第二页即“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载明,根据合同条款第12.4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现报上第一期支付报表,请予审核。而驻地监理意见处注明: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驻地监理张龙签名;在下一栏致业主处则载明:我们已经审核过了,工程承包人递交的第1期支付证书一式四份,请根据合同条款规定审核支付。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第四份2016年8月11日开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其中监理机构审查记录处载明:2,该项目主体屋面混凝土浇于2016年8月5日完成,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总监理工程师胡大生签名,并加盖监理公司公章(附件2)。庭审中,经润祁公司申请法院对案涉工程是否已完成主体框架结构?已完成工程量的造价?工程质量有无问题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5月2日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①案涉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未完工,②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即主体框架存有质量缺陷;③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证明:案涉工程外观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修复需618463元的事实;④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134256.37元主体框架工程未完工,富春公司未完成主体框架部分亭子,连廊和裙房施工的事实(附件3:判决书)。由此可见,富春公司在诉讼中向法院主张要求支付60%的工程款的条件尚没有成就,润祁公司无需向富春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也证明了富春公司制作的“富春公司将包括监理单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等材料”是富春公司与监理单位共同所出的虚假证明无疑。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279号判决书:“本院认为,润祁公司、富春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富春公司将包括监理单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等材料寄给润祁公司,润祁公司应当及时审核,现润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的提出过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润祁公司应于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润祁公司逾期未付,构成付款违约,故富春公司要求润祁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仍有合同上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因此判决润祁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3844968.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以1265343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浙坤桐庐分公司违反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在富春公司没有完成案涉工程主体框架结构时即签发了同意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支付证书,由于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才导制富春公司有理由向原告起诉,致使原告被法院判决支付富春公司违约金,并因此案给原告造成了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合计5787231.08元的诉讼。现根据原告与浙坤桐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条款以及法律规定,上述损失理应由侵权方浙坤桐庐分公司赔偿。其次,由于上述涉案不实证据系富春公司与浙坤桐庐分公司共同制作,因此富春公司理应对监理公司的全部赔偿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利,特此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坤公司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公司要求对我们付款进行审核,要编制相关的档案资料,对工程质量履行责任。2、律师函、计量支付月报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工程款支付证书,证明被告富春公司依上述证据提起诉讼。3、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和被告富春公司签订了合同及补充协议,支付款项是在主体框架完工以后才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第二证明富春公司拿了同意支付工程款的相关凭证到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款。第三证明案涉主体框架仍然没有完工,而且主体框架里有两个部分(亭子和连廊)是很明显没有做,工程款支付证书是二被告共同制作的虚假证明,付款条件未成就。由于浙坤桐庐分公司签署了同意工程款支付的凭证,导致了被告富春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因为工程款支付凭证才判决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判决书还证明了浙坤桐庐分公司、富春公司都没有与原告协商过,支付凭证是通过邮局寄来的,但原告没有收到材料,所以原告无法进行审核和提出异议。同时证明诉讼导致原告承担的违约金、鉴定费用、诉讼、保全执行费用等损失。4、司法鉴定费用支付凭证,证明交纳了案件的司法鉴定费用。

被告浙坤桐庐分公司、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润祁公司主张浙坤桐庐分公司、富春公司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浙坤桐庐分公司出具的《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工程款支付证书》系对案涉在建工程的如实描述,后虽认定工程存在部分质量缺陷,不能以此得出二被告存在串通的结论。对此,已经生效的桐庐县人民法院(2018)浙0122民初2946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认为监理公司在上述材料上的盖章确认系对工程完工情况的确认,并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做出润祁公司是否符合支付项目工程款条件的意思表示,且润祁公司系付款方并负有审查义务、享有异议权。润祁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润祁公司逾期未付,构成付款违约,富春公司要求润祁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同时认定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不表明承包人全部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如有不实,未完成部分可在下期竣工工程结算中进行结算,并不损害润祁公司利益。合同有关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主体框架结构完工是个形象进度上的完工,并不等同所有的主体框架结构完全竣工。2、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润祁公司因自己的违约行为而承担的违约金,故与浙坤桐庐分公司无关。3、鉴定费用469959元、质量鉴定费5000元,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属重复诉讼。4、关于监理资料,由于润祁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浙坤桐庐分公司以另案(案号:(2021)浙0122民初249号)提起诉讼,润祁公司没有付清监理费用前,浙坤桐庐分公司有权拒绝提供全部监理资料。综上,润祁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润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浙坤桐庐分公司对原告润祁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监理合同没有异议。监理合同明确监理公司的职责,最重要的是由委托人即润祁公司批准才可以付款。证据2、律师函等,润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收到上述文件后提出过异议,默认为润祁公司同意工程款的支付。证据3两份判决书,润祁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是因为润祁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而违约支付的,应由润祁公司自己承担。证据4、司法鉴定费用支付凭证,生效判决已判决由被告富春公司承担的300000元,已得到处理。

