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6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系***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临洮县。 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甘0103民初2486号民事判决后,某某五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2)甘01民终6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03民初801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某某五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五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所需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一审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提交的《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付款记录能够印证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对案涉劳务费负有付款义务”。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盖有“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某某项目部”的《劳务承包合同(电气)》《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刻制的项目部印章上均有“签约无效”字样,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加盖的“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某某项目部”的印章无签约无效字样,实际上上诉人某某五建自始至终未刻制“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公司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楼项目部”。上诉人没有“4#楼项目部”的印章,不可能使用该印章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电气)》,即便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要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也会使用“合同专用章”而不是“项目章”,根据一般生活常理也能意识到或者进行辨别,项目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更加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对于项目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审判实践,已经有非常多的司法审判案例予以表述和认定。 其次,本案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在原一审及本次一审时当庭为了说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时均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以此说明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至于***与***、***、***之间的关系,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不得而知。从始至终,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对其与是***之间的关系都是如实陈述的,另外(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认定***是某某五建案涉4、5号楼的负责人也能说明这点事实。案涉劳务被上诉人***也自认是与***洽谈,与***确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此与被上诉人***建立合同关系的是***等人,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无关。 最后,关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向***付款的事实,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其付款的,被上诉人***也陈述其每次向***等人催要工程款,其从未向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所依据的以上事实均不能反映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另外,被上诉人***也不能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为由要求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基于挂靠关系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从程序法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条是人民法院解决出现挂靠关系时将挂靠双方列为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规定,并不等同于被挂靠人必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此类案件的态度是: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签订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合同相对方的善意与否等因素,判断交易过程是否构成了表见代理。如果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如果不构成表见代理,则应当由实际履行方即挂靠人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在此类合同中,让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缺乏法律规范基础,且从合同的角度也难以找寻依据。 从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看,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授权“***”以甘肃某甲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同意“***”可以以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要求***出具过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的书面授权文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就“***、***、***”等人员的身份向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征询过意见,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字之后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对此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追认,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在起诉前主张过任何合同权利,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或者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谨慎的、善良的注意义务。 反观案件客观事实,***、***均是被上诉人***雇佣人员,被上诉人***也承认合同的商洽是其与***商定,合同的履行涉及的相关人员均是***雇佣的人员。因此,完全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之初明确知晓所面对的合同相对方就是***个人而非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论从履行方式、外观宣示和被上诉人***的善意与否等因素考虑,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与***等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支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 三、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952432.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没有与被上诉人***就其劳务费的金额进行确认的义务,被上诉人***仅仅提交了一份《确认单》证明其劳务费,而该结算单上没有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的盖章及甘肃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并且在上诉人甘肃某甲公司的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仅依据该《结算单》确认了被上诉人***的劳务费,若真是被上诉人***真实的劳务费,应当有相应的施工资料佐证,仅凭《结算单》不能证明其劳务费。另外,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的妻子,被上诉人***、***与***亲兄弟姐妹关系,而《结算单》正是***及***雇佣人员***签字确认,没有其他施工资料佐证,很难排除一家人恶意串通虚报劳务费金额,对于被上诉人***的劳务费金额也无法证明。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特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辩称,活是通过***介绍的,活我干完了,某乙公司没有付完。 ***辩称,***实际把活干完了,某某五建应当支付劳务费。姊妹关系属实。 ***未到庭答辩。 ***未到庭答辩,庭后提交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8月底通过招聘信息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公司位于安宁区桃林路的某某五建集团兰州大厦进行了面试,当时面试官中包括***,各位面试官都做了自我介绍,大家对***的称呼都是“石总”,介绍是某某公司某某园项目的总负责人,包括与建设方和监理方的业务对接、项目管理、人员聘用、工资发放及结算支付等权利。本人应聘的岗位是技术负责人一职,当时开工时项目组织机构报审某丙公司的红头文件任命书中有明确。2013年底之前5#楼仅进行了基坑的开挖施工,主体工程自2014年3月份正式开始。2014年初,由于原项目经理离职,***忙于开拓新市场,公司层面明确(口头)本人兼任项目经理与技术负责人一职,并得到了公司、项目、各参建单位和班组等一致认可。工作范围由原技术服务拓展到甲方工程款结算、施工现场管理、代表公司参加监理例会及其他建设会议和迎检检查、组织项目验收、班组协议洽谈及结算等工作,上述工作均在开展前或者开展过程中均向公司及***及时沟通、汇报。2018年开始,公司因项目结算问题与建设单位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共识,剩余工程款拨付遥遥无期,班组讨薪加剧,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被严重拖欠。