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6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新会,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艾基锘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817805461183。
法定代表人:周东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吴庆伟,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赵西东,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艾基锘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赵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艾基锘公司、吴庆伟偿还***195216元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在2015年2月8日之后向***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说明***还本付息的情况,在法庭允许***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却未组织进行质证,程序明显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在2015年2月8日后向***还本付息的具体明细,一是法院却仅凭***提交的几张与***无关的借条就否定该还款情况,明显错误。3.一审判决要求艾基锘公司承担月利率20%的利息,明显错误。4.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崔海奇,其常年对外放贷,应依法认定借贷合同无效。
***辩称,1.***提交的2015年2月8日之后向***还款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双方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还款还的是其他款项的本金和利息。在2015年8月8日***与吴庆伟一起签订续借手续时,也承认一直没有还息,2018年6月3日,***应吴庆伟要求签订担保责任时,认可借条上的本金及利息,且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崔海奇仅是介绍人,并非实际出借人。
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述称,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一审开庭后***提供了证据,但一审在没有进行质证的情况下就下了判决。2.在一审开庭中我们明确表示不认识张丽,当时是说借我们的账户过一下账,后就是***使用了,本案的合同主体实际上是***和崔海奇。3.***方的行为属于职业放贷行为。
赵西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艾基锘公司、吴庆伟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2.判令***、赵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赵西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8日,艾基锘公司、吴庆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丽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肆拾万元整(400000.00),期限壹年,月息贰分,叁月付一次息。本条日期后续如需用款提前10天通知吴庆伟。2013.5.8”。同日,崔海奇向吴红晓账户转款100万元。
2018年6月3日,***在上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上写明:“我愿意承担这笔借款连带责任,同意偿还这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8年6月3日”。2018年8月14日,赵西东在上述《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愿意为***所担保这张借条担保本金及利息再做担保。赵西东2018年8月14日”。
崔海奇出庭作证称:“我和***原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张丽是***的妹妹,我是通过***认识的吴庆伟;2013年5月经***介绍,我将***的40万元、张丽的60万元借给吴庆伟,并按照吴庆伟的指定,把款转入他妹妹吴红晓账户;我和张洪雷从2015年3月份到2018年6月份经常向吴庆伟催要借款。”崔海奇同时提交2015年10月11日、2017年5月22日其与吴庆伟的通话录音,显示有催要借款内容。张洪雷出庭作证称:“我和张丽是夫妻关系,2015年3月到2018年6月,我和崔海奇曾多次向吴庆伟讨要借款,每年春节期间都曾多次催要。”
***提交转账记录一组,显示2015年2月16日向***转款17.7万元,2015年3月6日向***转款2万元,2015年5月3日向***转款7.7万元,2015年5月9日向***转款6万元,2015年5月26日向***转款15万元,2015年5月29日向***转款3.6万元,2015年9月1日向***转款8万元。***称上述款项不是偿还的涉案借款,系其他欠款,并提交借条5份,分别显示2013年5月15日张爱粉借***40万元,月息2分;2014年1月4日艾基锘公司、吴庆伟借***50万元,月息2分;2014年7月9日段继红借崔海奇60万元,月息2分,担保人为***,2014年8月27日***借***10万元,月息1.5分,2018年6月3日偃师市城关镇农贸市场博大水产海鲜店借崔好奇20万元,***10万元,月息2分,***担保,实际转款时间为2014年10月27日和2016年11月4日。***称上述借条中的其他借款人均是***的朋友,***系介绍人,***向借款人催要利息并支付。
庭审中,吴庆伟称:“我不认识崔海奇,我和***是朋友,吴红晓是我妹妹,吴红晓和周东红是夫妻关系;钱是转入吴红晓账户不错,但收到款项后就转给***了。”***称:“是崔海奇让我介绍放贷业务,实际是我用款,因崔海奇让要求我找一个有实力的公司作为借款人,就找到了吴庆伟,当天吴红晓就将款转入我的账户。”
案件审理中,***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支付保险费2208元。
