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923民初46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共计79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承建施工被告位于东平县的“州城街道湖韵苑社区工程项目”,并缴纳了169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现工程已交付使用。后原告在2021年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6297561.73元及利息958042.86元及返还工程押金169万元,经东平县人民法院及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审理,判决被告***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2480218.74元及利息(以2480218.74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返还收取的原告保证金90万元。在该案诉讼中,原告只主张了90万元保证金,剩余部分暂未主张,截至2024年11月13日,被告仍未返还剩余押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来源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3、(2022)鲁09民终1200号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总包的湖韵苑社区部分工程,因欠付工程款等原因,原告在东平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双方因对东平法院(2021)鲁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30号案件)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作出(2022)鲁0923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200号案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30号案件生效。两审人民法院确定案外人张某以***名义收取的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具有返还义务。因原告在230号案件中主张对剩余79万保证金另行主张权利,泰安中院在1200号案件中对原告主张79万元保证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处理。证据4、定金收款收据原件两份,被告开具原告持有,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收到原告缴纳保证金两笔共计169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收据,并加盖公章。因在230号案件中原告只主张了90万元保证金,但两张收据均系被告出具且具有有整体性,本案中原告只主张剩余79万元保证金。证据5、威海市商业银行客户交易回单原件,威海市商业银行梁山支行开具,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转账79万元。结合证据3、4,被告应返还案涉79万元保证金。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案外人张某属于承包关系,张某不是被告的职工,张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在(2022)鲁09民终1200号案件中原告对79万元的保证金另行主张的原因是在当时的案件审理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收据是***东平湖韵苑项目部,也就是张某向原告出具的,原告未将收据中的定金支付给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
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2日,三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及工程押金。本院作出(2021)鲁0923民初230号民事判决认定,2015年5月23日,***与被告***湖韵苑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内部工程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湖韵苑项目将承包的位于东平县**街道**社区**#**#**#**#**#**#**#楼工程分包给***。2015年5月28日,***与三原告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三原告进行施工。在(2021)鲁0923民初230号案件中,三原告向张某之妻***支付60万元、向被告***支付30万元,***湖韵苑项目部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收款收据两张,交款单位均是第四施工队(***),金额为30万元、139万元,该案中,三原告仅主张90万元的保证金,剩余79万元保证金另行主张。本院判决***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90万元。三原告及被告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安中院作出(2022)鲁09民终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张某之妻***的威海市商业银行尾号2535账户支付79万元,泰安中院(2022)鲁09民终1376号生效判决认定“张某系被告***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判决已查明的事实,结合三原告向张某之妻***付款以及***湖韵苑项目部向三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等证据,可以证实三原告向张某支付了保证金79万元的事实,由于张某系被告***公司职工,其向三原告收据保证金79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对上述79万元保证金具有返还义务。被告***辩称的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请求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和已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其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9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79万元(案款支付账户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