本人向公司及***申请不再担任现场负责人一职,在完成所有班组结算任务后于年底离职。至今公司仍然欠付本人2018年工资8万元(2018年10月底应公司要求***向某甲公司提交了欠付工程款及项目管理人员工资表),现申请中院裁决某甲公司及***支付欠付本人工资8万元整。因当时自身法律意识淡薄,虽通过面试被某甲公司聘任,仅达成口头协议,公司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也未缴纳社保。但项目组织机构任命及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等开庭的公司委托书及庭审过程中均有承认本人为该公司员工。上述证明文件均在某甲公司、项目部留存或在庭审判决文件中能够查询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94632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8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诉讼支出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5日,(发包方、甲方)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与被告(承包方、乙方)***签订《某某园某某项目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某某园4#楼项目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成立某某园4#楼、5#楼项目经理部,甲方同意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安全、包工期、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承包方式承包经营某某园4#楼5#楼项目经理部;甲方委任乙方为4#楼5#楼项目经理部的负责人,乙方有权依照本合同的约定自主经营该项目经理部。工程地点: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原二通厂;工程内容:合同范围内约定的全部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及变更签证部;乙方按承包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的1.6%(不含规费)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税金由乙方在纳税所在地自行缴纳,其税票复印件交甲方财务科备案”。 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系某某五建的内设机构。 案涉某某园4#、5#楼工程项目于2018年8月底住户入住。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乙方)***与(甲方)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某某项目部签订《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某某园5#楼电气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1.清包工、不包料,小型工具自带;2.施工图纸内容:强电、桥架、电缆、配电柜、配电箱、照明、防雷装置的预埋、配管穿线及安装、弱电线管、线盒的预埋及二次配管;3.人工配合装卸车;承包价款:以建筑27元1平方米包给乙方,施工现场内的全部用工、结算以建筑平方米为主;付款方式:按照工作人员的人数每月支付生活费及预留人员工资,工程竣工后付至人工费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扣5%维修金,维修金满一年付清。落款:甲方: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某某项目部、***;乙方:***”。 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甲方)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楼项目部签订《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约定:***承包某某园4#楼电气工程。其他内容与5#楼《电气工程协议》一致。 2018年10月20日,***、***与***签订《某某园4#、5#楼电工班组结算单》,内容:1.已完成建筑面积4#、5#楼59233.19平方米,电气工程价款1717762元;2.已完成增加变更活量42200元;总价款1759962元;已付人工费715330元,尚欠人工费994632元。 再查明,原告***的丈夫***、被告***、第三人***系姊妹关系;被告***系被告***聘用的项目部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某某五建支付欠款994632元;某某五建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其与***不存在关联关系。经询问,原告***认可争议欠款为劳务费,故本案案由亦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查证某某五建向法庭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此证据印证某某五建成立了某某园4#、5#楼工程项目部,被告***是某某五建委托的项目部负责人;审理中,某某五建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印证***基于***、***的亲属关系而非法获利。由此,根据举证责任的原则,某某五建的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付款记录能够印证被告某某五建对案涉劳务费负有付款义务。 关于争议的劳务费的金额。审理中,某某五建虽对***向法庭提交的《结算单》不予认可,但不能向法庭提交反证印证案涉4#楼、5#楼的建筑面积,亦不能提交反证印证4#楼、5#楼电气工程劳务非***的电工班组完成。由此,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某某园4#、5#楼建筑面积59233.19㎡,劳务费为1717762.51元(59233.19平方米×29元/㎡);查证***提交的付款凭证印证其已收到劳务费765330元;即某某五建欠付***劳务费952432.51元。 关于增量及价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就其该诉请向法庭提交《已完成合同外增加变更活量》,该证据中落款签名不明,亦没有印章,此证据不足以印证原告的诉请主张;经询问,原告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由此,原告该诉请缺乏证据印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气工程分包协议》不能产生违约损失的法律后果;据此,***该诉称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2432.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46元,由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银行流水一份,与五建领导的聊天记录,施工资料。证明活是***干的,钱某某五建没有付清。某某五建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某五建确实向***支付过费用,但是支付的费用是基于***委托进行代付。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需庭后核实,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某某五建是***的合同向对方。施工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项目中是否施工不能以此推导***与某某五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进场施工是与***或***协商施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三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 二审另查明:2015年8月13日,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向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家园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名义洽谈某某园4#、5#楼预决算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两份《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消防报警、线管预埋及预留,单另计价(2.0元/平方米)” 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某五建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应付劳务费金额。 某某五建承包案涉某某园项目后,与***签订书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并成立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楼、某某项目部,后***代表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楼、某某项目部与***签订两份《电气工程分包协议》,将其中部分电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协议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完成结算。根据***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内容,某某五建曾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案涉某某园4#、5#楼预决算等相关事宜,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作为某某五建代理人的身份,故***以某某五建总承包二公司某某园4#楼、某某项目部名义与***签订的《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的合同的行为代表某某五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某某五建享有并承担,因此,某某五建应向***支付案涉劳务费。某某五建主张《电气工程分包协议》相对方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在施工完毕后形成了《某某园4#、5#楼电工班组结算单》并由***签字确认,根据授权委托书内容,某某五建曾委托***为其公司代理人办理案涉某某园4#、5#楼预决算等相关事宜,因此,***有权代表某某五建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某某园4#、5#楼电工班组结算单》中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某某五建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一审认定***已完成工程量为59233.19平方米并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27元/平方米及消防报警、线管预埋及预留单价2.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正确。 综上所述,某某五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4元,由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