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龙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29号
原告:***,男,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系梁某之父。
原告:***,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枣阳市人,住枣阳市。系梁某之母。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枣阳市王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龙兵,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建华路2号市政工程总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谢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负责人:王明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龙兵、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武,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樊,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梁某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合计769380.5元,原告请求赔偿56万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和龙兵承担;2.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8日3时03分,被告龙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春园西路“襄阳市汉江老年公寓”门前路段,与同向在后行驶的梁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梁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龙兵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次要责任,侯某无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龙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龙兵已垫付梁某丧葬费3万元,请求返还。
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由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卖给了龙兵,实际车主是龙兵,因为龙兵没有把全部车款付清,所以车辆未过户;2.车辆卖给龙兵后,龙兵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3.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超速行驶,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认为原告自己应承担更多责任。
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车主和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单、程通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赔偿;2.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但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超速行驶,原告应承担更多责任;3.本起事故两名死者,保险应留另一死者的份额;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3时03分,被告龙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春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春园西路“襄阳市汉江老年公寓”门前路段,先向右变更车道后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在后行驶梁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梁某当场死亡及摩托车乘车人侯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侯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襄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樊城大队认定:龙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上路行驶,在人行横道处掉头时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75㎎/100m1)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夜间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带安全头盔,发生相撞,在事故中有次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侯某无责任。
另查明,梁某系***、***之子。生育1999年1月21日,城镇居民。
龙兵驾驶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龙兵是该公司雇请的司机,系在工作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龙兵垫付梁某丧葬费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龙兵提交的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龙兵、梁某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梁某、侯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龙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权属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龙兵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梁某、侯某遭受的损害,依法应由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龙兵不承担赔偿责任。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襄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75038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请赔偿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另一死者的权利人已提起了诉讼,鄂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该二人的损失,本院根据该二人在该限额内的损失比例,确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限额应获得50%赔偿,即赔偿数额为55000元。不足部分695380.5元,由人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承担70%即486766.35元,另30%即208614.15元,由***、***承担。以上人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原告***、***损失541766.35元。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由人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故程通机械化工程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龙兵垫付的3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应当由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1766.35元;
二、原告***、***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龙兵垫付款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襄阳市程通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传慧
人民陪审员  周 英
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段绪娟
书记员张梓潇