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0104民初1382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区(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盈华富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第三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盈华富民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