被告富春公司的辩称与质证意见与被告浙坤桐庐分公司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润祁公司因建设厂房与浙坤桐庐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浙坤桐庐分公司监理负责对上述工程的施工过程进行监理及监理期限、监理费用等。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2条监理的义务:“2.1.2(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7)审核施工承包方施工总进度计划及年、季、月进度计划,督促承包方在合同工期内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及时分析进度障碍,提出补救措施,调整总进度计划,并及时上报委托人;(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7)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负责隐蔽工程、检验批、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和签证以及中间验收、工程竣工初验收、住宅一户一验,协助委托人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向委托人提交各阶段质量评估报告(包括柱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竣工(含安装工程));(19)检查承包方的工程技术资料,督促承包方按城建档案馆管理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和归档工程技术资料;(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报委托人”(见附件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2.5条提交报告监理人应按专用条件约定的种类、时间和份数向委托人提交监理与相关服务的被告。第4.1条监理人的违约责任监理人未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4.1.1条因监理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监理人应当赔偿委托人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监理人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其承担赔偿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第4.1.2条监理人向委托人的索赔不成立时,监理人应赔偿委托人由此发生的费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违约责任第4.1.1条监理人的违约责任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2%。2015年3月30日原告润祁公司与富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润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由富春公司为润祁公司建造厂房屋约21661平方米,单价1200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暂定)25993200元。付款方式:2015年10月底前,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足总计的35%,即9097620元;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等条款”。后又于2015年4月3日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此补充协议与施工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律,如与施工承包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并对工程款支付修改为:“2015年10月底前,主体框架结构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足工程款的35%即9097620元;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施工方同意延期付款,发包方需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月1%来计算。违约责任:(1)如甲方到期未能支付工程款就以在建工程按建筑施工合同面积的70%抵押给乙方;(2)如乙方延误工期,影响甲方使用时(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则在结算时按每天3000元作处罚扣除。”同时该补充协议特别约定:“之前发包方与承包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全部作废”。2016年7月初,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浙坤桐庐分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15595920元,8月8日监理单位浙坤桐庐分公司收到富春公司提交的第一期工程款支付证书一式四份,专业监理工程师张龙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签署“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并加盖了“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用于经济签证的资料无效)(1)”印章。同年8月11日,监理单位浙坤桐庐分公司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署“②该项目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于2016年8月5日完成,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并加盖“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同年11月28日,富春公司向润祁公司寄送律师函、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材料,润祁公司在次日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起开始停止施工。后富春公司以其已成主体框架结构并经监理公司审批同意支款第一期60%的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本院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8)浙0122民初2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3844968.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以1265343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1242447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第六项,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由富春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用105000元。因本案富春公司自行承担的鉴定费用为169959元(鉴定费用总计469959元,其中富春公司向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160000元、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9959元)。判决后润祁公司、富春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浙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0元,由富春公司负担11904元,润祁公司负担32666元。因润祁公司未按判决履行,富春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20)浙0122执1248号),执行费为78198元。另在2016年12月29日润祁公司向杭州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现润祁公司以富春公司、浙坤桐庐分公司在主体框架结构未完工,支付60%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共同制作虚假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致使诉讼造成润祁公司损失违约金5391408.82元(2016年12月7日至2020年5月15日止)、鉴定费用169959元、质量鉴定费用5000元、诉讼费、执行费用220864元等为由提起诉讼,认为富春公司、浙坤桐庐分公司系共同的侵权行为造成润祁公司上述损失。因此,要求浙坤桐庐分公司、富春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浙坤桐庐分公司向润祁公司移交全部监理资料,否则承担资料修复、检测费用100000元。

另查明,润祁公司已实际支付的款项:鉴定费用169959元、质量鉴定费5000元、(2020)浙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润祁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2666元;未支付的款项:违约金5391408.82元、(2018)浙012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确认由润祁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5000元、(2020)浙0122执1248号的执行费78198元。

