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第五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民终8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天水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五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3民初6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五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某五建和某某公司截止目前尚未就案涉“西脉家园4、5、6号楼”工程项目完成最终结算,某某公司一审诉称向某某五建已经超付工程款6291311.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一审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 1.某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自认“2013年,某某五建承揽某某公司西脉家园4、5、6号楼施工任务……2019年1月29日某某五建又因欠付农民工工资,经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双方达成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支付1814379元,若某某五建已付款超过最终结算款则超出的部分作为某某五建借款在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然而截止目前为止,某某五建与某某公司因双方争议较大,仍未就案涉西脉家园4、5、6号楼工程项目完成整个项目的最终结算。故此,某某公司声称已付款已经超过最终总结算款6291311.8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2.2018年12月6日,某某五建和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l375号民事判决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512号判决审理后驳回了某某五建的本诉诉讼请求和某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在该案件中双方争议工程范围和人民法院审理的工程范围仅限于“西脉家园4、5号楼”,对于案涉西脉家园6号楼项目并未做任何认定和审理。 3.一审法院以6号楼尚未结算并不影响4、5号楼工程款的认定为由判令某某五建返还工程款与其查明的事实不符。在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已经明确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关于解决某某集团西脉家园4#、5#项目部农民工资拖欠工资的协议》,其中约定了某某公司向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的农民工保证金暂时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并且双方明确约定如最终结算结果出来后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五建的工程款不足以包含此次支付款项,超出部分算作某某五建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待结算完成后由某某五建退还给某某公司。”因此,该协议中所称的结算包含案涉6号楼的整体结算,现双方并未就项目完成最终结算,一审认定的分别独立核算明显与事实认定不符。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某某五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所涉西脉家园4、5号楼工程款超付事实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依据已生效的(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即案涉4号、5号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3805465.92元,而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70096777.72元,确认某某公司超付工程款6291311.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决是在经过严格的司法程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审查、鉴定等基础上作出的,具有高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依据,一审判决依此判决符合本案事实。 2.某某五建上诉理由违背基本事实,理由不能成立。第一,案涉4号、5号楼与6号楼均是独立合同,工程量均是独立结算。这一事实在××号民事判决中均已明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6号楼尚未结算并不影响4号、5号楼工程款的认定,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某某五建以6号楼未结算故整体项目未结算为由进行抗辩理由,违背基本事实。第二,在另一案件***诉***(6号楼项目经理)借款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也作为被告应诉,该案件中各方均认可6号楼系独立合同,独立结算,且某某公司已在该案件中提交了6号楼付款清单及凭证,证明6号楼工程款已超付的事实,6号楼付款与4、5号楼付款无关联。第三,某某五建上诉状中所述的《农民工资拖欠工资的协议》中明确,系为解决某某集团“西脉家园4#、5#项目部”农民工工资问题而达成的协议,并明确了超付的责任。某某五建无视合同内容,混淆案件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某某公司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五建返还某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共计6291311.8元;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五建承担逾期返还利息595017.47元(自2021年11月19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22日,6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6291311.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由某某五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分别就西脉家园4号、5号楼、6号楼施工达成协议,并分别签订《协议书》。2018年12月6日,某某五建因4号、5号楼工程款问题将某某公司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等;某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某某五建赔偿延期竣工的损失。2020年12月30日,该院作出(2018)甘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某某公司、某某五建均提起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1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某某五建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某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中,该判决本院认为处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认定的问题中载明“结合鉴定结论和协议约定,案涉4号、5号楼工程当前总造价70086254.31元,配合费762535.04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还应扣除钢材款、水电费等各项费用2476733元,经鉴定未完工工程造价328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63805465.92元,一审查明某某公司已支付款项为70096777.72元,上诉时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现某某五建主张某某公司欠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该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10日、2023年11月6日向某某五建发出催款函,要求某某五建退还超付的工程款。另查明,某某公司与某某五建于2019年1月29日达成《关于解决某某集团“西脉家园4#、5#项目部”农民工资拖欠工资的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向兰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申请农民工保证金1814379元,用于解决存在的某某集团西脉家园4#、5#楼新项目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此款项暂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若最后结算出来后,剩余工程款能够包含此次款项,则本次支付的款项算作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五建的工程款;若最终结算结果出来后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五建的工程款不足以包含此次支付款项,超出部分算作某某五建向某某公司的借款,待结算完成后由某某五建退还给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就案涉4号、5号楼工程款是否存在超付的情形。某某公司依据(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案涉4号、5号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3805465.92元,已支付款项为70096777.72元”,确认超付工程款金额6291311.8元。某某五建抗辩其承建了西脉家园4号、5号、6号楼的施工工程,6号楼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向某某五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协议书、(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4号、5号楼与6号楼是独立的两份合同,工程量亦可独立结算,6号楼尚未结算并不影响4号、5号楼工程款的认定,故对某某五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五建返还超付工程款6291311.8元,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工程款利息属于工程款的法定孳息,现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五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付的工程款6291311.8元;二、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某某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工程款本金6291311.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工程欠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02元,由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积极完整的履行自己负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某公司依据(2021)甘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案涉4号、5号楼工程应付工程款为63805465.92元,已支付款项为70096777.72元”,确认超付工程款金额6291311.8元。某某五建抗辩其承建了西脉家园4号、5号、6号楼的施工工程,6号楼的工程款尚未进行结算,不存在向某某五建超付工程款的事实。但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中超付款项作为6号楼应支付的款项达成过一致意见。二审中,某某五建亦明确陈述没有证据证明。现已查明,案涉4号、5号楼与6号楼是独立的两份合同,工程量亦可独立结算,6号楼尚未结算并不影响4号、5号楼工程款的认定。原审对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五建返还超付工程款629131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审经审查,某某公司主张某某五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其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04元,由甘肃省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