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382民初1992号 原告:***,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原告:**,女,199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原告:***,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原告:**,女,200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原告:**,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205XH,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市中枢街道办事处城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市电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丧葬费35201.5元(70403元/年÷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733281.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被告电力公司所经营的天生桥水电站需要对沉砂池进行清淤,通过***雇佣了含***在内的十多名工人清淤。大约九时五十分,***在清淤过程中被排污管吸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保障原告权利特诉如上请。 电力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该工作以31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负责完成,***如何雇请工人与我公司无关。2、原告亲属作为成年人,应有安全注意义务,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本案系安全生产事故致原告亲属死亡,故应由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天生桥水电站与我签订的协议约定在清淤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甲方不承担责任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效;3、天生桥水电站无主体资格,故其与我签订的协议无效;4、排污管道只有27厘米,死者头部被该管道吸入致死,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应按过错承担责任;5、本案受害者直接和电力公司形成用人关系和劳动关系。用工主体为单位的,为劳动关系;6清淤操作规程应由电力公司或天生桥电站组织培训,但***和清淤工作人员未进行培训且也不清楚清淤操作规程,故***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市电力实业公司天生桥水电站(以下简称:天生桥水电站)与被告***签订《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约定以31000元的价格将水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工作承包给***完成;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损失由***承担;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清淤款。 2020年3月25日,***组织***、***等十八人进行清淤,***在清淤过程中摔倒致头部被排污管吸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血样、胃内容物中未检测出乙醇、甲胺磷、甲氰菊酯、苯巴比妥、毒鼠强等成分,排除上述毒物中毒可能;可排除溺水死亡;死者符合胸部脏器损伤后致失血死亡。事故发生后,**市公安局茅坝派出所对***、***、***、***、***、***等人进行询问,上述人员陈述***长期组织进行清淤,死者此前多次参加该清淤工程,本次事故系因清淤过程中***摔倒后被吸入排污管道,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认可天生桥水电站与被告***签订的《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的效力,且在本次事故前多次清淤工作中,都是由天生桥水电站与被告***签订清淤协议,经验收后由电力公司支付款项。 另查明,死者***与案外人***生育子女**(1990年12月22日出生)、**(1993年3月9日出生)。2016年7月26日,***与***办理结婚登记,生育子女***(1989年5月10日出生)、**(1999年10月19日出生)、**(2001年11月11日出生);天生桥水电站系被告电力公司内设部门,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电力公司内设部门天生桥水电站与被告***签订《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后组织原告亲属***进行清淤工作,故被告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与死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34404元/年×20年);2、丧葬费原告主张35201.5元,予以支持;3、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共计733281.5元。对于责任承担,原告亲属***此前多次进行清淤工作,其在清淤工作中应当对自身安全有注意义务,其摔倒后被吸入排污口致事故发生,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导致的损失366640.75元(733281.5元×50%)。原告诉请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以天生桥水电站无民事主体资格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天生桥电站拦河坝、沟渠、前池清淤协议》无效,庭审中被告电力公司对对该协议进行了追认,且在以往的清淤工作中被告电力公司亦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其亲属***死亡导致的损失36664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3.00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991.5元,由被告***承担9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袁皓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