再查明,浙坤桐庐分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要求润祁公司按约定支付监理费用,案号为(2021)浙0122民初249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还查明,本院审理的原告富春公司与润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生效的(2018)浙012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30日,富春公司(承包人)、润祁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由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约定“由富春公司承建润祁公司位于桐庐县××镇××路××号××#车间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预算书所涉及的内容(包括水、电、消防、卫),签约合同价为259932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50天。合同还就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价格调整、进度款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内容作了约定。其中通用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第20条的约定处理。(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12.4.5进度付款的修正约定: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专用条款工程进度款支付第12.4.1条付款周期约定:2015年10月底付至合同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一年,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专用条款第12.4.4条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为自收到审批单3日内,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自收到付款申请7日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按工程款总额的月息1%计息。通用条款第16.2.1条承包人违约的情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下列情形,属于承包人违约:(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的;(7)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通用条款第16.2.3条因承包人违约解除合同: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出现第16.2.1条第(7)条约定的违约情况时,或监理人发出整改通知后,承包人在指定的合同期限内仍不纠正违约行为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施工工期:350日历天(以打桩开始日计算工期)。合同承包范围为甲方(润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的全部土建施工项目及水、电、卫、消防的施工项目。工程总造价:约21661平方米(以实际平方验收为准),单价1200元每平方,工程总造价(暂定)25993200元。付款方式:2015年10月底前,主体框架结构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足总计的35%,即9097620元;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施工方同意延期付款,发包方需支付延期工程款的利息,按每月1%来计算。违约责任:(1)如甲方到期未能支付工程款就以在建工程按建筑施工合同面积的70%抵押给乙方;(2)如乙方延误工期,影响甲方使用时(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则在结算时按每天3000元作处罚扣除。”同时明确此补充协议如与施工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该补充协议还对材料担保、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富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开始进场施工。润祁公司聘请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为该项目的驻地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为胡火生、专业监理工程师为张龙。在施工过程中,监理单位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就文明施工、现场质量、安全问题、过程验收程序等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向富春公司发送质量整改通知书,富春公司就监理单位要求整改的事项进行整改并向监理单位发送回复单。2016年7月初,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提出要求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15595920元,8月8日监理单位收到富春公司提交的第一期工程款支付证书一式四份,专业监理工程师张龙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签署“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的意见,并加盖了“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桐庐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用于经济签证的资料无效)(1)”印章。同年8月11日,监理单位在工程款支付证书上签署“②该项目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于2016年8月5日完成,按合同要约,同意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并加盖“浙江浙坤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印章。同年11月28日,富春公司向润祁公司寄送律师函、工程款支付证书等材料,润祁公司在次日收到工程款支付证书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在2016年9月起开始停止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富春公司因缺少资金支付民工工资,于2016年2月3日向润祁公司借款100万元,并承诺借期到工程项目主体框架结顶日,月息1%。该款至今未还。2016年8月,富春公司及案涉工程项目关联人员共同向横村镇人民政府借款412万余元用于发放案涉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因富春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及时支付供应商混凝土、钢材等材料款,供应商先后向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和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为(2016)浙0110民初7331号民事判决,经对富春公司及胡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执行,执行到位1795573.57元,后于2018年5月28日通知对一般保证人即润祁公司的执行,润祁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7月23日分别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1191530.59元、迟延履行金228964.93元,共计1420495.52元。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润祁公司以富春公司逾期未完工、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合同条件为由于2017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该案在合并审理前,润祁公司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已完工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司鉴第09号涉案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和2018年5月2日作出(2017)众城司鉴第9号司法鉴定工作函。润祁公司向浙江众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00000元。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报告出具后,润祁公司申请要求对工程质量缺陷问题进行修缮的方案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存在的质量缺陷问题出具了具体可修缮的修缮方案和所需修缮费用的司法鉴定报告。润祁公司向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160000元。出具修缮方案及修缮费用司法鉴定报告后,经润祁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已建设部分进行造价鉴定,浙江智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智信司[2019]10601号鉴定报告,润祁公司支付鉴定费209959元。