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521执81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清水县红堡镇贾湾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棠工业园甘肃建投总部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渭滨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甘肃省清水县草川铺乡草川村105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于3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37623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901元、保险费676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5281元、执行费5554元。2023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2023年12月15日前,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向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案款20万元;二、剩余案款及利息,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向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0日一次性全部付清。三、执行费5554元,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基基础分公司交纳。申请执行人天水三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2023)甘052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