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3621号
原告: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途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勘查设计费129505元,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7561元,合计147066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酒泉分公司口头达成了瓜州县柳沟煤化工产品园精细化工区道路工程地质勘察设计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工程地质勘察及设计,并于2020年5月9日向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成果。2020年7月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1295048元,经双方协商最终以合同总价款的50%结算价款,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有原告80%的勘查设计费用计518019元,原告收到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项目工程正式地质勘察报告文件,被告收到报告文件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129505元。但被告收到设计文本后违反很好听约定,尾款一拖再拖,至今未付。
五建公司辩称,五建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项目设计预付款518019元,但原告并未向五建公司交付约定的设计报告,五建公司已另行寻找其他设计公司完成设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通途公司提交的《柳沟煤化工产品园精细化工区道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五建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酒泉市关于《瓜州工业集中区柳沟煤化工产业园化工产业园区总体发展规划(2022-2035年)》的批复及路网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通途公司提交的设计图纸和五建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审查合格书、验收记录表、项目设计图、证人证言、任务交办单,来源合法,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但都不能直接证明通途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五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瓜州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调查取证,瓜州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提供的该单位向五建公司发出的任务交办单、柳沟煤化工产业园基础设施及综合服务区项目实施联合指挥部信息日报,以及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陈述,确认五建公司确实在工程开工前期已经委托通途公司进行了园区10道路勘察设计并已形成技术成果,但是工程以公路标准进行的设计,会议议定,终止管委会与其委托合同,由五建公司支付一定的补偿费用,按市政道路标准重新委托设计。根据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认定通途公司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并得到工程业主方的认可,只是最终没有被采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通途公司与五建公司达成合意,约定由通途公司就五建公司即将投标的“瓜州县柳沟煤化工产业园精细化工区道路工程”进行地质勘察设计,通途公司大约在于2020年6月左右向五建公司交付了工作成果勘察设计图纸。2020年6月8日,五建公司中标“瓜州工业集中区柳沟煤化工产业园区综合服务区及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20年7月7日,五建公司酒泉分公司(甲方)与通途公司(乙方)补充签订了书面《柳沟煤化工产业园精细化工区道路建设工程地质勘察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瓜州县柳沟煤化工产业园精细化工区道路工程地质勘察设计;合同依据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等;原勘察设计合同额129504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地质勘察设计费用为原合同金额的50%,即647524元;合同签订后,乙方需提供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47524元,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80%勘察设计费用,计518019元,乙方收到费用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本项目工程正式地质勘察报告文件,甲方收到报告文件确认无误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尾款129505元。合同签订后,五建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向通途公司支付勘察设计费518019元,通途公司也如约交付了设计图纸。后因该图纸以公路标准进行的设计,不能满足业主方市政道路标准的要求,业主方要求五建公司按市政道路标准重新委托设计并施工,五建公司也实际按业主方要求进行了实施,故对剩余合同价款129505元,五建公司至今再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通途公司与五建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通途公司是否向五建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通途公司确实已经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该事实也得到工程业主方的认可,五建公司以通途公司未直接向其交付工作成果为由否定该事实,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次,五建公司虽然举证证明其最终采用的是其他公司的设计成果,但从案涉合同内容显示,五建公司委托通途公司的设计标准就是公路,通途公司的设计未被采用是因为没有满足工程业主方市政道路的标准,该责任应系五建公司委托失误所致,通途公司并无过错,故也不能因此而免除五建公司的合同义务。
五建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通途公司要求五建公司给付勘察设计费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通途公司主张的损失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通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计费129505元,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17561元,合计147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计1621元,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