根据以上司法鉴定报告并咨询相关鉴定机构确认:亭子和连廊、裙房(即附房)未施工,亭子和连廊、裙房属于主体框架结构部分。富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润祁公司支付15595920元工程进度款及利息损失311918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总价款的月息1%计算,从2016年12月6日,暂计算20个月即暂计算至2018年8月5日,以后计至判决确定之日);2.判令被告润祁公司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342488元(从2016年9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3、判令原告对案涉施工工程拍卖、变卖、折价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润祁公司承担。润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富春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026000元(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42天);3、判令反诉被告富春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损失计894100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果为准,解除合同后在实际工程造价中扣减,自行进行修复);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富春公司承担。诉讼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富春公司支付延期完工违约金1026000元(按每天3000元的标准,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共计342天),2017年3月1日起至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违约金按3000元/日的标准另行计算。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富春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质量鉴定、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造价鉴定的鉴定费共计469959元。本院认为,润祁公司、富春公司先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1.2015年10月底前,主体框架结构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60%,即15595920元;2.......”,从查明的事实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富春公司承包范围为润祁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的全部土建施工项目及水、电、卫、消防的施工项目。富春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0月底前完成主体框架结构,富春公司通过继续履行直到2016年8月5日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完成,但主体框架结构中八层14-20轴亭子和连廊、九层1-7轴亭子和连廊、裙房未施工。可见在富春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尚有少部分主体框架结构未完工,且工程至今未竣工,构成违约。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可以看出有关工程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为:承包人(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润祁公司)自收到审批单3日内完成审核并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自收到审批单7日内支付。发包人(润祁公司)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但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承包人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对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复核中发现错误,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正,应在下期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逾期支付进度款,润祁公司需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以上条款可知默认视同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不表明承包人全部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如有不实,未完成部分可在下期竣工结算中进行结算,并不会损害润祁公司的利益。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主体框架结构完工是个形象进度上的完工,并不等同所有的主体框架结构完全竣工。监理单位接到富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60%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即15595920元的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完成时出具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富春公司将包括监理单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等材料寄给润祁公司,润祁公司应当及时审核,现润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的3日内提出过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润祁公司应于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润祁公司逾期未付,构成付款违约,故富春公司要求润祁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仍有合同上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润祁公司反诉要求富春公司承担鉴定费469959元的请求,本院据情酌定支持由富春公司承担300000元;.......。判决如下:一、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13844968.8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11日止、以12653438.21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以12424473.28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判决合同解除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三、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判决解除确定之日止按3000元/日计算的延期完工违约金;四、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修复费用618463元(该款在工程款中扣减);五、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236976.04元(13376934.56元-前列判项四即修复费用618463元-抵销借贷债务1101000元-另案代偿款1420495.52元);六、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00元;七、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建设工程处置后的价款在判项五与判项二、三、六间结算可扣减金额相抵后欠付的工程款限额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价款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八、驳回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九、驳回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15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76元,由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376元、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081元,减半收取11040.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40.50元,由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富春公司和润祁公司不服判决均提起上诉,2020年5月15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冲突之处以该补充协议为准。