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3419号 原告: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基公司)与被告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0812.91元(2018年10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4.35%上浮50%计算为10679.1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0月11日,按照LPR上浮50%计算为50133.81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天水一中人行天桥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方量据实结算,原告共供给混凝土金额196505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23年10月11日才付清货款。因被告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经营困难,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 五建公司辩称,由于近年来公司经营困难,故没有按约付款,但是之前原告承诺我方于2023年9月付款的话,可以放弃违约金。现我方已付清全部货款,希望原告可以不再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8年,五建公司与辰基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辰基公司向五建公司承建的“天水一中人行道天桥建设工程”供应混凝土。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结算,2018年3月16日至10月20日期间,辰基公司共向案涉工程供应混凝土462立方,货款总金额196505元。2019年6月17日,辰基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五建公司一直未付款。后经辰基公司催要,五建公司在2023年10月11日才支付了全部货款。 上述事实,有辰基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及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五建公司在结算完毕后,长期拖欠辰基公司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辰基公司要求五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付款时间无约定,且供货时间较长,在结算前尚不能明确应付货款的总额,故应以结算时间作为确定付款时间的依据,因此,对辰基公司主张的结算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认定。辰基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调整后分段计算如下: 2019年6月14日-2019年8月19日,共66天,计算为:196505元×5.655%(4.35%上浮30%)÷365天×66天=2009.36元。 2019年8月20日-2023年10月11日,共1513天,计算为:196505元×5.525%(4.25%上浮30%)÷365天×1513天=45004.09元。 合计:47013.45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7013.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计660元,由天水辰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