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基锘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

某某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71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东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洛丹,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玉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薛红,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刘宛康,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娜,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瞻,该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王留胜。
委托代理人张忠义,洛阳市偃师市李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洛阳市人社局)、洛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洛阳市政府)及原审第三人王留胜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洛丹,被上诉人洛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天娃、薛红,被上诉人洛阳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娜、高瞻,原审第三人王留胜委托代理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4月14日下午,王留胜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期间被机器轧伤,造成双手受伤,经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左手食中环指末节、右手食中指末节离断伤。2015年12月8日,王留胜向洛阳伊滨区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洛伊滨劳人仲裁字[2015]第26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王留胜与***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3月16日,王留胜向洛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洛阳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6日正式受理,于5月11日作出了《工伤决定书》,认定王留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于6月13日向洛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8月10日,洛阳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洛阳市人社局给***公司邮寄送达的洛阳市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决定书》,均将***公司名称中的“锘”字,书写为“诺”。
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针对本案存在争议的王留胜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问题,××例、王留胜工友宁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留胜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机器轧伤,对此***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洛阳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另外,洛阳市人社局寄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决定书》,将***公司名称中的“锘”字,书写为“诺”,属于洛阳市人社局工作的笔误,不影响《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洛阳市人社局寄送文书的地址与***公司地址相同,***公司均已签收。且***公司据此文书向洛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对名称错误也未提任何异议,由此可以认定洛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是对***公司作出的。若因《工伤决定书》存在笔误而撤销该行政行为,势必导致洛阳市人社局重复作出实质内容相同的行政决定,并造成行政诉讼当事人诉累,同时会增加社会纠纷处理成本,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留胜受伤情况符合上述规定,洛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合法,***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工伤认定书中的用人单位名称为“艾基诺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工伤认定书上的用人单位名称与***公司名称不同,工伤认定书的诺字为言字旁,***公司名称锘字为金字旁,可以说工伤认定书上的公司与***公司根本无关;而且洛阳市人社局从未按照法律程序的规定向***公司正确送达过任何文书或文件;2.王留胜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留胜于2015年4月14日下班时间擅自到工作场所活动,且违规操作机器而导致受伤。综上,洛阳市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书存在事实和程序上的错误,王留胜的情形也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78号行政判决书;支持***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洛阳市人社局辩称:1.关于***公司名称中的“锘”,洛阳市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误写为“诺”,只是书写错误,属于笔误。洛阳市人社局邮寄文书的地址与***公司单位地址相同,且《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上诉人均已签收。***公司在签收以及行政复议中均未提出异议,说明其对上述事实及工伤认定事实认可。***公司不能因洛阳市人社局将其名称中的“锘”字误写为“诺”,否认王留胜所受伤害为工伤;2.上诉人认为王留胜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证人张某和宁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是在工作中看到王留胜双手被机器轧伤的事实,同时河南省工人龙门疗养院的诊断证明书及病历中也有记载,王留胜的受伤时间是在下午3时左右,这时王留胜是在工作时间中,充分说明王留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公司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洛阳市政府辩称:1.××例、王留胜的工友宁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留胜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机器轧伤,对此***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2.洛阳市人社局向***公司寄发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将上诉人名称中的“锘”字,书写为“诺”,属于洛阳市人社局工作人员的笔误,不影响《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留胜受伤情况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留胜述称:***公司上诉状中所写的不是事实,是在浪费司法资源,其目的是拖延赔偿时间,***公司在仲裁庭庭审中答辩说的,王留胜在***公司上班是事实。今天上诉状中与其答辩的事实完全不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有关本案存在争议的王留胜是否在工作时间内受伤的问题,××例、王留胜工友宁某、张某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王留胜是在工作时间内被机器轧伤,对此***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洛阳市人社局《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正确。洛阳市人社局寄发***公司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决定书》,将***公司名称中的“锘”字,书写为“诺”,属于洛阳市人社局工作的笔误,不影响《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洛阳市人社局寄送文书的地址与***公司地址相同,***公司均已签收。且***公司据此文书向洛阳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在复议程序中对名称错误也未提任何异议,可以认定洛阳市人社局的行政行为是对***公司作出的。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办公家俱(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建锋
审 判 员  刘静民
审 判 员  董文玉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