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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22民初4274号
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县城梅林路**慧园******。
法定代表人:薛祖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鑫伟,浙江**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span>
法定代表人:祝和堂。
被告:胡迎春,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迎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龚鑫伟、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和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本金5079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胡迎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钢材供销合同》,工程名称:桐庐罗兰针织有限公司4号厂房项目,合同具体的履行都是由原告与被告胡迎春在沟通执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尚有部分货款共计507900元一直没有支付。2021年7月29日,被告胡迎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载明:经结算,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桐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07900元。胡迎春愿意为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桐庐**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5079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时止。胡迎春承诺在2021年8月5日前付200000元,余款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上述担保书出具后,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范仁法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法定代表人祝和堂实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具体变更日期为2018年8月24日左右,祝和堂实际对案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迎春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关系未参与其中,也并不十分清楚,签订案涉合同的时候,被告公司的公章实际是由大股东范仁法保管,当时是由大股东范仁法和胡迎春联系的,被告胡迎春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属于挂靠关系。当时原告向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催讨款项时候,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表示,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收到的工程款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胡迎春未作答辩。
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钢材供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胡迎春作为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字的事实。
2.提货结算单、钢材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货款金额合计1642225.75元。
3.担保书,证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钢材款507900元以及被告胡迎春自愿对钢材款5079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胡迎春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据,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认为,经向被告胡迎春核实后,现在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被告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向被告胡迎春核实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等货物后,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79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胡迎春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上述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07900元,并支付原告桐庐**物资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款项507900元的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迎春对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0元,保全申请费3059.50元,以上合计7499.50元,由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胡迎春共同负担。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王衍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徐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