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1民辖终16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庞村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东红,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5月12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2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上诉人***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8)豫0181民初619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不适用民诉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无论是被告所在地还是公司所在地,均在洛阳市××区或伊滨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或伊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由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