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0811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付、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象山县,现羁押于金华监狱。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122704263677M)。住所地: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祝和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卫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7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辩称,一、借款事实属实,***收到了原告交付的50万元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被告富春集团的公章,该公章是被告***私刻,已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9月支付原告11万元(含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支付被告***的借款中有15万元来源于黄田,与原告协商由被告***归还该款项,后被告于2018年支付黄田15万元。另,2017年12月,被告***收到工程款50万元后,将该50万元支付至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在刑事案件中也认可该笔还款,故被告***已归还原告该笔借款,当时因为原告称借条在宁波,所以没有返还被告***。原告与***除该笔借款外,还有工程上的关系,原告是劳务分包,***是总包,个人之间也有其他借款,但原告主张的该借条项下的借款已经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春集团辩称,被告富春集团不认识原告,对借款事实不清楚,现被告***也承认本案借条中加盖的富春集团公章是其私刻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富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富春集团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

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用于洞头银城花园二期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301220050760”字样公章。同日,原告汇付***10万元。后原告因洞头区银城花园二期工程支付押金需要,于2017年5月1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承包该工程后欲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人民币50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温州市洞头区银城花园二期项目给甲方押金,在2017年8月15日前返还,如未按期返还本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3%支付,并承诺在收到押金后一个礼拜之内本工程正式挖土施工,如不能正常施工,本人承诺立即退回押金。***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301220050760”字样公章。该借条由***在工地出具,并由***加盖公章。原告于2017年5月12日通过银行汇付***50万元。后原告又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7月11日、7月17日分别汇付被告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合计400000元。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肆拾万元4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9月23日前合计支付原告11万元,并于12月12日出具证明,载明经原告与***结账,至2017年9月23日前***手机银行和微信转账给***合计11万元,作为温州市洞头区洞头康养小镇示范基地小区工程(约11万平方米)做临时房的人工工资和人工补贴。同日,***又出具另外一份证明,载明今***与***结账,于2017年9月20日温州市洞头区银城花园二期架子工黄田退回的15万元押金(此款是黄田做***上饶工程押金的走账)作为***向***借款的利息(该借款利息计至2017年12月11日止)。***于2017年12月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被告富春集团未归还过原告款项。

另查明,被告***因伪造被告富春集团公章(伪造公章字样为“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3301220050760”)被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判决伪造公司印章罪,并处以刑罚。2020年1月17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银行流水、证明二份、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如约返还借款。被告***向原告有多笔借款,合计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现仅归还50万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经到期的债务。关于已归还的50万元,被告主张系归还5月12日的借款,原告主张是归还其余两笔借款,本院认为,三笔借款,其中一笔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前返还,剩余两笔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归还两笔借款,故被告已归还的50万元应视为归还先到期的即2017年5月12日的借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确认被告支付了15万元借款利息,但经本院核算无法核算出明显的利率规律,且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仅对起诉后的利息按照LPR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富春集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通过比对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借条中公章系被告***以私刻的公章加盖,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富春集团存在借贷合意,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身份及富春集团的借款意思存在善意审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富春集团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黎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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