一审法院认为,***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崔海奇并申请追加崔海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崔海奇已出庭陈述相关事实,无追加为第三人之必要;涉案《借条》明确载明借到***现金40万元,月息2分,同时崔海奇也表明涉案借款是***的钱,***应系涉案借款债权人,涉案款项已实际转入艾基锘公司指定账户,***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辩称崔海奇为实际出借人,因崔海奇为职业放贷人,本案借款合同应为无效,不予采信。艾基锘公司及吴庆伟在涉案《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应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6月3日,2018年8月14日,***、赵西东分别承诺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辩称偿还60万元,但***又提交了与***相关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证明与***之间还有其他多笔经济往来。本案中关于本息的偿还,艾基锘公司一方负有举证义务,***未举证证明转款中涉及的款项确系偿还本案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作为担保人,还款后享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其还款后不要求***出具收条,本就与常理不符;假设偿还了部分款项,在2018年6月3日为涉案借款本息担保时,按照常理也应对已偿还部分进行清算,但***未与***就借款本息进行对账,在欠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复印件上载明愿意承担这笔借款连带清偿责任,同意偿还借款本息,应推定此时其认可欠***本金40万元。综上,***辩称偿还***借款60万元,不予采信。涉案欠款经***催要,艾基锘公司、吴庆伟未及时清偿借款,***、赵西东未履行担保义务,均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财产保全保险费2208元系其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的损失,其要求艾基锘公司、吴庆伟支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艾基锘公司、吴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二、艾基锘公司、吴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208元;三、***、赵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追偿。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8650元,由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赵西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2015年2月8日之后***支付款项是否系偿还涉案借款的问题。***提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偃师支行CTIS系统交易流水》显示,2015年2月16日,***向***转账177000元,2015年3月6日转账20000元,2015年5月3日转账77000元,2015年5月9日转账60000元,2015年5月26日转账150000元,2015年5月29日转账36000元,2015年9月1日转账80000元,共计600000元。***称上述款项系偿还涉案借条上所欠***、张丽的100万元本息。***一方面认可上述还款的真实性,但同时又辩称该还款系偿还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其称2015年2月16日***向其转账的177000元系偿还2014年1月4日出借给吴庆伟50万元,以及2013年5月15日出借给张爱芬40万元的利息,但一方面***对***所谓的上述借款不予认可,且***提交的《借条》复印件上也并未有***的签名,无法证明***与该两笔借款有关;另一方面,按照***所述,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072000元,与***偿还的款项数额上存在差异,对此,***又不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另外,***在庭审中称述出借给吴庆伟的50万元“已经由***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清偿”,与上述辩称理由相互矛盾。故,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后偿还的款项,系针对涉案借条的还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银行流水,***针对***提交的银行流水提交了相应的《说明》,而一审卷宗中缺乏相关的质证记录,程序确有瑕疵,***关于一审程序不当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该程序瑕疵,已经通过二审程序予以补正,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对***发回重审的诉请,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抒发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二审中,***均认可涉案借款2015年2月8日之前的利息,借款人已经付清,结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2015年2月8日之后偿还的款项,应按照先本后息的顺序予以计算清偿。对该60万元,***明确,2015年2月16日的177000元中,支付***70800元;2015年3月6日的20000元中,支付***8000元;2015年5月3日的77000元中,支付***30800元;2015年5月9日的60000元中,支付***24000元;2015年5月26日的150000元中,支付***60000元;2015年5月29日的36000元中,支付***14400元;2015年9月1日的80000元中,支付***19008.32元,根据本院前述认定事实的分析,***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该款项分配的陈述,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在证据采信错误,应予纠正。***主张截止2015年2月9日,艾基锘公司、吴庆伟应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经计算,扣除***偿还的款项,截至2015年9月1日,涉案借款剩余的本金为139755.86元。对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艾基锘公司、吴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2208元”;
二、撤销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赵西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追偿”;
三、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艾基锘公司、吴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为“艾基锘公司、吴庆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39755.86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四、***、赵西东对艾基锘公司、吴庆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共计15950元,由***负担6300元,由艾基锘公司、吴庆伟、***、赵西东负担9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马常有
审判员 李文兵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