因补充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润祁公司负有分三期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通用条款第12.4.4条系对进度款审核和支付方式进行的明确,二者不存在矛盾之处,一审予以同时适用并无不当,润祁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系垫资工程、三期工程款不适用进度款支付约定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监理单位完成审查,2016年11月29日润祁公司门卫在公司地址签收邮件后,润祁公司未依约在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且未提出异议,故根据通用条款第12.4.4条对默认的约定,应视为润祁公司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应自收到审批单7日内(即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合同总价的60%计15595920元,并相应承担逾期付款月利率1%的违约金,一审同时考虑到主体框架未完工部分亭子、连廊和裙房建筑面积902.71平方米,以及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抵扣的润祁公司出借给富春公司的款项、润祁公司为富春公司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交纳的执行款,相应扣除后,作为确定润祁公司从2019年12月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逾期支付进度款违约金的基数,并无不当。对润祁公司以监理公司在《计量支付报表传递单》和《工程款支付证书》上加盖的系技术专用章,且其中一个印章还印有“用于经济签证的资料无效”字样以及该文件内容虚假等为由认为该两份材料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监理公司在上述材料上的盖章确认系对工程完工情况的确认,并根据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做出润祁公司是否符合支付项目工程款条件的意思表示,且润祁公司系付款方并负有审查义务、享有异议权,故本院对润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的分担,本案鉴定包括工程质量鉴定、修缮方案和修复费用鉴定、已建设工程造价鉴定三部分,共计产生鉴定费469959元,结合双方在工程质量和工程款支付中的过错情况,一审酌情确定由富春公司承担3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富春公司和润祁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70元,由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904元,由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666元。

本院认为,润祁公司与浙坤桐庐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权利与义务。现润祁公司以富春公司、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在主体框架结构未完工,支付60%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共同制作虚假的工程款支付证书,致使造成润祁公司损失违约金、鉴定费用、质量鉴定费用、诉讼费、执行费用等损失合计5787231.08元为由提起诉讼,同时认为富春公司、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系共同侵权行为造成上述损失,因此,要求富春公司、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对上述损失应予赔偿并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向润祁公司移交全部监理资料,否则承担资料修复、检测费用100000元。本案关键问题是该工程款支付证书是否虚假的?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浙012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认定: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监理单位审核,发包人(润祁公司)自收到审批单3日内完成审核并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自收到审批单7日内支付。发包人(润祁公司)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但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承包人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对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复核中发现错误,双方均有权提出修正,应在下期进度款中支付或扣除。逾期支付进度款,润祁公司需按月利率1%支付违约金。以上条款可知默认视同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并不表明承包人全部完成了相应部分的工作,如有不实,未完成部分可在下期竣工结算中进行结算,并不会损害润祁公司的利益。合同有关工程进度款审核和支付约定主体框架结构完工是个形象进度上的完工,并不等同所有的主体框架结构完全竣工。监理单位接到富春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总价款60%的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即15595920元的申请后进行审核,并在主体屋面混凝土浇捣完成时出具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富春公司将包括监理单位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证书等材料寄给润祁公司,润祁公司应当及时审核,现润祁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2016年11月29日收到监理单位出具的支付证书的3日内提出过异议,按合同约定视为已签发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润祁公司应于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润祁公司逾期未付,构成付款违约,故富春公司要求润祁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进度款并按约定月利率1%承担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责任仍有合同上的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民终1279号民事判决认定:富春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监理单位完成审查,2016年11月29日润祁公司门卫在公司地址签收邮件后,润祁公司未依约在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且未提出异议,故根据通用条款第12.4.4条对默认的约定,应视为润祁公司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并应自收到审批单7日内(即2016年12月6日前)支付第一期款项,即合同总价的60%计15595920元,并相应承担逾期付款月利率1%的违约金。上述二份生效判决均对主体框架结构是否完工、工程进度款支付证书等作出分析和认定,并作出润祁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及违约损失、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判决,故润祁公司认为富春公司、浙坤公司桐庐分公司共同制作虚假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的理由不成立,润祁公司要求浙坤桐庐分公司赔偿违约金、鉴定费用、诉讼费用的请求,不能获得本院支持;因润祁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亦应由润祁公司自行承担;质量鉴定费5000元,润祁公司仅提供了向杭州市房屋安全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的银行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系案涉工程的鉴定费用,该请求也不能获得本院支持;润祁公司要求浙坤桐庐分公司移交监理资料或不能移交监理资料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基于富春公司与浙坤桐庐分公司之间履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产生的合同纠纷,而本案中富春公司认为系浙坤桐庐分公司、富春公司共同侵权而引起的是侵权纠纷,由于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该请求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富春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2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09元,由原告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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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法律条文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