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与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22民初3421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横村镇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祝和堂。

原告***与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9486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木工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浙江润祁科技节能有限公司1号厂房立模等木工项目。工程款按图纸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综合价103元。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做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协议义务完成工程。经结算,木工工程款为2220680元,后经双方协商,工程款按2000000元结算,被告支付工程款1820514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胡迎春出具结算书一份,载明尚欠工程款1794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木工班组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9486元的事实。

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原告(承包人/乙方)、被告(发包人/甲方)签订《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木工班组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浙江润祁科技节能有限公司1#厂房项目整体支模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分包给原告;协议还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性质、质量管理、工期要求、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该合同甲方代表一栏盖有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润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该项目的负责人胡迎春签名。2016年9月15日,胡迎春出具浙江润祁工地木工班组结算单一份,载明尚欠原告179486元。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9486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富春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许佳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宣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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